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388號
TNEV,102,南簡,388,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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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桔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桔莨公司)持被告公司所簽 發,均記載受款人為桔莨公司,且均禁止背書轉讓,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借款。詎原告屆 期提示系爭2紙支票,系爭2紙支票均因經本院依假處分裁定 禁止桔莨公司提示付款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 係,先位聲明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公司給付票款。另若原告不 得依票據法規定,對被告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然因桔莨公 司仍得依民法所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將該金錢債權讓與原 告,桔莨公司就系爭2紙支票之背書行為,應生普通債權讓 與之效力,原告因而取得桔莨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新臺幣(下同)832,000元,備位聲明爰依工程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32,000元。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3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3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2紙支票均禁止背書轉讓,桔莨公司違 反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將系爭2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 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原告不得依票據法規定對被告公司行使 票據權利。又被告公司前將「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OT新建工 程─鋁天花、鋁包板工程」發包予桔莨公司,被告公司於是 簽發記名及註記「禁止背書轉讓」支票8紙予桔莨公司作為 訂金,系爭2紙支票即其中2紙,詎桔莨公司入場後旋即無故 停工,被告公司早已解除該工程契約,桔莨公司對被告公司 並無工程款請求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債務,亦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且均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2紙(即系爭2紙支票)。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2 紙支票請求付款,惟系爭2紙支票因經本院依假處分裁定禁 止桔莨公司提示付款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
㈡被告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桔莨公司,係因被告公司與桔 莨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桔莨公司次承攬被告公司 所承攬之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OT新建工程中關於鋁天花、鋁 包板工程,被告公司依約先支付工程總額百分之30之訂金予 桔莨公司,系爭2紙支票即被告公司開立用以支付訂金之支 票。另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桔莨公司應簽發同額支票予 被告公司,以擔保工程契約之履行。嗣桔莨公司未依約履行 ,被告公司與桔莨公司已依法終止承攬契約,桔莨公司所簽 發之同額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000元是否有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支票則依同法第144條準用前開規定 。是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即喪失 票據流通性,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 票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 ,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然此種支票雖不得依背 書轉讓,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 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惟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 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 上之權利,是受讓人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 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 為請求(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87年台抗字第100 號、86年台簡抗字第2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2紙支票 係被告公司簽發予桔莨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之記名支票,有系爭2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是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桔莨 公司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原告,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公司依其與桔莨公司間之「 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OT新建工程─鋁天花、鋁包板工程」工 程契約,而簽發予桔莨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訂金之支票,惟 桔莨公司於入場後旋即無故停工,渠等已終止該工程契約等 節,有被告公司與桔莨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及支票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公司辯稱:桔莨公司對被告公司並無工程款請求權存 在等語,應屬可採。承此,原告依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32,000元工程款,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票款832,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工程款832,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載受款人│票載發票日 │退 票 日 及 │付款銀行│金額 │備註 │
│ │ │ │退票原因 │ │(新臺幣)│ │
├─────┼─────┼───────┼──────┼────┼─────┼───────┤
│OA0000000 │桔莨公司 │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2日 │合作金庫│586,000元 │經本院101年度 │
│ │ │ │假處分票據 │臺南分行│ │司執全字第1017│
│ │ │ │ │ │ │號執行假處分 │




├─────┼─────┼───────┼──────┼────┼─────┼───────┤
│OA0000000 │桔莨公司 │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4日 │合作金庫│246,000元 │經本院102年度 │
│ │ │ │假處分票據 │臺南分行│ │司執全字第35號│
│ │ │ │ │ │ │執行假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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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桔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