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號
102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邰怡瑄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孫綺君
林曉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
12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10151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臺灣格雷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格 雷斯公司)為美商W.R. Grace&Co. (下稱美商Grace 公司 )之臺灣子公司,其檢舉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7日、99年3 月3 日及99年12月底,分別向臺灣格雷斯公司之客戶即皇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耕莘醫院、臺南置地 購物中心大樓營造廠寄發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一、二、三) ,內容指稱臺灣格雷斯公司在國內銷售、由美商Grace 公司 生產之Monokote MK-6/HY噴附式防火被覆材料(下稱系爭材 料),成分為致癌物質、含易燃材質未達耐燃三級、搭配使 用之速凝劑有毒等語,企圖誤導其客戶認為系爭材料為有害 健康與易燃之劣質品,而不當爭取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 交易,並影響臺灣格雷斯公司營業信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3 款、第22條及第24條等規定。經被告調查結果,認 原告寄發系爭信函一、二、三之內容,係為競爭之目的,散 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 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1 年6 月28日 公處字第1010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信函一、二、三之內文所述並無不實情事,原處分審認
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顯有違誤: ⒈系爭材料成分含有致癌物質:系爭材料所含苯乙烯聚合物( 內含苯乙烯),經美國衛生部研究單位測試後,認定「合理 預期為人類致癌物」,有美國衛生部國家毒理學研究計畫致 癌物質報告可佐。又美商Grace 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致原告 之信函,亦自承系爭材料有苯乙烯、石英、矽結晶等致癌物 質,故其必須在系爭材料之包裝袋上印製「CAUTION !MAY CAUSE EYE, SKIN AND RESPIRATORY IRRITATION-May cause risk of lung disease(i.e.silicosis and /or lung cancer. )」之英文警語。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陳述意 見時,僅就系爭信函一、二、三所述系爭產品經由「美國UL 測試機構」檢驗後評估可能含有致癌物質等語,其測試機關 是否為美國保險事業實驗室(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下稱美國UL ) ,向被告表明不確定之意,並非就系 爭材料含有致癌物質一事自承書寫錯誤。又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學研究所(下稱工研院材化所)函稱「除 非有證據證實,一般應不會將這些原料認知為致癌物質」, 並非確定系爭材料不含致癌物質,且毒物測試涉及人體實驗 ,並非工研院材化所之技術專長領域。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4 條及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 認可規定之辦理程序如何,與系爭材料是否含有致癌物質無 涉,且內政部營建署僅係建材防火時效功能之審核機構,亦 未就系爭材料是否含有致癌物質進行檢驗,原處分以上述工 研院材化所函、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核發之認 可書,認定系爭信函一、二、三指稱系爭材料含有致癌物質 為不實,自屬違誤。
⒉系爭材料無法達到耐燃三級:依美國Isolatek試驗室測試, 系爭材料之材質為苯乙烯聚合物,為易燃物質,在攝氏750 度下,無法通過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 ,簡稱ASTM)之E-136 不燃性試驗 。又美商Grace 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致函原告之內容,亦自 承系爭材料無法達到前揭ASTM E-136不可燃性之要求。 ⒊系爭材料搭配使用之速凝劑,含有有毒物質:系爭材料搭配 使用之速凝劑,含有鋁硫酸水化合物,依英國材料安全資料 測試報告顯示,鋁硫酸水化合物在溫度高於攝氏760 度時, 會有兼具毒性和腐蝕性之硫氧化物產生,有害人體之呼吸道 、皮膚、眼睛和食道。參照一般火災現場溫度,如屬木造建 築物之火場,溫度均在攝氏800 度以上,如為鋼筋混凝土結 構之密閉建築物,溫度甚至高達攝氏1,200 度以上,是速凝 劑如在火災發生時,確實會產生兼具毒性及腐蝕性之硫氧化
物,危及人體健康;參諸原告在系爭信函一、二、三中,提 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及璞真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璞真公司)在工程發包之規範中,均限制防火被 覆材料施工時,僅能添加清潔水攪拌,不得添加其他材料如 速凝劑,益見原告之言乃有所本。
⒋原告係向上述3 家公司之董事長、院長或採購者個人寄發系 爭信函一、二、三,告知其等臺灣格雷斯公司在銷售系爭材 料時,未於銷售估價單上註明系爭材料包裝袋上印有可能會 致癌之警告標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 、3 項之 規定,並無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故與公 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要件不符;至上述3 家公司若將該等信 函轉交第三者,則與原告無關。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係規範以脅迫、利誘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收 受系爭信函一、二、三之3 家公司,最終仍採購系爭材料之 產品,則原告寄發該等信函之行為,自不該當前揭條文之構 成要件,被告於原處分中認定原告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 第3 款規定,亦屬違誤。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美商Isolatek公司所生產防火被覆材料之專業經銷商 ,與負責銷售系爭材料之臺灣格雷斯公司,具有同一產銷階 段之競爭關係。系爭材料係經施工噴附於大樓之鋼骨結構, 於火災時隔絕大樓鋼骨,保護該大樓鋼構免於火焰及熱之直 接破壞,亦即防火時效為其最主要功能,而防火被覆材料之 成分倘含有致癌物質或具有毒性,將直接對人體健康及安全 造成威脅。
㈡原告於系爭信函一、二、三中,雖提及系爭材料「其材質為 纖維素及其它混合物產品,經由美國UL測試機構檢驗後評估 可能含有致癌物質,因此美國UL機構規定美商Grace 所生產 的MK-6包裝袋上必須印製警告標語。」「MK-6纖維素(保麗 龍)材料除添加清水外,必須另加『有毒速凝劑』才能施工 ,而有毒速凝劑經過英國材料安全試驗報告,指出對人體有 害。」「一般防火被覆材料之材質分岩棉材料、蛭石材料、 珍珠岩材料等,三種均為耐燃三級以上之產品,唯有MK-6之 材質為纖維素為易燃物產品,無法達到耐燃三級。」等語, 惟查:
⒈原告援引之美國衛生部國家毒理學研究計劃之致癌物質報告 ,乃就苯乙烯物質所作研究報告,且該報告之總結,僅係「 證實苯乙烯的潛在人類癌症危害」,並非認定苯乙烯為致癌
物質;另美商Grace 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致原告之信函內容 ,係指苯乙烯聚合物與苯乙烯仍有不同,苯乙烯被視為「可 能」致癌物質,非如原告所稱美商Grace 公司於該信函中已 自承系爭材料含有致癌物質。至系爭材料外包裝上之警語, 係美商Grace 公司依據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所發佈「職業安 全衛生標準」之要求及規定,針對各項化學產品之危險性及 其相關保護措施等訊息,應以員工及其他使用人員能得知之 方式傳遞之,為避免施作之工人於施作過程中之不必要的接 觸,於產品外包裝上警告對於碳酸鈣、硫酸鈣及石英等化學 品為適當之警語,並非系爭材料經美國UL測試機構檢驗評估 可能含有致癌物質,要求必須記載該等文字,且原告銷售之 「Isolatek Type 300 」在美國的相對應產品「CAFCO 300 」包裝上亦載有類似警語。原告以系爭材料外包裝上之警語 ,不當連結美國UL測試機構檢驗後評估可能含有致癌物質, 顯係意圖利用該機構之國際公正驗證形象,誤導檢舉人之交 易相對人。
⒉原告既為美商Isolatek公司防火被覆材料之專業經銷商,且 與臺灣格雷斯公司經銷之防火被覆材料,皆依建築新技術、 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規定程序辦理,並經內政部認 可及核發認可通知書,則原告對於國內防火被覆材料應依相 關建築法令規定,事先取得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 並經內政部核發認可通知書後,始能運用於建築物;另系爭 材料係針對建築物之樑柱或承重牆壁之防火時效所設計,與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符合耐燃一級、二級或三級等規定 ,二者係屬不同應用範圍之建築防火規範等情,無從推諉不 知。又依ASTM試驗標準說明,ASTM E136 之測試標準係為認 定在特定實驗室裝備之條件下,建築材料之燃燒特性,並非 用於測試層壓防火板或防火被覆材料防火時效之標準,且建 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7811 章之噴附式防火被覆第2.1. 5 試驗標準規定,亦不包含ASTM E136 之檢驗標準。原告卻於 系爭信函一、二、三中,刻意引用建築物內部裝修材料之測 試標準,及由美商Isolatek公司自行對於競爭者產品進行實 驗、欠缺客觀性之結果,顯有誤導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以為 系爭材料於鋼構防火性能未達要求之意圖。
⒊原告引用之英國材料安全資料試驗報告,係指鋁硫酸水化合 物於水化合過程中會形成硫酸,若吸入塵霧會引起上呼吸道 及肺過敏,因而導致咳嗽、打噴涕、喉嚨酸痛和呼吸困難等 症狀,但由於化學物質在加入其他元素後,可能產生受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列管之有毒化學物質,亦可能 結合成常見而無害之物品,故前揭試驗報告不足以證明以硫
酸鋁為主要成分之速凝劑如與系爭材料搭配施工使用,將有 相同結果。另上述試驗報告亦稱「溫度高於攝氏760 度時會 有兼具毒性和腐蝕性的硫氧化物產生,…」顯然硫酸鋁係在 特定高溫度條件下,始具毒性和腐蝕性;再參照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第3 條有關毒性化學物質之規定,硫酸鋁並非屬環 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且工研院材化所亦證稱硫酸鋁「 判斷並無安全性問題」、「噴塗施工時,可能有粉塵危害問 題,但所有塗料在噴塗時,或多或少皆有此類問題。」暨原 告在美銷售之相似產品「CAFCO 300 」亦使用主要原料為硫 酸鋁之「QWIK-SET」速凝劑等情,足見原告於系爭信函一、 二、三中所稱系爭材料搭配使用之速凝劑有毒,亦與事實不 符,核係散布不實之情事。
㈢原告既有上述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不實情事之情,被告審酌臺灣格雷斯公司已於99年10月15日 函請原告停止散布系爭材料之誤導性資訊,惟原告未警覺及 收斂,嚴重影響臺灣格雷斯公司營業信譽,對交易秩序之危 害嚴重等因素,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檢舉函、系爭信函一、二、三 、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寄發系爭信函一、二、三,係 為競爭目的,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立即停止違法行 為,並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 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
⒈原告為防火被覆材料之經銷商,經銷美商Isolatek公司授權 我國柏林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製造之TYPE 300防火被覆材料, 業據原告公司執行董事陳哲世於100 年6 月2 日至被告機關 陳述明確,有陳述紀錄附原處分甲⑴卷第326 頁可稽;又臺 灣格雷斯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防火被覆材料之經銷,則有該 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原處分甲⑴卷第16頁足憑,故原告與臺灣 格雷斯公司乃具有競爭關係。
⒉次查,原告於98年7 月27日對皇翔公司所發系爭信函一、於 99年3 月3 日對耕莘醫院所發系爭信函二,另於99年12月底
對臺南置地購物中心大樓營造廠寄發之系爭信函三,內容均 指摘其競爭對手即臺灣格雷斯公司銷售之系爭材料,對人體 健康及建物安全有造成危害之虞,如選用系爭材料作為建材 ,日後可能面臨客戶解約、求償,或一旦火災發生必須耗費 鉅資始得修復建物等風險,故原告所經銷由美商Isolatek公 司研發之TYPE 300及該美商公司在美國生產之CAFCO 等防火 被覆材料,始為理想之建材選擇。詳言之,系爭信函一、二 、三先指稱系爭材料有以下3 項缺失,即:
⑴系爭材料可能含有致癌物質:系爭信函一、二及系爭信函三 之說明㈢,指稱:美商Grace 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材料,其材 質為苯乙烯聚合物(保麗龍材料)加纖維素及其它混合物產 品,經由美國UL測試機構檢驗後評估可能含有致癌物質,因 此美國UL機構規定系爭材料包裝袋上必須印製警告標語為「 CAUTION !MAY CAUSE EYE, SKIN AND RESPIRATORY IRRITATION-May cause risk of lung disease (i.e. silicosis and /or lung cancer.)」(注意!可能導致眼 睛,皮膚以及呼吸系統刺激。─可能導致肺部疾病「如:矽 肺病或肺癌」。)系爭信函一、二並形容系爭材料包裝袋上 之上述警語「其情形與香煙盒上面印製抽煙有害健康,可能 會得肺癌之狀況一樣」,系爭信函三則稱「系爭材料內可含 有致癌纖維材料嚴重影響人體健康,值得使用者慎選。」( 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22、36、39頁)
⑵系爭材料未達耐熱三級:系爭信函一、二及系爭信函三之說 明㈠另稱:目前國內一般防火被覆材料之材質分為岩棉材料 、蛭石材料、珍珠岩材料等,三種均為耐燃三級以上之產品 ,亦即用火去燃燒不會自燃。唯有美商Grace 公司所生產系 爭材料之材質為纖維素(俗稱保麗龍材料),則為易燃物產 品,無法達到耐燃三級,系爭信函一、二並強調系爭產品「 用火去燃燒會自燃」等語(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22、36、39 頁)。
⑶系爭材料搭配使用之速凝劑,為對人體有害之有毒物質:系 爭信函一、二又稱:系爭材料施工時必須另加速凝劑即為膨 脹劑,亦即使用速凝劑之後,增加25%厚度,同時亦降低25 %密度。所以目前有幾家知名之建設公司諸如大陸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厚生公司、璞真公司等均在工程發包之規範上規 定限制防火被覆材料施工時只能加清潔水攪拌,不能另外使 用任何添加物,例如速凝劑等,唯有如此才能防止採購到可 能會致癌之系爭材料(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23、37頁),系 爭信函三之說明㈡更進一步指稱:系爭材料除添加清潔水外 ,必須另加「有毒速凝劑」才能施工,而「有毒速凝劑」經
過英國材料安全資料試驗報告指出對人體有害等語(參見原 處分甲⑴卷第39頁)。
系爭信函一、二、三以上開內容詳述系爭材料之缺點後,再 以系爭信函一最末段所述:目前國內消費者意識高漲,如有 購屋者發現皇翔公司所興建高級豪宅採用之系爭材料,在包 裝上必須印有可能導致矽肺病或肺癌等警告標語時,可能產 生心理上之恐慌,其後果將造成購屋者可能要求該公司退屋 或賠償之情形,故原告建議皇翔公司可採購ISOLATEK TYPE 300 蛭石防火被覆產品,保證包裝袋上未印有可能含致癌成 份之警告標語,才能高枕無憂(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23頁) ;及系爭信函二末二段所稱:耕莘醫院投資興建之新店安康 耕莘醫院分院之設計規範,竟規定必須採用劣質之系爭材料 ,未將之排除在外,實有違常理,請該院選擇防火性質佳以 及包裝袋上沒有印有可能含有致癌成份之防火被覆材料。如 美國ISOLATEK公司所研發以蛭石加石膏為主要材料,不含苯 乙烯聚合物以及在材料包裝袋上沒有印有可能會致肺癌等警 告標語之TYPE 300防火被覆材料,才能讓病患安心養病,也 可讓該院高枕無憂(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37、38頁);暨系 爭信函三說明㈣所載:「當時東帝士企業為了節省大約新台 幣壹仟萬元捨去CAFCO 即美國ISOLATEK防火被覆產品不用, 而去採購MONOKOTE MK-6/HY防火被覆產品(按即系爭材料) ,結果,汐止東方科學園區B棟從21F 至24F 鋼骨結構被火 災破壞,整修費用在新台幣肆億元以上,迄今仍未修復,當 時如以CAFCO 產品與MONOKOTE MK 產品二者差價1000萬元計 算除以樓層數為24層樓,每層樓差價只不過是41萬餘元,當 火災發生後,則每層樓必須花費1 億餘元才能修復,住戶之 損失難以估計」(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40頁)等語,對收信 者強調:選擇原告經銷之TYPE 300或同由美商ISOLATEK公司 生產之CAFCO 防火被覆材料,即無須擔憂其所含成份可能使 人致癌或耐熱程度不佳。
⒊由上可知,原告寄發系爭信函一、二、三之對象,或為其競 爭對手臺灣格雷斯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如耕莘醫院),或係 有選用建材需求之建設公司與營造廠;且原告在該等信函中 提供之訊息,乃系爭材料使用對人體健康有害之材質且耐熱 性差,建議收信者應選用原告所經銷、無上述缺點之建材, 始為明智之舉,意欲藉此使收信者於選擇建材時,捨棄系爭 材料而採用其經銷之產品,故原告係出於競爭之目的而寄發 該等信函,要無疑義。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信函一、二 、三指摘系爭材料具有上述3 項缺失,有無不實,而足以損 害臺灣格雷斯公司之信譽?經查:
⑴關於系爭信函一、二、三指稱系爭材料經美國UL測試機構檢 驗後評估可能含有致癌物質部分:
①原告經被告要求就此提出相關說明後,雖於100 年5 月24日 提出陳述意見書,回覆略以:美商Grace 公司所生產之系爭 材料,其材質為纖維素(保麗龍材料)加石膏及其它混合物 產品可能會有致癌成分,因此UL機構規定系爭材料包裝袋上 必須印製上述警語;美商Grace 公司於99年10月15日來函承 認系爭材料內石膏成分含有致癌物質云云(參見原處分甲⑴ 卷第293 、294 頁)。然查,美商Grace 公司於99年10月15 日對原告所發信函,係稱:系爭材料成分為苯乙烯聚合物而 非苯乙烯,雖然苯乙烯被視為一種可能致癌物質,但系爭材 料之苯乙烯聚合物所含苯乙烯量係低於美國職業安全暨衛生 管理局及其他法定機構要求須加註警語之含量;系爭材料包 裝袋上之警語,係針對系爭材料之另一種成分,即石膏中之 石英或矽結晶而加註,全球特定地區之職業安全及環境法令 規定,會要求含有相對低劑量之矽結晶產品如系爭材料加註 此類警語,即便矽結晶僅在劇烈爆炸的狀況下才會產生致癌 物質等語,且原告委請律師於100 年1 月21日對臺灣格雷斯 公司所發信函中,對美商Grace 公司前揭發函內容並無爭議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美商Grace 公司信函譯文及原告委請律 師所發信函,附原處分甲⑴卷第307 、320 頁可稽。由此足 見,系爭材料中可能致癌之苯乙烯含量,未達美國職業安全 暨衛生管理局及其他法定機構規定必須加註警語之程度,其 包裝袋上之警語,係美商Grace 公司鑑於該材料成分中之石 膏所含石英或矽結晶,在發生劇烈爆炸時,會產生致癌物質 ,為提醒使用者小心謹慎而予加註,並非出於美國UL測試機 構之要求所為。
②次查,原告在系爭信函一、二、三中,並未指明系爭材料所 含可能致癌之物質為石膏中之石英或矽結晶,更未說明致癌 物質在矽結晶劇烈爆炸時始會產生;其就該等信函另稱系爭 包裝袋上之警語係根據美國UL測試機構之規定所加註云云, 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由其執行董事陳哲世於10 0 年6 月2 日赴被告機關陳述意見時所稱:原告公司認為系 爭材料包裝袋上之警語係美國UL測試機構要求必須記載之文 字,惟系爭信函一、二、三中所稱「經由美國UL測試機構檢 驗後評估可能含有致癌物質」係書寫錯誤(參見原處分甲⑴ 卷第327 所附陳述紀錄),及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原告在 被告機關所為上開陳述之真意,係原告就系爭信函一、二、 三中所指測試機關為美國UL測試機構乙事向被告表明不確定 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觀之,原告顯係在對美國UL
測試機構曾否對系爭材料含致癌物質進行檢驗,並不知悉之 情況下,即以系爭信函一、二、三,不實指控系爭材料因受 美國UL測試機構檢出可能含有致癌物質,進而要求其生產者 必須在包裝袋上加註警語。而美國UL為美國當地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產品驗證測試機構之一,同時協助美國政府訂定有關 產品檢驗標準及第三方驗證機構,其於臺灣設立之子公司即 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係協助本地 廠商就地取得測試與驗證服務,加速時程,提升出口競爭力 等情,有優力公司100 年12月30日(100 )優函字第034 號 函,附原處分甲⑵卷第775 頁足憑,可見美國UL係曾協助該 國政府訂定產品檢驗標準,具有一定公信力之產品驗證測試 機構。則原告以系爭信函一、二、三指陳系爭材料包裝袋上 加註之警語,乃美國UL測試機構檢出該材料含致癌物質後, 要求生產者所為云云,顯係意圖將其對系爭材料含有致癌物 質之指控,與美國知名測試機構之檢驗結果作不實之連結, 藉此打擊系爭材料經銷者之商業信譽。
⑵系爭信函雖另指稱系爭材料未達耐熱三級之標準,惟查: ①觀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所附表格,係就公 共集會類、商業類、工業倉儲類(C-2 )、休閒文教類、宗 教殯葬類、衛生福利更生類、辦公服務類、住宿類等建築物 居室或各該使用部分之內部裝修材料,規定須達耐熱三級以 上,另依該表附註二規定,所謂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固著於 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 公尺固定 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 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可知所謂耐熱三級,係針對 建築內部之裝修材料所定標準。而系爭材料為建築物鋼骨被 覆材,且業由臺灣格雷斯公司申經內政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72條第3 款及第71條第1 款等規定 ,認定具有同等防火時效(即1 、2 、3 小時防火時效)等 情,有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 知書附原處分甲⑴卷第55頁可佐,足見如系爭材料之建築物 鋼骨被覆材,其防火程度係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71至73條所定防火時效規範,與同編第88條針對內部裝修 材料規定之耐熱級數無關。再由原告亦曾就其代理之 Isolatek TYPE 300 材料,申經內政部核發建築新技術、新 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認定該材料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72條第3 款及第71條第1 款 等規定具有同等防火時效(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57頁)一節 觀之,原告對於建築物鋼骨被覆材料之防火程度是否合於法 規規定,非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所定耐熱
級數為判斷標準者,顯然知之甚稔。惟原告於系爭信函中, 並未說明系爭材料非所謂「耐熱三級」之適用對象,即引用 該詞指涉系爭材料之耐熱程度不佳,自係對系爭材料之效能 為不實之指摘。
②至原告以系爭信函一附件二及系爭信函三附件一檢附之書面 資料,雖以系爭材料起火燃燒、美商Isolatek公司生產之 CAFCO 材料則無燃燒之圖示,輔以「ASTM E-136 is the standard criteria for determining combustibility of building materials. (ASTM E-136是用以判定建材防火性 之標準)Furnace temperature 750 ℃(1382℉). (鎔爐 溫度為攝氏750 度(華氏1382度)」等說明文字,意指系爭 材料在攝氏750 度時即會起火燃燒,Isolatek CAFCO材料則 否(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26、41頁)。然觀諸該書面資料最 下方記載:「TESTED UNDER LABORATORY CONDITIONS BY ISOLATEK INTERNATIONAL ,NETCONG,NEW JERSEY」等語,可 知該書面資料係在說明美商Isolatek公司之實驗室所作實驗 結果。惟美商Isolatek公司即為Isolatek CAFCO材料之生產 者,其片面發布自製產品優於競爭對手產品(即系爭材料) 之前開實驗成果,復未說明進行實驗之時間、地點與方法, 已難認為客觀公正。況且,上述書面資料之說明文字引用之 「ASTM E-136」,並非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築工程施工綱 要規範第07811 章2.1.5 節:「防火時效之試驗方法應符合 CNS 12514 或ASTM E119 或JIS A1304 或BS 476 PART 20、 21或ISO 834 或UL263 之標準」(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76頁 )所定防火被覆材料之防火程度測試標準之一;此外,依美 國UL總部產品驗證資料庫,系爭材料業已通過前揭建築工程 施工綱要規範規定之UL263 驗證,驗證檔案編號為R4339 等 情,復有前揭優力公司函附原處分甲⑵卷第775 頁可佐,足 見系爭材料之防火時效業經測試合乎法規要求,原告卻在上 述書面資料中,刻意援引與判定系爭材料防火程度無關之 ASTM E-136試驗方法,連同其在系爭信函一、二、三中引用 之耐熱三級標準,均係利用收信者對於防火被覆材料防火程 度之法令規範認識不足,誤導其等產生系爭材料耐熱程度不 佳,較原告所經銷由美商Isolatek公司生產之材料容易起火 燃燒之印象,藉以損害經銷系爭材料之競爭對手信譽。 ③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對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中,雖主張 :美商Grace 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致原告之信函,自承系爭 材料無法達到ASTM E-136不可燃性之要求,足見系爭材料確 實無法達到耐熱三級云云。惟查,美商Grace 公司在上述信 函中,係稱:雖然系爭產品及苯乙烯聚合物並未符合ASTM
E-136 之不可燃性要求係屬真實,但國際建築法規第603.1 條明確允許系爭材料使用於不可燃建築中亦屬真實。依據該 法規第603.1 條及所檢附之國際法規議會來函,其對於依據 ASTM E-119所進行測試之抗火材料已被核可使用於不可燃建 築中一事已無爭議,而不論該成分材料之可燃性為何等語( 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307 頁)。通觀上開信函內容,可知美 商Grace 公司係向原告說明:系爭材料係通過ASTM E-119測 試之抗火材料,此等材料業經國際建築法規核可使用於不可 燃建築中,而不問該材料是否符合ASTM E-136之不可燃性要 求;此與前引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建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 07811 章2.1.5 節規定之防火被覆材料防火時效之試驗方法 ,包含ASTM E-119,而無ASTM E-136者,亦相符合。原告僅 摭拾美商Grace 公司於上開信函中所陳:系爭產品及苯乙烯 聚合物未符ASTM E-136之不可燃性要求等語,即指稱該公司 自承其生產之系爭材料未達耐熱三級,不合法令規定之耐熱 程度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殊非可採。
⑶系爭材料使用時必須配合應用速凝劑,而速凝劑之主成分為 硫酸鋁等情,固為臺灣格雷斯公司於檢舉函中所自承(參見 原處分甲⑴卷第9 頁)。惟查,硫酸鋁非屬環保署公告之 173 種毒性化學物質(參見環保署網頁:http://www.epa. gov.tw/ch/SitePath.aspx?busin=324&path=1702&list=17 02,就「附表一,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所設連結) 。至原告於系爭信函三中指稱速凝劑係對人體有害之有毒物 質,所依據之「英國材料安全資料試驗報告」,雖記載系爭 材料「含有硫酸鋁。如果吸入塵霧會引起上呼吸道和肺過敏 ,因而導致咳嗽、打噴涕、喉嚨酸痛和呼吸困難等症狀。眼 睛如果接觸到可能會引起嚴重過敏或眼角膜受傷。皮膚長久 或一再接觸到可能會過敏、發疹或灼傷。如果誤食,胃腸孔 壁會受刺激,因而會出現噁心、腹痛和嘔吐的現象」,惟亦 進一步說明,以上因硫酸鋁而導致身體不適或受傷之情形, 可藉由下列方法預防:「避免吸入塵霧。提供充足之通風設 備和呼吸保護裝置(通過NIOSH 標準檢驗的TC-21C-XXX)。 避免眼睛和皮膚接觸到。請戴用化學防護目鏡和保護手套。 工作時最好穿長袖工作服。」另敘明硫酸鋁係在溫度高於攝 氏760 度(華氏1400度)時,始會有兼具毒性與腐蝕性之硫 氧化物產生(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312 、314 頁)。是以, 上述試驗報告雖指出硫酸鋁在一定情況下,可能對人體造成 不利影響,然亦表示該等負面影響可經由採取預防措施而避 免,並指出硫酸鋁係於溫度高達攝氏760 度以上時,始會產 生有害人體呼吸系統之物質,而人類在上述高溫環境下,既
已無生存可能,更無所謂呼吸道受有毒物質侵害之可言。惟 原告於系爭信函三中,對於上開試驗報告所述可避免硫酸鋁 對人體造成不適或傷害之方法,及其產生有毒物質應具備之 溫度條件(超過攝氏760 度以上),均隱而不提,即逕稱含 有硫酸鋁之速凝劑會「致癌」、「對人體有害」云云,自可 能誤導收信者認為系爭材料因搭配使用速凝劑之故,在人類 得正常生存之環境下,即會釋放出危害人體健康之有毒物質 ,所言自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系爭信函一、二中所引 用厚生公司與璞真公司對於鋼骨結構防火被覆材料發布之工 程發包規範,固均規定現場攪拌時只能添加清潔水不得添加 速凝劑等其他材料(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然並未就禁 止添加速凝劑之理由加以說明,原告未向該2 公司作任何查 證,即稱惟有遵照前揭發包規範規定,「才能防止採購到可 能會致癌之系爭材料」,意圖將該等發包規範中有關防火被 覆材料施工時不得添加速凝劑之規定,與速凝劑為致癌物質 相連結,使收信者產生搭配速凝劑使用之系爭材料亦對人體 有害之印象,同屬為損害競爭對手之商譽,對其經銷之產品 所為無確實根據之指控。
⒋綜上,系爭信函一、二、三指稱臺灣格雷斯公司經銷之系爭 材料含有可能致癌物質、耐熱程度不足、必須搭配有毒物質 使用等情,均與事實未盡相符;而由臺灣格雷斯公司曾應收 受系爭信函二之耕莘醫院要求,對於系爭材料之品質提出說 明與解釋(參見原處分甲⑴卷第131 至133 頁所附臺灣格雷 斯公司之澄清信函)觀之,該等信函之內容,已導致臺灣格 雷斯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對其所經銷產品之安全性產生疑慮, 自足以損害該公司之營業信譽。是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2條規定,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寄發系爭信函一、二、三之目的,係向收信 者說明:臺灣格雷斯公司未在系爭材料之銷售估價單上,註 明該材料包裝袋上印有可能致癌之警告標示,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24條第2 、3 項規定,並未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 譽之不實情事,自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要件云云 。惟查,系爭信函一、二、三之收信者,係原告競爭對手之 交易相對人或日後可能交易之對象,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主 管機關,是原告寄送該等信函,顯非為檢舉臺灣格雷斯公司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另觀諸原告在該等信函中,提及系爭材 料包裝袋上加註警語一事,係為強調該警語乃因系爭材料遭 美國UL測試機構檢出可能含有致癌物質,而要求生產者加註 ,足見其發送該等信函,意在將其對系爭材料提出之指控( 即該材料業經美國知名檢驗單位證實其成份對人體有害),
告知收信者。惟原告對系爭材料之上述指控並非實在,復足 以損害系爭材料經銷者之營業信譽,業如前述,其將此不實 情事藉由系爭信函一、二、三散播傳布予第三人知悉,自已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是原告所稱其係為告知收信者 臺灣格雷斯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始寄發系爭信 函一、二、三,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云云,自非 可採。
㈤再查,原處分理由第四項所述:原告既為美商ISOLATEK防火 被覆材料之專業經銷商,與臺灣格雷斯公司所經銷之系爭材 料,皆依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規定程 序辦理,並經內政部認可及核發認可通知書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21頁反面),旨在說明原告對於國內防火被覆材料須經 內政部核發認可通知書後,始能運用於建築物,及建築物之 內部裝修材料應符合耐燃一、二或三級等規定,與系爭材料 為建築物之樑柱或承重牆壁之防火被覆材料,所適用之防火 規範並不相同等情,自當有所知悉,藉以論證原告於系爭信 函一、二、三中指稱系爭材料無法達到耐燃三級,係故意援 引與系爭材料無關之標準,不實指控系爭材料之耐熱程度不 足。申言之,被告於該項原處分理由中,引用內政部核發建 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之目的,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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