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2年度,267號
TNEV,102,南小,267,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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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張振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賬日起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月以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100年10月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268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8,040 元,已到期之利息4,028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催討, 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48,040元, 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又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9月1 日將該信用卡債權移轉於原告,是本案債權已合法讓予原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被告戶籍謄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 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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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