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2號
原 告 薛蓬春
被 告 吳科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德惠
被 告 沈常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德惠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交付予被告沈常夫,再由被告沈常夫交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2,870元,餘由被告吳德惠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德惠以新臺幣20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科蒲 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 遷出騰空交還被告沈常夫,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 國102年5月2日追加被告吳德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吳科蒲、吳德惠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遷出騰空交還被告沈常夫,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沈常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科蒲、被告吳德惠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 第44419號公開拍賣,於民國95年1月3日由被告沈常夫買
受,嗣於95年4月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嗣因被告沈常夫陸續向原告借款,至97年 9月22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59萬元並未清償,此有 被告沈常夫簽發本票、支票可證。而被告沈常夫為抵償其 積欠原告之債務,遂將其名下14筆建物之不動產含系爭房 屋轉讓予原告,並同時簽訂轉讓書1份。系爭房屋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法律或事實上 的處分權。因被告吳科蒲、吳德惠就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 權源,被告沈常夫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以便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被告沈常夫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吳科蒲、吳 德惠遷讓交還房屋,再由被告沈常夫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
(二)並聲明:
⒈被告吳科蒲、吳德惠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遷出騰空交還被告沈常夫,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常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吳科蒲、吳德惠抗辯:
(一)原告與沈常夫的債權債務與被告沒有關係。當初是被告吳 德惠向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購買預售 屋,但系爭房屋後來沒有蓋成,蓋不到三分之一,只有地 基及柱子而已,屋頂蓋到二樓,門窗都沒有,只有留下裝 設的洞。75年時,被告吳德惠自己出錢增建完成,花了1 百多萬元,原來的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00萬元,應繳50萬 元給國僑公司,另50萬元貸款;被告吳德惠已繳了40多萬 元給國僑公司,因為國僑公司沒有完工,所以沒有辦理貸 款,但房屋稅金也是被告吳德惠繳的,不應還給原告,被 告於77年11月24日就已遷入系爭房屋,目前被告吳德惠與 看護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吳科蒲已經搬走了,並未居住在 系爭房屋。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上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419號拍 賣,於95年1月3日由被告沈常夫買受,嗣於95年4月6日取
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目前為 被告吳德惠所占用;被告沈常夫因尚積欠原告159萬元, 而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支票 及轉讓書(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34號卷第7-11頁 )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吳科蒲並未居住系 爭房屋內,其戶籍亦於101年11月7日遷離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34號卷宗第31頁),此外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吳科蒲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可採。
(二)被告吳德惠雖對上情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房屋係其等向訴 外人國僑公司購買,原告與沈常夫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 告無關,其等無須返還房屋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 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 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 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臨時建號為臺 南市○○區○○段0000號),原屬於國僑公司所有,經本 院93年度執字第44419號拍賣,於95年1月3日拍定,由被 告沈常夫買受,嗣於95年4月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房屋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按。 是被告沈常夫於95年4月6日領得上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⒊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 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 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 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 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著有 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足資參昭。查被告吳德惠主張係 向國僑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未能提出相關資料為證,然縱
或屬實,惟此買賣契約僅為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存在於被告吳德惠與國僑公司間,被告沈常夫既經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揆諸前揭判例,被告 吳德惠自不得以其與國僑公司間買賣關係,對抗被告沈常 夫主張為有權占有。因此,被告吳德惠占有系爭房屋並無 正當權源。
⒋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9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沈常夫對原告尚有159萬元之債務並未清償,雙 方於97年9月22日簽立轉讓書,載明:「壹、雙方同意 甲方(即被告沈常夫)願以不動產標的物轉讓予乙方( 即原告)名下,抵償乙方所有債務不動產坐落如下:… 10、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有支票、 本票及轉讓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 頁)。足認 被告沈常夫依約負有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原告之義務。 ⑵又系爭房屋為被告吳德惠無權占用,但被告沈常夫怠於 行使權利,致原告未能依上開轉讓書取得房屋之占有, 權利自受有侵害。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上開轉 讓書及被告沈常夫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代位被告沈常 夫向被告吳德惠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法有據。被 告吳德惠雖抗辯原告與沈常夫的債權債務與被告沒有關 係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德惠既無法證明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可 占用系爭房屋,其占有系爭房屋,無得對抗被告沈常夫之 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對於被告沈常夫有轉讓系 爭房屋之債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吳德惠騰空遷讓占有之系爭房屋,再由 被告沈常夫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吳科蒲既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吳科蒲騰空 遷讓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為5,070元(第一審裁 判費),原告起訴時雖列訴外人黃良相為被告,惟嗣後已撤 回對黃良相之起訴,則對黃良相之訴訟費2,870元,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2,200元,關於被告吳科蒲部分, 原告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本院斟酌被告吳德惠仍應負騰空遷 讓系爭房屋之責,認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吳德惠負擔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吳德惠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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