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甘漢文
被 告 涂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簡字第145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第2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詹書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甘漢文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向原告所申請之 信用卡即發生逾期未清償之情形,而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4年9月5日,且受轉讓人即被告徐德 宏為其朋友,故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為避免被告甘漢 文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 ,竟於94年9月5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此由系 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設定義務人未變 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 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 追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甘漢文債務發生 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 。依民法第87條第I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 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 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 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 ,則依民法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甘漢文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甘漢文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
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甘漢文名下所有。
(二)如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者、懇請鈞院依原告備位聲明審酌 如後:l、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撒銷之。」 而同條第4項則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 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惟實際上被告係以買賣關係為名目,以掩飾被告甘 漢文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徐德宏之行為,故懇請鈞 院命被告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 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另債務人甘漢文於負債期間曾 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徐德宏對債務人甘漢文之財務狀況 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移轉時點又為甘漢文債務逾期履行 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 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 。綜上先、備位所述,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與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該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 上乃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 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 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 所載之負擔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 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 後或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 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 ,故基於以上事實足證被告之所有權栘轉行為顯係有害原 告之債權。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甘漢文、涂德宏就中西區成光段264地號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全部、中西區成光段334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23日所訂立之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涂德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5日向臺南市中西區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甘漢文、涂德宏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23日以買賣 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9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涂德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5日向臺南市中西區 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甘漢文名下所有。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甘漢文於94年8月23日將房屋賣給另一被告涂德宏, 本案在買賣之前,甘漢文就欠被告涂德宏新台幣(下同)60 萬元未歸還,嗣後又再向涂德宏借款40萬元,但涂德宏不 同意再借甘漢文,故由涂德宏提議將系爭不動產賣於他, 後經雙方同意以320萬成交。該買賣實際上被告甘漢文僅 取得80萬元,應要扣除甘漢文原先借款60萬元及其向銀行 借款180萬元(並設定抵押),甘漢文取得80萬元係由涂德 宏分批給付,至過戶為止全部付清。
(二)本案買賣於過戶前,買賣之標的上有抵押權設定,成交後 ,有關銀行設定抵押權是否塗銷或變更,據該買賣之代書 說明,若房子買賣於辦理過戶時,若經買賣雙方同意可不 必變更,本案買賣係依據代書意見辦理,有關銀行原設定 抵押權並未變更。查座落於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涂德宏於 94年8月23日購自甘漢文,雙方合意依據買賣合約約定, 並依不動產移轉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本案 之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成立;有關銀行原設定抵押權雖未辦 理塗銷或變更,並不影響原地上權設定者之權益,且亦不 能以不塗銷原地上權登記即認為係屬通謀虛偽的假買賣。(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號判例參 照)。又第3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3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2人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2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
2、經查: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系爭不動產確以買賣為 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涂德宏、出賣人為被告甘漢 文,是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而本 院依職權於102年3月6日開庭隔離訊問被告甘漢文、涂德 宏,其被告2人就雙方借貸時期、償還方式、訂立買賣契 約原由、價金交付方式、貸款償還情形等情之陳述,均大 致相符,堪認為真;併參以被告涂德宏94年無所得資料, 自95年起至100年間均於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白河鎮大 仙寺領有薪資所得,此有被告涂德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4頁),則被告涂 德宏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伊從事廟宇雕刻,原 在雲林縣四湖鄉的包公廟,後至白河大仙寺,所領工資多 放在家中,且因無法提出工作扣繳憑單以辦理銀行貸款之 債務人變更1節,尚難謂有悖常情,是被告2人主張借款及 買賣價金係以現款方式交付,應堪憑採。是以,原告僅泛 稱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 權人欲主張本條規定以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須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及「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詐害 債權,應由原告就被告甘漢文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涂德宏 於受益時亦明知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於102年3月 6日言詞辯論時詰以被告涂德宏是否知悉另名被告甘漢文 另外有欠銀行債務或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涂德宏否認知情
,再詰之被告甘漢文是否有將上情告知涂德宏,被告甘漢 文則陳稱:「沒有,我怕他錢不借我,所以沒有告訴他。 」等語。參以被告2人成立買賣契約之際,被告甘漢文雖 積欠被告涂德宏債務達60萬元,惟此之前之債務均有借有 還,且支付利息,其名下並有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涂德宏 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伊不知被告甘漢文積欠銀 行款項或經濟狀況不好1事,尚無瑕疵可指,應足採信。 而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涂德宏知悉該房屋買賣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涂德宏知悉被告甘 漢文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 尚無可採。
3、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 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 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 字第30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院參酌金融機構通常設定 抵押權額度,與擔保物實際價值相差不遠,是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約為280萬元,而被告2人間所合意之買賣價金為32 0萬元,已較此為高。經扣除被告2人間之債務60萬元以及 實際尚存抵押債權180萬元後,據被告2人所陳,被告涂德 宏亦已交付被告甘漢文剩餘價金80萬元,被告甘漢文取得 款項後,用以清償民間債務。所述若屬實,本件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亦無損害債權之虞,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聲請本院撤銷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予斟酌,核與 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詹書瑋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2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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