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245號
TNEV,102,南簡,245,201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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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陳長義
被   告 曾國凱即曾健助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樑即曾健助之繼承人
被   告 曾國聯即曾健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健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健助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健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因發票人曾健助已於101年2月15 日過世,其留有遺產,而其繼承人有訴外人曾吳麗雲及被 告三人,其中曾吳麗雲已聲請拋棄繼承,被告三人則未辦 理拋棄繼承,應繼承被繼承人曾健助之上開票據債務,為 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健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 票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義雄向伊借款約一千萬元,經伊多次 催討,訴外人陳義雄交付系爭支票先清償部分款項供伊應 急,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原告與陳義雄之 借貸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陳義雄所開立 之本票及借據各一份可以證明。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健助所簽發,惟抗 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等之被繼承人曾健助借予姑姑即訴外人 曾里麗所使用,訴外人陳義雄則為曾里麗之配偶,曾里麗交 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僅係供原告週轉借款之用,曾健助並未取 得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 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679號判例參照)。第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伊執有曾健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既承認系爭支票為其被繼承人曾健助所簽發,依票 據法第126條之規定,發票人曾健助即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曾健助借訴外人曾里麗所 使用,曾健助本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抗辯無庸負票款責任 云云,然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又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曾健助所簽發(曾健助如同 意曾里麗簽發,亦屬曾健助授權簽發),交給訴外人曾里麗 後,再由曾里麗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義雄交付原告,做為借款 週轉之用,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非出於惡意,又縱曾健 助僅係借票給曾里麗使用,並非取得借款之人,然此係發票 人曾健助曾里麗間之對抗事由,發票人並不得以此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原告,是發票人曾健助並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拒絕付款。
2、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系爭支票係由曾健助簽發後交付與訴外人曾里麗、陳義雄, 再由陳義雄交付與原告,而陳義雄亦確有積欠原告借款,此 亦經證人陳義雄到院證述明確,足見原告並非從無處分權人 之手原始取得系爭支票,且其取得系爭支票確有相當之對價 關係存在,因此,發票人亦不得以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對 原告之票款請求,拒絕付款。
3、由上述可知,原告取得發票人曾健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 告既無法證明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規定之拒絕付款事 由存在,則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 ,自屬有據。又發票人曾健助業於101年2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其配偶即曾吳麗雲及被告三人,除曾吳麗雲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外,被告三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曾國樑並 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 度司繼字第526號拋棄繼承卷宗、101年度司繼字第527號陳 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三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曾 健助上開票據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健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上開票款30萬元,及自102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經核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 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健助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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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南簡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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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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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AF0000000 │曾健助│101年2月29日│元大銀行府城分行│300,000元 │101年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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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