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81號
TNEV,102,南簡,81,2013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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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1號
原   告 莊米子
      蔡阿丹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福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被   告 陳瓊雯
訴訟代理人 林勇貴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九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交付原告莊米子蔡阿丹蔡建福各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瓊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蔡善章為原告莊米子之配偶,訴外人蔡善章與原告 莊米子並育有原告蔡阿丹蔡建福及訴外人蔡光輝3名子女 。又訴外人蔡善章於20餘年前曾自行購買材料,並出資委請 訴外人阮震和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 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訴外人蔡善章於民國84年 11月24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為伊之遺產,應由伊之繼承人即 原告3人及訴外人蔡光輝按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共同繼承, 並非歸於訴外人蔡光輝單獨所有。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地段357之 145地號土地原屬國有土地,其後雖經訴外人蔡光輝向國有 財產局申購而得,但訴外人蔡光輝亦僅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自仍為原告與 訴外人蔡光輝因繼承而共有。
㈡詎因訴外人蔡光輝積欠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資產)等債權人債務,被告台新資產竟以上開土地及 系爭建物均為訴外人蔡光輝所有為由,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上開不動產,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109號清償消 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 建物於101年11月22日經訴外人陳余秋梓以新臺幣(下同) 436,000元(下稱系爭價金)拍定後,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陳瓊雯同為訴外人蔡 光輝之債權人,並曾聲請強制執行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或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鈞院即據以製作 分配表,預定將系爭價金全部分配予各被告。惟系爭建物既 為原告與訴外人蔡光輝共同繼承而共有,被告原不能拍賣系 爭建物之全部而受償;且原告與訴外人蔡光輝已就訴外人蔡 善章所遺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同意由各繼承人按各四 分之一之應繼分進行分配,則原告及訴外人蔡光輝應各僅能 取得系爭價金中之109,000元(計算式:436,000元×1/4= 109,000元),被告亦僅能就訴外人蔡光輝應分得之價金受 分配,無由就系爭價金之全部受償。而系爭建物雖經拍定, 然鈞院既尚未將系爭價金交付與受分配之被告,原告當仍得 請求交付原告應得部分之價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自證人即訴外人阮震和、蔡光輝之 證述,即可證明系爭建物確因訴外人蔡善章出資興建而原始 取得,非證人蔡光輝單獨所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下稱稅 務局)於92年1月逕行認定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即 證人蔡光輝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錯誤之行政處分; 因稅務局認定系爭建物之現值未達100,000元,免徵房屋稅 ,故未曾寄發房屋稅稅單予證人蔡光輝,導致證人蔡光輝亦 不知伊遭稅務局認定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房屋稅稅籍 資料之變更僅屬行政程序,不能據以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更 不因稅務機關錯誤之認定而生物權變動之效果,被告台新資 產、臺灣企銀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辯稱證人蔡光 輝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當屬無由。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瓊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以前之陳述, 則僅稱:渠不瞭解系爭建物之情形,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被告台新資產、臺灣企銀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台新資產部分:被告台新資產否認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蔡 善章出資興建乙事,蓋證人阮震和固曾證稱系爭建物係訴外 人蔡善章委請伊興建,但證人阮震和復證稱興建系爭建物未 使用起重機,與常情不符,所述應非實在。又被告台新資產 於101年5月18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會同鈞院及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證人蔡光輝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指界時,發現系爭建物坐落於其上,經 鈞院指示須載明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後,被告台新資產現場 勘查雖認系爭建物似無人居住,然左鄰右舍稱系爭建物係訴 外人蔡善章所搭建,故被告台新資產即將上開現場訪查情形 陳報鈞院並記明於執行筆錄,並非被告台新資產明知系爭建 物為訴外人蔡善章所興建;嗣因被告台新資產自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稅籍資料,知悉系爭建物應為證人蔡光輝所有,始追 加聲請就系爭建物併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臺灣企銀部分:證人蔡光輝前向被告臺灣企銀借款時, 或被告臺灣企銀另案查封證人蔡光輝財產時,證人蔡光輝曾 親口表示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僅供原告莊米子蔡建福居住 等語;此雖無書面資料可證,但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 料,亦足證系爭建物為證人蔡光輝所有。證人蔡光輝於鈞院 審理中證述伊僅告知被告臺灣企銀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伊 所有,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蔡善章所興建云云,均非實在,故 被告臺灣企銀亦否認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蔡善章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
㈢被告台新資產、臺灣企銀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蔡善章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告及證人蔡光輝之戶籍謄本 、系爭建物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102年度南簡 補字第3號卷第9至12頁、第15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紀錄,確認無被繼承 人蔡善章之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資料無誤,復 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62至78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莊米子為訴外人蔡善章之配偶,原告蔡建福蔡阿丹及 證人蔡光輝均係訴外人蔡善章之子女,訴外人蔡善章於84年 11月24日死亡後,原告莊米子蔡阿丹蔡建福及證人蔡光 輝均係伊之繼承人。
㈡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357之145地號土地均 係證人蔡光輝所有,系爭建物即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
㈢被告台新資產前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即證人蔡光輝所有為由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系爭建物並經訴外人陳余秋梓於101年11月22 日以436,000元拍定。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在分割之 前,如經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已屬 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此種情形,共有人之共有權對執行 標的共有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共有人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 系爭建物為其等與證人蔡光輝因繼承而共有,依前揭說明, 自得以此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訴外人蔡善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訴外人蔡善章死亡後, 則由原告與證人蔡光輝共同繼承,復因原告與證人蔡光輝已 協議各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進行分配,故被告無由就系爭價 金之全部受償,應將系爭價金中各四分之一即各109,000元 分別交付與原告等情,業為被告台新資產、臺灣企銀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陳瓊雯則稱不瞭解系爭建物之爭 議情形,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 為:系爭建物是否確為訴外人蔡善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原告主張其等各得就系爭價金取得109,000元,有無 理由?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蔡善章出資興建,並於訴外人蔡善章死亡 後由原告與證人蔡光輝共同繼承而共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如非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 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 ,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房屋之原始取得,即係指出資建 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 ,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及96年度臺上 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 人蔡善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乙事,既為被告台新資產、臺 灣企銀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 明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蔡善章出資興建乙情,業據證人 即從事鐵皮屋搭建工程之阮震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從 事蓋鐵皮屋之工作,已從事此類工作20幾年,都是受僱於他 人,只要有人叫伊去工作,伊就會前往工作;伊先前之租屋 處和訴外人蔡善章居住處只隔2條巷子,伊因而結識訴外人 蔡善章,訴外人蔡善章原本直接找伊興建系爭建物,伊告知



訴外人蔡善章伊是受僱於他人,無法購買材料,請訴外人蔡 善章和伊老闆聯絡,後來訴外人蔡善章即自行採買材料找伊 搭建系爭建物,伊還請另外4個一起共事過之師傅幫忙興建 ;伊和另外4個師傅都是按日計酬,每人每日工資按當時行 情是600元,如於夜間施工,因只有3個小時之工時,工資為 300元,工資約2、3天領一次,是訴外人蔡善章先以現金交 付全部工資給伊,伊在現場發給另外4個師傅;興建系爭建 物當時並無施工圖或草圖,但訴外人蔡善章會在現場口頭指 示要在何處立柱子、何處開設出入口;材料部分是伊量完尺 寸後,再將材料名稱及數量寫給訴外人蔡善章,請訴外人蔡 善章至安平工業區採買,因訴外人蔡善章自稱從事建築業, 故伊沒有告知訴外人蔡善章至特定之公司行號採買材料,訴 外人蔡善章自己會購買材料送到工地現場讓伊等施作;興建 過程中只要老闆叫伊等去工作,伊等就先做老闆指派的工作 ,沒有其他工作時才興建系爭建物,故約花1、2個月才將系 爭建物興建完成,興建時均係以人工為之,未使用重機械; 伊興建系爭建物約是18至20年前之事,因伊於80、81年間搬 至城北路居住後約1年,始受託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後約3個月或半年,伊就自城北路住處搬遷至現住地 ;伊幫訴外人蔡善章興建系爭建物後好幾年,才分別認識原 告蔡建福及證人蔡光輝,因原告蔡建福及證人蔡光輝先前似 均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 )。衡以證人阮震和雖於本件訴訟前已結識原告蔡建福與證 人蔡光輝等人,非無一定之交誼,惟證人阮震和僅係就伊參 與系爭建物之建築經過等事實為證述,並非直接就系爭建物 之權利歸屬為判斷或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情形復與 證人阮震和無涉,堪認證人阮震和尚無為附和原告一方,即 故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誘因 ;參之證人阮震和既證述伊係於受僱工作之空檔,另直接受 訴外人蔡善章之託搭建系爭建物,衡情伊對受託搭建系爭建 物乙事,理應較其他建築工作留有更為深刻之印象,而證人 阮震和就系爭建物之建築過程、材料來源、工資給付等事宜 亦尚能為連續之陳述,益徵證人阮震和上開證述應係本於伊 親身經歷之事實,堪以採信。至被告台新資產雖質疑證人阮 震和證述搭建系爭建物未使用起重機,有違常情云云,然證 人阮震和就此已再詳為證稱:當時普遍均未使用起重機,且 系爭建物只有1層樓,若需要搭設橫樑部分,就先用竹子搭 蓋鷹架再往上蓋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自難以此遽認 證人阮震和所述有何不實之處;況被告台新資產已自陳渠查 訪系爭建物鄰近住戶之結果,鄰近住戶均稱系爭建物係訴外



蔡善章所搭建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參諸被告台新資 產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表示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蔡善 章搭建,現由原告莊米子等人居住使用等語,有查封筆錄及 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更足佐證證人阮震 和上開所述應屬非虛,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蔡善章出資委請 證人阮震和興建乙情,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台新資產、臺灣企銀雖均以證人蔡光輝於系爭建物之 稅籍資料上經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辯稱系爭建物應 為證人蔡光輝所有云云;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 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70年 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阮震和之證述 ,應認訴外人蔡善章始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既如 前述,系爭建物即應為訴外人蔡善章原始取得,是證人蔡光 輝嗣後縱曾申報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參本 院卷第75頁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亦可能僅係一時為便 於辦理稅籍登記或其他目的而為之便宜措施,不能逕予認定 證人蔡光輝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證人蔡光輝嗣後既曾 買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則稅務局逕依證人蔡光輝之申報 ,以證人蔡光輝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屬合理 ,但終不能據此即反推證人蔡光輝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更 無從據以否定訴外人蔡善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⒋再被告臺灣企銀雖辯稱證人蔡光輝曾表示系爭建物為伊所有 云云,惟證人蔡光輝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系爭建物是大約 20年前伊父親即訴外人蔡善章出資請人興建,興建時伊不知 情,事後訴外人蔡善章才說他找人蓋了系爭建物;訴外人蔡 善章未告知伊系爭建物之用途,但訴外人蔡善章過世前就已 和伊母親即原告莊米子搬至系爭建物居住;伊不曾向他人表 示系爭建物是何人所有,伊是向被告臺灣企銀表示:系爭建 物坐落之土地是伊所有,可抵押者只有土地,系爭建物是訴 外人蔡善章興建的,現由原告蔡建福莊米子居住;92年間 伊向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京 城銀行)貸款,京城銀行稱伊所有之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 系爭建物,要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才能設定抵押權, 伊才出具申明書申請設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伊對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是原告與伊共同繼承乙事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是無論證人蔡光輝上開證述是 否為真,均無以佐證被告臺灣企銀所為證人蔡光輝自承係系



爭建物所有人之辯解,被告臺灣企銀上開所辯自屬無憑;另 縱證人蔡光輝確曾向被告臺灣企銀自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然證人蔡光輝先前既有籌措款項之需求而須與金融機構往 來借貸,衡之常情,亦非無為求表現自己之信用資產而誇大 伊之財產狀況之可能,更不能僅憑證人蔡光輝之陳述即遽認 系爭建物為伊所有。
⒌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米子為訴外 人蔡善章之配偶,原告蔡阿丹蔡建福及證人蔡光輝均為訴 外人蔡善章之子女,依前揭規定,其等於訴外人蔡善章死亡 後,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善章所遺之系爭建物。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系爭價金,應由原告3人各得 109,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 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 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 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 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 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判決及97年度臺 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建物已為訴外人陳余秋梓拍定,且已據訴外人陳余秋 梓繳足價金並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僅尚未交付系 爭價金與被告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資參佐,是系爭



建物之拍賣程序實已終結,但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則 尚未終結;而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證人蔡光輝共同繼承而共有 ,既如前述,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交付系爭價金 中其等應分得之部分,而非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 自非無據。
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且此之分割應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最高 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原雖為 原告與證人蔡光輝繼承訴外人蔡善章之遺產而公同共有,惟 原告與證人蔡光輝嗣後已達成分割之協議,同意按各四分之 之一之應繼分分割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系爭價金,有原告提 出之分割協議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主張 其等與證人蔡光輝各可取得系爭價金之四分之一,當屬可採 。從而,系爭建物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訴外人陳余秋梓以 436,000元拍定並交付價金,拍賣之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 ,然原告原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等基於對系爭建物之共 有權利及分割之協議,請求交付系爭價金中各109,000元( 計算式:436,000元×1/4=109,000元),洵屬有理。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建物原係 由訴外人蔡善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嗣則由原告與證人蔡 光輝繼承而共有,被告台新資產、臺灣企銀及陳瓊雯自無從 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全部價金受償;是原告本於對系爭建 物之共有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所得之系爭價金依 其等與證人蔡光輝協議分割之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而 請求各交付原告10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雖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目的,實係請求本院將拍賣系爭建物所得部分價 金交付原告,並非逕命被告對原告為給付;且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原告依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裁定供擔保後,於本 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宜待本訴訟判決確定再一併為系 爭價金之分配,故本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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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系爭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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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物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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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編為臺南市安南區青草崙│臺南市安南區青草崙│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871 │未保存登記建物。│
│段240建號建物 │段357之77地號土地 │巷140弄58號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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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