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8號
TPBA,102,訴,8,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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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號
102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姜賀嵩
法定代理人 范姜建成
 黃仲宏
被 告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代 表 人 李嗣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
 陳怡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臺訴字第1010175304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大學招生聯合委員會委託被告所屬大學入學考試中心 (下稱大考中心)舉辦之101 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下稱系 爭考試),舉辦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1日至7月3 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乙○○○於101年7月4日、5日填寫系爭考試試題 或答案之反映意見表,主張「數學甲」之第貳部分非選擇題 一(下稱系爭試題)⑴、⑵、⑶子題題幹不清、命題錯誤或 條件不足,有嚴重瑕疵,業已影響考生作答思考、時間及成 績等權益,上開子題應予送分或不計分等語,並於101年7月 5日提出申訴,經大考中心於101年7 月15日公布系爭考試數 學甲試題或答案之反映意見回覆,於101年7月17日在大考中 心網站公布非選擇題參考答案,並以大考中心101年7月24日 考二字第101000031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法定代理人 略以:「……本中心業已依臺端申訴部分於本中心網站訊 息公告101.07.15條101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試題或答案反映 意見之數學甲該題,意見回覆公布,敬請卓參。該案經於 7月17日所召開之本中心考試委員會第11屆第3次會議討論後 決議:臺端所申訴部分並無疑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以原告並非提起申訴之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 非合法,且原處分實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等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程序事項:
⒈原告已於101 年7 月4 日起,陸續向大考中心提出反映與 申訴,詎料大考中心未予正視,不給原告當面陳述之機會 ,拒絕與原告共同探討解決。且原告係主張系爭試題子題 ⑴題幹不清,子題⑵及⑶命題錯誤、條件不足或有嚴重瑕 疵,大考中心竟曲解為系爭試題題幹不清,難以依循作答 ,顯已誤為判斷決議。況大考中心於試題疑義獲得釐清以 前,即未敘明理由執意採用101 年7 月17日始公布且未經 確認之非正確解答,作為計分標準並閱卷,致考生權益受 損,顯屬違反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 條及第5 條 規定,且使得主張「直線非曲線」之考生難以作答,反而 未論及「直線非曲線」之考生獲利,違反平等原則。再者 ,大考中心先於101 年7 月15日公布系爭考試試題或答案 之反映意見回覆,再於同年月17日公布系爭考試數學甲非 選擇題參考答案,隨後才召開大考中心委員會第11屆第3 次會議以處理原告申訴,該時間前後相左,顯不符合處理 原告申訴之程序,且大考中心亦未於收到原告之反應與申 訴後10日內以書面答覆原告。依據考試院國家考試試題疑 義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款、第5 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 試題因錯誤或出現嚴重瑕疵致無正確答案者,應一律送分 、依重擬標準評閱或不予計分,大考中心非但未送分、重 新評閱或不予計分,且要求考生依錯誤試題作答並按錯誤 答案計分,僅空言指稱原告申訴之試題並無疑義,屬不備 理由且逾越裁量權限,亦未提供行政救濟途徑及程序,應 按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697 號、85年度判字第1987 號判決理由,為應考人勝訴之判決。
⒉原處分確屬行政處分:
⑴原告已依據系爭考試簡章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 第2 條規定,向受委託辦理試務之大考中心提出申訴, 大考中心卻於101 年7 月18日斷然公布指考成績,並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申訴案並無疑義,致原告權利受損,原 告自得依據訴願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提起訴願(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1 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60號 判決參照),詎料教育部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下教育 部訴願會)竟認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顯然牽強附會訴 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有決定不備理由、不具法理要 件且適用法律錯誤之顯然違法。
⑵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機關,係指代表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 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使公 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上 開將公權力授與民間團體行使之方式有直接以法律授與 者,亦有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方式授與者, 該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 圍內,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 項所作成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論其用 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如認該處分 違法或不當,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⑶大學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大學為辦理 招生所組成之「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乃依 據大學法之直接授權,行使(執行)有關大學招生(包 括考試)事項,於處裡該等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 地位;而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基於大學法第24條 第2 項規定,就考試相關業務,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3 項規定,以契約委託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該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就受託行使相關考試業務等事項 ,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事項作成直接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皆屬行 政處分,處分相對人如認處分違法不當,自得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而依據大學法第3 條、第24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19條及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大學招生 委員聯合會為常設性組織,其招生行為係基於大學法規 定代表參與聯合招生之大學所為,具有機關之地位;而 被告係依照民法及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要點成立之公益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招聯會依大學法第24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將大學招生之考試相關業務(即 學科能力測驗及指定科目考試),以契約委託被告辦理 ,則被告於受託辦理考試業務之範圍內,即屬行政關甚 明。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9、382、423、462號等 解釋意旨,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 理由,公、私立大學辦理招生事項所為之行為,係基於 行政機關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再參酌招聯會組織規程 第3 條規定,招聯會既係由數個學校聯合組成招生委員 會,其所為之招生行為,即係代表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



聯合會之全體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 度判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
⑷招聯會既依行政契約將招生相關之考試業務授權予被告 辦理,而考試乃招生之核心、必要行為,則被告於受招 聯會委託辦理考試業務之範圍內,即屬行政機關。被告 認為原告之申訴無疑義而駁回原告申訴,涉及考試成績 最終評定,已實質影響原告錄取與否,以及所錄取之學 校及系所,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大,屬直接影響原告、關 係合法錄取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738號、100年度訴字第214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判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⑸綜上,被告係依據大學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 規定,由招聯會以行政契約授權行使公權力,原處分應 視同招聯會之行政處分,教育部竟辯稱原處分僅為單純 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云云,顯屬違法 。而大考中心於原處分並未為救濟教示之記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辯稱無需記載救 濟教示,顯不足採。
⒊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訴願時未滿20歲 ,為維護原告權益,原告之父於101 年7 月5 日與大考中 心劉錦璜小姐溝通取得共識後,由原告之父乙○○○代原 告向大考中心提出申訴,當然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況且 ,大考中心既已接受申訴並作成原處分,足見由原告之父 代為申訴及訴願並無不合法之情形,訴願決定遽為不予受 理原告訴願,顯然違法。縱使系爭考試簡章規定,應考人 對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向考選部或受委託 辦理試務機關提出,但並未規定僅能由考生或應考人本人 始能提出申訴,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被告辯稱申訴限 由考生提出,顯屬未探求簡章規定真意而曲解該規定,依 據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訴 並無不妥。
⒋本件訴願管轄錯誤:
⑴按訴願管轄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 決定屬管轄錯誤,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此有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訴願法第7 條及第10條規定招聯會於處理大學招生 事項時,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而為「中央或地 方機關」,亦即非單純僅屬各大學為研商協調招生事宜 ,依法組織之任務編組。若考生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



欲提起訴願時,即應向招聯會為之,始符法制(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738 號、100 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不服本件原處分,應向招聯會提起訴願 ,為何教育部自為訴願決定,而不以招聯會為本件訴願 管轄機關?
⑵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 訴願管轄有誤且情節嚴重,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仍 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又依訴願法第58條第1 項至 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原告不服本件 原處分,訴願管轄機關應為招聯會,卻經誤導向教育部 提起訴願,教育部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逕自作成訴願決 定,自屬管轄錯誤。被告亦未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 教育部陳明原告誤向錯誤之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顯 違背訴願法第58條及第6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逕 作成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乃於法有違(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738 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參照。) ⒌原告於訴願時曾提出言詞辯論申請,並請求邀集公正客觀 之具代表性數學專業人士與會,教育部訴願會卻以「核無 必要」為由拒絕原告所請,違反訴願法第65條規定。而招 聯會為被告之委託機關,應負連帶責任。
㈡實體事項:
⒈系爭試題既為數學試題,有別於其他科目,即應有正確或 標準答案,系爭試題因錯誤或出現嚴重瑕疵致無正確解答 ,其題幹與大考中心所提供之參考答案確實出現疑義,並 非大考中心得單方片面認定為無疑義。縱使大考中心於10 1 年7 月17日公布系爭試題非正確解答,並於同年7 月18 日公布指考成績後,再於同年8 月15日選才電子報中刊登 系爭試題解析,惟仍未就爭點釋疑,業已可歸責於大考中 心,而應一律給分,或應依重新擬定之評閱標準評閱,或 不予計分:
⑴系爭試題子題⑴:
①系爭試題子題⑴題幹不清,有疏漏之處,難以依循作 答,應予送分或不計分,或依考生作答情形酌予減少 扣分。
②本題爭議為:當定義<an>為一數列時,n必然為正 整數(N)?
大考中心認「當定義當定義<an >為一數列時, n 為正整數」。惟當定義<an >為一數列時,不 必然即已明定n 為正整數,而可為正整數或0 、正 整數、正奇數和正偶數等。




子題⑴未定義 n,且未定義或舉例說明該數列之運 算方式,若定義n包括0與正整數,得該數列為:a 0=f(0)/0^4,a1=f(1)/1^4,a=f(2)/2 ^4,則視f(0)=0,或f(0)≠0,首項a0 為任 意數、無限大、無意義或已不存在,故子題⑴無法 探求數列其他後項a1、a2……an ,甚而無法探 求後續f 函數。基於子題⑴題幹不清,有疏漏之處 ,難以依循作答,已重大影響考生作答思考、時間 及成績等權益,故應予送分、不計分或依考生作答 情形酌予減少扣分。
⑵系爭試題子題⑵、⑶:
①系爭試題子題⑵、⑶命題錯誤、條件不足或有嚴重瑕 疵,大考中心所公布之系爭考試數學甲試題或答案之 反映意見回覆有前提錯誤或偏頗之處,且所提供解答 非正確解答,業已可歸責於大考中心,並重大影響考 生作答思考、時間及成績等權益,故應予送分、不計 分或依考生作答情形酌予減少扣分。
②本題爭議為:
子題⑵和子題⑴是否為獨立子題已有爭議:臺北市 補教協會誤認子題⑵係承接子題⑴,並將其參考答 案登載於網路上,故子題⑴、⑵為獨立之子題,抑 或子題⑵係承接子題⑴已有爭議,難以依循作答, 且屬可歸責於大考中心,大考中心亦未對該命題及 前述參考解答作成回應。
如子題⑴、⑵為獨立子題,則子題⑵、⑶之爭議點 有:子題⑵之命題未敘明f 函數圖形為曲線與否 ?直線是曲線之一種?直線有割線?在一次 函數f(x)的直線圖形之任一點是否有切線? 1)直線與曲線有別,有中華生活數學推廣學會、維 基百科、維基大典、南一出版社高三選修課本( Ⅱ)「多項式函數與極限」等資料附卷可稽,故 大考中心認為「曲線當然包含直線」,實屬偏頗 且有違常理,如大考中心認高中以下數學教材述 及「曲線包含直線」之觀念,即應負舉證之責。 2)又依前述資料,曲線方能探討割線、切線和切點 ,直線即無割線、切線及切點可言,如大考中心 認高中以下數學教材述及「切線得在函數圖形某 點鄰近有1 個以上之交點」、「直線存在割線」 、「直線存在切點」「直線的切點為直線本身」 之觀念,即應負舉證之責。




3)正確之解答應為:an=a1=……=an-1=0時 ,a0=0,f(x)=3x,欲求f(x)函數圖形( 直線非曲線)在x=0 之切線方程式,顯然不存 在而切線無解。當an……a2至少有1不為0,方 可求得f (x )函數圖形在x=0 之切線方程式 為y =3x。
4)大考中心之反映意見回覆和其所公布之系爭試題 參考答案,將函數圖形曲線曲解擴張為函數圖形 或曲線,再以非常理之「曲線當然包含直線」, 誤將切線定義適用於當函數圖形為直線之情形, 甚而錯誤推導得「直線上任一點的切線即為直線 自身」,亦忽略函數圖形為曲線之前提,誤將切 線方程式適用於當函數圖形為直線之情形。
5)大考中心公布之系爭試題參考解答,解法一未以 f(x)函數圖形為曲線作前提,即忽略f(x)函 數為1 次多項式及函數圖形為直線之可能,顯有 疏漏而非正確解答;解法二設cm≠0,顯然係以 f(x)函數為2 次以上多項式及函數圖形為曲線 作前提,但未定義m≧2或m≦1,故f(x)函數仍 出現1 次以上多項式及函數圖形為直線之可能, 而非正確解答。而解法二設cm≠0,已突顯解法 一忽略f(x)函數為1 次多項式及函數圖形為直 線之可能,二者顯然相左,又大考中心所公布之 系爭試題子題⑵參考答案與命題相左,且參考答 案解法一及解法二相左,故解法一、二均非正確 解答,是以,如大考中心主張子題⑵、⑶無命題 錯誤或條件不足之嚴重瑕疵,則所公布之參考答 案即非正確解答,反之,如主張所公布參考答案 為正確解答,則子題⑵、⑶有命題錯誤或條件不 足之嚴重瑕疵。如系爭試題之命題或解答出現錯 誤,或命題或解答出現牴觸,如何進行後續評分 ?故系爭考試數學甲科目已失公正與公平性,且 可歸責於大考中心。又因子題⑵命題錯誤、條件 不足或有嚴重瑕疵,f(x)函數出現上述2 種可 能,故子題⑶題幹「若f 滿足上面⑴和⑵之假設 」相左而致使該子題為無解。
⒉被告提及曾聘請3 位國立大學數學系教授針對系爭試題進 行審查,惟係何時聘請?是否審查大考中心所提供之參考 解答?大考中心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將審查意見提供予原 告?被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如確為釐清爭議,為



何不聘請合格之高中數學教師對原告申訴事項進行審查? 實令人費解。
⒊大考中心未依據簡章規定於收受原告申訴後10日內以書面 答覆原告,並於101年7月17日公布錯誤之系爭試題參考答 案,隨後才召開大考中心考試委員會第11屆第3 次會議以 處理原告之申訴,該時間前後相左,顯不符處理原告申訴 之程序,且延宕處理本件申訴之事實明確,顯已失時效性 ,況且大考中心於101 年7 月17日公布系爭試題錯誤解答 後,隨即於同年7 月18日公布指考成績,試問其他考生及 家長來得及查明與反映嗎?被告竟以為何只有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提出反映作為抗辯理由,實不可取。大考中心公布 指考成績在先,以「會議討論決議」在後,牴觸法律且有 悖依法行政原則。故此,被告應就「是否曾於101年7月17 日召開大考中心考試委員會第11屆第3 次會議」、「『非 正確解答』之參考答案是否已提至前述大考中心委員會討 論」、「大考中心考試委員會是否已討論審議原告之申訴 並作成決議」以及「該考試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與其理 由為何」等事項負舉證之責。
⒋大考中心於系爭試題疑義未釐清以前,即逕依原評閱標準 評閱,業已違反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 規定,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流於恣意,有應考量 事項未考量之瑕疵(即多項式函數之圖形包括曲線和直線 ),此非屬閱卷人員就正確試題和解答之評分,顯有違法 ,被告援引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解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 與本件應分屬二事而無適用餘地。再者,系爭試題影響原 告之作答思考、時間及成績等權益,大考中心就系爭試題 命題及提供答案作業有所疏失,且未依其職權因系爭試題 無正確解答而一律送分或斟酌計分,反要求應考人就錯誤 之試題作答並按錯誤之參考解答計分,其據以公布指定考 試成績與對原告申訴作成無疑義之行政處分,乃屬不備理 由且逾越裁量權限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69 7 號判決以命題錯誤為由,8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以應 考量而未考量為由,為應考人勝訴之判決,足資參採。 ㈢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為客觀訴之合併,可同時合併提 起,亦可以追加方式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凡有關客觀訴之合併規定,除部 分性質不相容者外,均可準用。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9 條,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大考中心基金會原處分已逾 越權限、濫用權力,業已違法,且於行政爭訟過程中業已 執行,致原告發生損害,原告當可於撤銷訴訟程序一併請 求損害賠償,亦即一併提起損害賠償之公法上給付訴訟, 且被告均已於準備程序中拒絕賠償,原告自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 4 號判例、93年度判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及第195 條 等規定。
⒊被告應就其不當行政處分及不提供救濟教示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16 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如被告為適法處分,原告於101 學年度大學分發 ,可自私立大學調整為國立大學,以國立大學與私立大學 學雜費差距平均為每學期2.5 萬元計算,原告於就讀大學 期間之學雜費增加20萬元。又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之不當行政處分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健康、自 由(時間及精力等)和人格法益,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40萬元,並得就原告名譽受侵害部分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就系爭考試數學甲系爭試題第⑴、⑵、⑶小題作成 各給分3 、4 、5 分,並另行分發國立大學之行政處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略以:
㈠程序事項:
⒈原處分實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應不合 法:
⑴按被告係依照民法暨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 許可及監督要點成立之公益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 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該法人以從事研究並改進大 學入學之制度與命題技術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接 受委託辦理各項有關大學之入學考試」及其他符合該會 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為執行上開業務,該會設大考中心,置主任1 人,綜理 中心業務,由董事會聘任之,故大考中心乃被告之組織 單位(內部單位)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862 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大考中心並非行政機關, 而係被告之內部單位,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行政處分之前提必須是由行政機關所為,而大考中 心僅為內部單位,並無法對外作成行政處分。而大考中 心既為被告之內部單位,為執行有關大學入學考試業務 而發行簡章,符合被告捐助章程第3 條之規定,自屬合 法有效。
⑵復按原處分說明第2 點:「該案經於7 月17日所召開之 本中心考試委員會第11屆第3 次會議討論後決議:台端 所申訴部分並無疑義」,由此可知,原處分僅係大考中 心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申訴事項,說明該中心 之處理結果,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規制性之法律效果, 核其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訴願法 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 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前提為須有行政處分存 在,而該書函並非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準此,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裁定駁回。 ⒉原處分實際上既非行政處分,本無需提供救濟教示,自無 不法可言: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 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行政處分須提供救濟教示之目的,在於行政處分 會對相對人產生規制作用,故行政處分上須提供相對人救 濟之途徑,因此設有救濟教示之規定,但縱使行政處分未 載明救濟教示,也不因此而無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99條亦設有處理規定。而事實行為既然不會對相對人產生 任何規制作用,自不須提供救濟教示。原告主張大考中心 不提供原告行政救濟途徑及程序等,業已違法云云,惟原 處分實際上既非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已 如前述,則大考中心於101年7月26日以考二字0000000000 號函函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關提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 ,請臺端自行處理」乙事,並無違法可言。
⒊原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資為主張 原處分維行政處分之依據,惟若要將原處分視為被告之行 政處分,其前提必須是該公文為受託行使相關考試業務所 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按最高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因此,原處分實僅係大考中心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申訴有關試題疑義事項,說明該中心之處理結果,並 未對原告產生任何規制性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為單純 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㈡實體部分:
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法或不當:
⑴按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大學 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 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 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 ,並明定於招生簡章」「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 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前項 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⑵復按系爭考試簡章「拾陸、申訴處理」第1 條、第2 條 及第3 條規定:「考生對於各項試務作業認為有影響其 權益者,得以書面向本中心提出申訴,申訴書(可至本 中心網頁『下載專區』下載)內容應書明申訴人之姓名 、地址、連絡電話及詳細申訴事由。惟有關選擇(填) 題答案之反映意見及成績複查等簡章明定事項,應依各 相關規定辦理」「申訴書應於情事發生之日起10日內, 以限時掛號郵件寄本中心(10099 臺北郵政71-64 信箱 ),信封上註明『申訴書』字樣,逾期不予受理。」「 有關試務作業之申訴事項,本中心原則上於收文後10日 內逕以書面答覆;惟必要時,得提請本中心考試委員會 審議後回覆。」是以,大考中心辦理系爭考試,業將上 開規定詳載於考試簡章中,原告於應試前,本應知悉前 揭規定,自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原告主張因原告在申 訴與訴願當時未滿20歲,為維繫原告之權益及保護原告 之隱私,與大考中心於101 年7 月5 日溝通取得共識後 ,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依規定提出申訴,當然 具正當性及合法性云云,惟:
①原告對於系爭考試數學甲系爭試題有意見,由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乙○○○於101年7月4日、5日提出試題反 映意見表,並且由乙○○○於101年7月5 日提出申訴



書。然而,依照簡章規定,申訴書由「考生」提出, 而按照簡章「捌、公布試題及選擇(填)題答案」第 3 條規定,僅規定若對公布之試題或答案有意見者, 得於101年7月6 日前提出反映意見,並未限定須由何 人提出,亦即試題反映意見不限於由「考生」提出, 任何人皆可提出試題反映意見。且按照國家考試試題 疑義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也是規定「應考人」對公 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向考選部或受委託 辦理試務機關提出。由此可知,規定之文義既然不同 ,則本件申訴書應限於由考生提出,此觀諸簡章規定 之全文即可知悉。民法第98條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意 思表示之解釋,並非針對法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 所為之解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8條認為簡章「拾 陸、申訴處理」第1 條規定:「考生對於各項試務作 業認為有影響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本中心提出申訴 」,申訴書係得由「考生(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提出,此一推論顯有違誤甚明。
②本件申訴書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原 告則自始至終並未提出申訴書,或依國家考試試題疑 義處理辦法提「試題疑義」,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以申訴函格式提試題反映意見,實無法推論出 原告有提出申訴書或試題疑義。又,原告於101 年7 月28日提出訴願書時,方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出, 故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既非申訴人,亦非原處分回覆之 對象,且原處分實際上並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因此為不受理之決定,程序上自屬適法。
③再者,原告主張係與大考中心於101 年7 月5 日溝通 取得共識後,方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依規定 提出申訴云云,然而,本件簡章既規定申訴書應由考 生提出,自無可能於101 年7 月5 日同意由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提出,此顯係原告片面之詞,且有不符邏輯 之情,原告自應就大考中心同意由其法定代理人以自 己之名義提出申訴書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大考中心之申訴處理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⑴按簡章「拾陸、申訴處理」第3 條規定:「有關試務作 業之申訴事項,本中心原則上於收文後10日內逕以書面 答覆;惟必要時,得提請本中心考試委員會審議後回覆 。」原告於101 年7 月5 日提出申訴,依照簡章規定, 原則上係於收文後10日內以書面答覆,例外於必要時, 得提請大考中心考試委員會審議後回覆,並非規定一律



於收文後10日內答覆。大考中心為求慎重,認為有召開 委員會討論之必要,故於101 年7 月17日召開第11屆第 3 次會議討論並作成決議,方於101 年7 月24日發函通 知原告,符合簡章規定之例外情形,程序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自無任何不適法可言。
⑵原告主張大考中心於101 年7 月24日始回覆原告之申訴 ,業已逾15日而違反簡章「拾陸、申訴處理」第3 條規 定「於收文後10日內逕以書面答覆」原則及依法行政原 則云云,惟該簡章「拾陸、申訴處理」第3 條係規定: 「有關試務作業之申訴事項,本中心原則上於收文後10 日內逕以書面答覆;惟必要時,得提請本中心考試委員 會審議後回覆」,因此原則上雖為收文後10日內逕以書 面答覆,惟必要時,當然得提請大考中心考試委員審議 後回覆。因此,大考中心於101 年7 月17日召開大學入 學考試中心考試委員會第11屆第3 次會議,會議內容包 含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申訴事項,且該次會議紀 錄並上網公告於大考中心網頁中之「測驗考試/ 指定科 目考試/ 工作報告/101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工作報告」 中,並無不法可言。
⒊原告主張大考中心在系爭試題與解答之疑義尚未釐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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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