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355號
TNEV,101,南簡,1355,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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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勝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雀
訴訟代理人 吳福川
被   告 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貳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針對共計 六項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6,980元(含稅)及被 告扣除之保固款34,100元,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1,08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兩造就其中三項工程之款項已達 成調解(即102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0號),嗣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同意僅就第一項工程款向原告請求,其餘 工程項目之款項及遭被告扣除之保固款同意暫不予請求,復 以言詞向本院陳明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7月8日與被告簽訂「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材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興建 臺南市永康區永康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金莎建案)之A、B 區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所附標單之記載 ,系爭工程項次電氣設備工程「項次59:鍍鋅出口盒及蓋 (t:1.2mm),八角型」之使用材料為鍍鋅材質,嗣經被告要 求更改為不銹鋼材質,此有被告99年10月27日白京金莎字第



991027號函為證,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被告可辦理追加減帳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A、B棟電燈八角出線盒」變更 追加減帳之工程款105,000元,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系爭合約第21條記載「接線盒皆採不銹鋼製品」,接線盒是 指電錶箱上方的接線盒,有管路經過,但並無出線,又系爭 契約第27條記載「開關切電盒採用不銹鋼製品」,切電盒是 電燈開關內之盒子,至於系爭契約所附標單之項次59記載之 「出口盒及蓋」則為出線盒,出線盒是指天花板燈源出線的 盒子,有管路、電線經過,上開標單項次59之出線盒與系爭 契約第21條之接線盒係不同之材料,用途也不同,並非文字 記載錯誤。上開標單項次58為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之範圍, 故標單項次59應非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之範圍,項次58為一 般插座開關,項次59則是針對天花板的出線盒。再者,報價 單亦係記載「電燈八角出線盒為鍍鋅1.6m/m厚度」,被告於 原告施作時要求更改為不銹鋼材質製品,鍍鋅材質,厚度較 薄,費用也較低,不銹鋼材質,厚度則較厚,費用比較高。 ㈣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為總價承包,如約定之工程 項目有變更,工程費用也不得追加減帳云云。然總價承包應 是沒有對價關係,若有對價關係則非總價承包,而所謂有對 價關係是指金額的差距,如果原本設計的工程項目費用為10 元,變更之後變成20元,即為有對價關係,就要辦追加,在 設計圖面上並無變更之情形下才係總價承包,若有變更追加 即非總價承包。
⒉被告辯稱其公司之現場人員在現場發現原告施作之出線盒材 質為鍍鋅,與合約約定不符,故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云云。 惟原告是依照系爭合約施作,若被告要求改用不銹鋼材質則 須另行發文,被告才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
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1條於標單上並無相對應的產品云云, 然施工圖上有記載接線箱,依第21條應該是採不銹鋼製品。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發包之金莎建案,經依被告指定將「A、B 棟電燈八角出線盒」材料變更施作,被告應支付追加減帳之 工程款。惟查上開工程施作材料並未變更,原告所述與事實 不符。
㈡查系爭契約附件之標單,業已載明系爭工程分為「電氣設備 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水設備工程」、「排水設



備工程」等4項工程,各項工程均採「l式」計價。又工程合 約重點事項第l條亦載明,本工程以每戶總價承包,應以業 主(即被告)所提供之圖樣施工及標單所載明之全部項目( 含一次及二次施工),外線部分承包商應以台電申請核准為 主;第3條則記載工程所使用材料若經業主變更得作追加減 帳處理等語。由上開事證可知,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為材料 合約,不包括工資合約,且係採「總價承攬」計價方式,除 有變更工程材料依約得辦理追加、減帳重新計價外,縱實際 使用之工程材料數量有所增減,兩造均不得以此為由,要求 重新計價。
㈢就原告主張「A、B棟電燈八角出線盒105,000元」變更之工 項說明如下:
⒈「出線盒」依合約文字之記載,應係「接線盒」之誤。 ⒉系爭契約第21條原記載「套管及接線盒皆採不銹鋼製品」, 與系爭契約所附標單項次59所記載之「鍍鋅出口盒及蓋(t: 1.2mm),八角型」相對照,關於出線盒之材質究竟係採用不 銹鋼或鍍鋅材質,兩者記載並不相符。惟兩造正式簽約時, 將第21條中之「套管」乙詞予以刪除,僅保留接線盒,並由 兩造共同蓋用印章確認,是以,兩造在簽約過程中,特別注 意出線盒應採不銹鋼材質,至於附件之標單則因數量較多, 兩造未及時更正,應屬疏漏,應認兩造就出線盒係約定採不 銹鋼製品較符合兩造真意。又上開標單項次59之出口盒即為 系爭契約第21條之接線盒,兩者意義相同,原告主張兩者不 同,係為規避第21條之約定,否則第21條之約定,在標單上 竟無相對應之產品,豈非形同具文?
⒊原設計出口盒材料係採用厚度「1.2mm不銹鋼」,經被告同 意變更為「0.8mm不銹鋼」,應認原告成本已有減少,其竟 謂增加成本105,000元,要無足取。
⒋又依上開標單之記載,此一工程材料係採「1式」計價,係 由原告自行核算每「只」鍍鋅接線盒單價為10元,及不銹鋼 接線盒單價為35元,其要求辦理追加帳款,亦與契約計價方 式不符。
⒌被告公司現場人員在施工現場發現原告施作之出線盒材質為 鍍鋅,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被告乃於99年10月27日白京金 莎字第991027號函通知原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為興建金莎建案,將其中水電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並於99年7月8日簽訂「金莎案之A.B區水電工程材料合



約」,約定採「總價承包」方式施作,並以合約內容(含後 附標單)為兩造之契約權利義務事項。
㈡上開合約第21條記載「接線盒皆採不鏽鋼製品」,惟合約所 附標單,其中電器設備工程第59項次記載「鍍鋅出口盒及蓋 (t:1.2mm)八角型」、數量「一式」、單價「42,000」。 被告對於報價單項次壹,A、B棟之電燈八角出線盒,原告實 際施作材料為不鏽鋼(即白鐵)材質及報價單所列不鏽鋼材 質之數量及單價等事實均不爭執。
㈢原告承攬之金莎建案水電工程業已施作完畢,經被告驗收完 成後,原告已書立保固切結書。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約定,金莎建案之A、B棟電燈八角 出線盒施作材料為鍍鋅材質,然其依被告要求變更為不鏽鋼 材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材料增加之 費用105,000元暨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雖不否認被告施作之 出線盒為不鏽鋼材質,然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在於:系爭合約關於接線盒施作之材質真意為何?(亦即依 合約書第21條約定之「接線盒皆採不鏽鋼製品」施作,或合 約所附標單之電器設備工程第59項次記載以「鍍鋅出口盒及 蓋(t:1.2mm)八角型」施作?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本件兩造對於約定金莎建案A、B棟電燈八角 出線盒施作材料之真意為何,有所爭執,各自主張適用系爭 合約條文或合約附件之標單,是本件核屬契約解釋真意之爭 議,爰以上開說明評斷何者為是。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合約附有標單,標單之電器設備工程 第59項次載明施作材料為「鍍鋅出口盒及蓋(t:1.2mm)八 角型」、數量「一式」、單價「42,000」,嗣因被告要求乃 變更以厚度0.8㎜之不鏽鋼材質盒蓋施作乙節,為被告不爭 執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合約全件(本案卷第8- 21頁)及函文(本案卷第92頁)供參,尚屬可信。 ㈢惟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21條載明「接線盒皆採不鏽鋼製品 」,系爭合約上標單之記載,應屬錯誤,因兩造訂約時被告 未及發現,非屬兩造真意云云。然綜觀標單所載各項品名均 無接線盒之用語,是系爭合約第21條所稱接線盒是否即為訟



爭電燈八角型出口盒已非無疑。再者,本件兩造簽訂者為「 工程材料合約」,係針對工程材料而簽訂之契約,對於材料 之特性及品質應屬明確而特定。經本院檢視卷附系爭合約全 件,系爭合約條文對於材料品質多屬原則性約定(例如「開 關切電盒採不鏽鋼製品」、「露陽台之水龍頭採銅製品水龍 頭」),然標單內容針對施作工程項目中所需使用材料,分 別詳載材料之品名規格、尺寸、數量、單價及廠牌等,後者 顯非僅補充合約之不足,係具體規範工程材料之相關事宜, 並能確保工程施作品質,就兩造訂約之經濟目的而言,自以 標單所載內容較符合該目的。
㈣再者,合約所附標單,其中電器設備工程項次58及59均為出 口盒蓋,數量均為「一式」,不同者在於厚度、式樣,前者 未記載材質,後者亦載明使用鍍鋅材質,二者價差63,000元 ,常人一望即知因材料不同所致。及項次59「鍍鋅出口盒及 蓋(t:1.2mm)八角型」、單價每式42,000元,複價為相同 價額,經原告改以厚度0. 8㎜之不鏽鋼材質盒蓋施作,費用 共計147,000元,二者相差105,000元,以電器設備工程合約 總價3,140,949元計算,差價占合約總價3﹪,金額非小,應 無難以察覺之理,況以被告本身即為建設公司,依經驗法則 對標單記載內容應十分清楚,應無不能察覺之情。是被告以 一時疏失,而未及發現錯誤之詞置辯,礙難採信。 ㈤綜上調查,兩造間關於訟爭金莎建案A、B棟電燈八角出線盒 約定施作材料之約定,業於合約所附標單載明使用尺寸為( t :1.2mm)之鍍鋅出口盒及蓋,顯已特定使用材料之品質 ,且標單所載內容較符合兩造材料合約之經濟目的,及以被 告之專業及經驗,上述之標單果為誤載,應無難以發現之等 情,認以原告之主張較符合兩造合約之真意。
七、綜上所陳,依兩造合約之標單所載,金莎建案A、B棟電燈八 角出線盒約定施作材料為(t:1.2mm)之鍍鋅出口盒及蓋, 嗣因被告發函原告改以不鏽鋼材料施作,及原告業已改用厚 度0. 8㎜之不鏽鋼材質盒蓋施作,上情顯符合系爭合約第3 條之事由,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給付增加費用10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宣告之。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及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及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430元。又本件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訴訟中部分達 成調解及原告部分撤回,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爰就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第二項所示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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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