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陳宗山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茂春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中華民國102 年3月26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8 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理由欄所載「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 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