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99號
TPBA,102,訴,199,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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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號
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濬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101002160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2
15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4,172,102,390,214 元、各項耗竭 及攤提106,775,405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38,35 1,389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4,173,721,065,281 元、42,968 ,019元及負1,314,012,442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42 7,752,25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101 年7 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23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屬避險交易損失(原列報 1,618,675,067 元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遭 原處分認為此屬證券交易損失而剔除)及認購權證自留額 部分(自留額546,357,600 元應不得加計入發行認購權證 收入),是否得為認列?
1.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櫫「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 第385 號解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則」,發行認購權證 從事避險交易所衍生之損益,非屬證券交易性質: ⑴就「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而言: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揭櫫立法目



的,係在貫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期正確計 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亦即與該收益之產生攸關的各項 成本費用,應認定為該項收入之減除項目,否則即有 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
②次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 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 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 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 ,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為司法 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所闡釋。質言之,證券交易所得 與其相關成本費用均不得計入所得課稅,若依其反面 解釋,即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與其相關成本費用均應計 入所得課稅。
③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依法須從事避險操作,已如前述 ,是該項避險交易所衍生之損益係為履行權利金收入 之義務所產生。換言之,非屬證券交易所得之權利金 收入與該項避險損益間存有高度關聯性,均應併同計 入權證交易之所得予以課稅,執行權證避險義務相關 之損費,應按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揭櫫之「 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於權利金項下減除,此殆無疑義 。
④惟被告對於權利金收入與避險損益間存有高度關聯性 一事完全未予以考慮,逕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 稅第861922464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函釋)意旨 ,認定系爭避險損失應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性質,難認 為應稅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等云云,否准避險損益 自發行時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亦即被告將 避險損益認定為獨立之證券交易損益,而不得列入應 稅之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致使認購權證交易 取得之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交易之「所得」( 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所生之極少量管銷費用下), 無法正確計算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明顯有違前 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精 神。
⑵就「實質課稅原則」而言: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 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
②今觀認購權證之交易內容,可知證券商為避險操作所 執行之標的股票買賣已無「證券交易」之實質,故相 關損益之性質自與所得稅法所稱之「證券交易損益」 有別:
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非是為了促進資本 市場之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在證券交易中 之「獲利(即低買高賣,賺取價差)」能獲得免稅 優惠,而證券交易之損失也須自行承擔。然認購權 證避險交易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實質目的卻係 在符合相關法令,以避險方式減少權證交易發生之 損失(即低賣高買,以「少賠」為目標),實無法 藉由標的股票之買賣促成資本市場之活絡,此本與 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標無涉,故應 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內。
豈料,被告竟認定所得稅法有關應稅與免稅之規範 ,並不以交易內在決策之不同予以區分,即片面斷 定系爭避險交易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型 態,相關損益不得列於權證收取權利金收入之成本 費用,全然不論系爭避險損失若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是否符合其立法目的,亦未衡酌系爭避險損 失之經濟實質與一般證券交易之差異及發行認購權 證收入與避險損益間存在之高度關聯性,明顯與司 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櫫「實質課稅原則」有 違。
⑶就「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則」而言: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該法律所定之事 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 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割裂適用。」
②次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 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 證上市作業程序等規定,可知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權 證時依主管機關要求須建立標的股票之避險部位,且 須維持一定之數量,無任意變更之權力,是認購權證 發行時已同時產生權利(權利金收入)與義務(避險 ),無從獨立分割,故其避險損失應依權責發生制與 權利金收入併計,方能維持其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 衡。




③然被告逕將證券商認購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認屬應 稅收入,而將其相對應之避險損失視為純粹之證券交 易損失,亦即將證券商認購權證發行與避險之標的資 產的買賣行為,任意分割為不同法律所定事項,並分 別適用不同之法令,此更足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實與 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所揭示「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原則」之意旨相悖。
⑷就「量能課稅原則」而言:
①按所得稅受量能課稅原則支配,個別納稅義務人所納 稅捐原則上應與其經濟上負擔能力成正比,此一原則 亦揭櫫於所得稅法第24條。發行權證避險部位之建立 與交易,係證券主管機關為避免發行券商承擔過多之 風險,影響金融市場之正常運作所作的規範,並作為 發行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故若將權證避險交 易產生之損益排除於發行權證之成本之外,不能與發 行權證之權利金併計課稅,顯然與租稅法律之量能課 稅原則有所牴觸。準此,96年7 月11日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24條之2 訂為量能課稅原則之法理明文化,並非 一「創設性」之租稅優惠規定,而是在「承認」並「 糾正」過去的錯誤,對於修定前之案件自有適用之餘 地。
②此外,自立法目的加以探究,即使不增訂所得稅法第 24條之2 ,由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目的解釋, 也可以得到相同的結果。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的制 定係延續80年1 月30日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 「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 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 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 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 減除。」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之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 狀況,而予以租稅優惠。故具體個案中適用所得稅法 第4條 之1 時,應參酌上述立法目的透過「目的性解 釋」,適度限縮減免範圍。因此,在本件若要適用所 得稅法第4 條之1 ,即應考量券商發行權證所建立避 險部位,係券商經營該業務所必備之條件,顯非所得 稅法第4 條之1 立法時所欲免稅之範圍,故將之排除 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免稅之適用,應有其合理性。 2.認購權證發行人自留額度,非屬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 發行價款,尚非財政部86年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



⑴按「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 明事項如左:……3.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發行認 購(售)權證,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4.發行認購(售 )權證再買回: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所支 付之金額,本科目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 之減項。……」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 第1款第3目及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 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 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 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 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 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 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 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 課稅範圍。」財政部86年函釋著有明文。自該號函釋文 義出發,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方為權利金 收入。
⑶經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於95年度到期部分,總發行價 款為1,848,997,000 元,但實際上收到投資人認購權證 金額僅為1,302,639,400 元,故自行保留之自留額度為 546,357,600 元。該自留額度部分因屬原告自行認購而 未自他人取得價款,尚非財政部86年函釋所稱「發行時 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不應列為權利金收入。 ⑷此外,為配合證券管理目的,發行人依相關規定與主管 機關之要求,於相關書表揭露核准發售之數額,會計紀 錄上亦為相應之記錄,以忠實表達經濟活動。亦即,就 該自留部分,發行人之會計分錄為:「借記:發行認購 權證再買回(負債減項),貸記:發行認購權證負債( 負債加項)」,發行人於上開會計分錄貸記:「發行認 購權證負債」科目,使該負債科目總數得以與核准發售 總額相勾稽,並同時借記:「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 此借方科目為負債抵銷科目,該分錄入帳後對於資產負 債表之淨影響數為0 ,實際上也無相關資金流動,故此 一分錄純為充分揭露、註記經核准發售之認購權證總額 ,並同時允當表達自留部分負債不存在之經濟實質,相 關會計處理有證券商會計制度範本參照。至被告所稱「 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為資產科目,因此增加資產,進 而認定收入云云,實屬無據。




(二)原告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列報,屬營業權攤提金額 部分(「各項耗竭及攤提」原列報106,775,405 元,原核 定及原處分為42,968,019元,調減63,807,386元),是否 認列為費用?
1.原告於91年至94年間收購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豐證券)、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道證券)、金 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稻埕證券)、寶宏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宏證券)、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鼎證券)、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證券 )、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及大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證券)等8 家證券公司之經紀業 務(下稱系爭併購案),其收購範圍符合財團法人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 號解釋函(下稱97年基 秘字74號函)就「事業」之定義,故可依財團法人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下稱第25號公報 )購買法之規定產生商譽:
⑴查「商譽」,乃無形資產之一種,係無法歸屬於有形資 產(如存貨、固定資產等)及可個別辨認無形資產(如 商標權、著作權等)之獲利能力,乃企業賺取超額利潤 之能力,產生商譽之原因,可能包括一企業體特殊之組 織文化、經營管理良好、行銷通路、與供應商之關係、 產品品質優越、廣大之市場占有、知名度高、客戶來源 穩定等,種種無法歸屬至個別資產之優勢。
⑵關於准予企業併購、認列及攤銷商譽之規定如附表1。 ⑶系爭併購案並非合併,是否仍有商譽產生?被告辯稱商 譽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 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云云,顯誤解財務會計及稅法上合 併之範圍,且原告收購8 家證券公司之經紀業務,符合 97年基秘字74號函釋就「事業」之定義,得適用第25號 公報規定認列商譽:
①財務會計及稅法上所稱合併,係指必須編制合併報表 之經濟個體,非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 :
按「本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 家公司之控制能力,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 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本公報用語定義 如下:(1) 企業合併:係指一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 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為第 25號公報第2 段及第4 段所揭示,顯見財務會計上 之合併,係指對一公司取得控制力時即屬之,不須



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而所謂「取得 控制力」,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3 號-企 業合併附錄B5之規範:「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將企 業合併定義為收購者對一個或多個業務取得控制之 交易或其他事項。收購者可透過多種方式對被收購 者取得控制,例如:(a) 移轉現金、約當現金或其 他資產(包括組成某一業務之淨資產)……」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3 號-企業合併結論基礎並解 釋企業合併之定義為:「BC5 釋:……當某一個體 取得可構成業務之淨資產或取得一個或多個其他個 體之權益,並因此對該等個體取得控制時,即發生 企業合併。……取得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 號定 義企業合併為『將兩個以上單獨之個體或業務集合 成一個報導個體』……」顯見所謂取得控制力,可 透過取得併購對象資產之方式為之,並非一定要繼 受併購對象之全部權利義務,且財務會計之合併係 指必須編制合併報表之經濟個體,並非指合併為一 個法律個體,與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所稱合併乃「 存續公司繼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不同。 經查,原告買入瑞豐證券等8 家證券公司分支機構 經營經紀業務所須之電腦軟體等固定資產、設備及 所須經營經紀業務資格之權益,包含與賣方與既有 客戶所訂之受託契約,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 有限公司間之契約及所有得轉讓之權利義務,及賣 方與其客戶與復華、富邦、安泰、環華等4 家證券 金融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等經濟資源,此有 原告與瑞豐等8 家證券公司所訂之受讓契約書可稽 ,故原告乃利用取得8 家證券公司淨資產之方式, 取得8 家證券公司經營經紀業務之權益,而8 家證 券公司在出售經紀業務後,已無得再出售營業據點 經營經紀業務之可能,故原告已對買入之8 家證券 公司經紀業務取得控制力,而應適用第25號公報認 列商譽,彰彰甚明。
詎料,被告竟稱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 該企業之商譽云云,顯誤解第25號公報第1 段所稱 合併之定義,實無足採。
②原告收購8 家證券商之經紀業務,符合97年基秘字第 74號解釋函就「事業」之定義,故得依第25號公報認



列商譽:
按,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97年基秘字74號函 乃揭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一、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 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 ness),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 公報。」是以,第25號公報並非僅適用合併一法律 個體之情形,如收購之標的符合事業之範疇,縱非 法律個體,亦可適用第25號公報之規定而有商譽產 生;所謂「事業」,依97年基秘字74號函,乃揭示 :「二、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 ……。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 理程序。事業通常有產出,惟產出非該組合符合事 業定義之必要部分……組成事業之三要素,定義如 下:⑴投入:經由處理程序,可提供產出或有能力 提供產出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產(包括無形 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取得 或使用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⑵處理 程序: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程 序,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 例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處 理程序通常會予以書面化,但依規則或慣例執行處 理程序之有技術及經驗之人員,亦可能提供能處理 投入以提供產出之必要程序。」顯見事業所必須之 因素,乃投入及處理程序,故買方必須購入賣方用 以產生收入之經濟資源,並買入賣方用以產生收入 之相關制度及作業規範,方可謂購入事業。再者, 97年基秘字74號函乃進一步規範:「如由市場參與 者取得一事業且能繼續提供產出,例如與其原本事 業之投入及處理過程整合,則該取得之事業不必包 括賣方經營事業之所有投入或過程。」是以,於同 業間之收購,因買方經營與賣方相同之業務,故買 方本即有能力運用賣方原有之經濟資源及處理程序 產生收入,則收購之標的縱然沒有包含賣方之全部 資產負債,只要買入之資產可被買方用以產生收益 ,此併購之標的即為事業。
原告本身即為證券商,與收購之賣方即瑞豐證券等 8 家證券公司,所經營者皆為有價證券之經紀、承 銷及自營業務,且證券業為政府高度管制之行業,



相關作業規則皆有法令加以規範,故原告對於瑞豐 證券等8 家證券公司如何操作經紀業務以獲取收益 即為熟稔。而原告買入瑞豐證券等8 家證券商分支 機構經營經紀業務所須之電腦軟體等固定資產、作 業系統及經營經紀業務資格等經濟資源,縱使未購 入賣方之全部投入及處理程序,然因原告本為證券 商,知悉如何運用買入之經紀業務經營資格及作業 系統(即賣方原有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以創造營收 ,故原告買入之經紀業務,依97年基秘字74號函之 規定,屬於事業之範疇,而可適用第25號公報合併 之會計處理而有商譽產生,殆無疑義。
本件原告乃收購瑞豐等8 家證券公司於全部營業據 點經營經紀業務所須之硬體及軟體設備,被收購之 營業據點(下稱系爭營業據點)皆為瑞豐等8 家證 券公司總公司或分支機構(如附表2 所示)之有形 及無形資產,包含固定資產項下之設備及租賃權益 改良,賣方與既有客戶所訂之受託契約,與台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 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及所有得轉讓 之權利義務,及賣方與其客戶與復華、富邦、安泰 、環華等4 家證券金融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 等經濟資源,以及系爭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此有 原告與瑞豐等8 家證券公司所訂之受讓契約書可稽 。前揭購入之資產,皆為瑞豐等8 家證券公司經營 經紀業務所必須之有形及無形資產,且由系爭營業 據點皆有獨立之統一編號繳納營業稅,顯見系爭營 業據點本有各自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為可單獨為轉 讓之經濟個體,顯為8 家證券公司之「事業」,彰 彰甚明。
再者,於併購後,系爭營業據點成為原告之各分公 司,繼受原告所購入之瑞豐等8 家證券公司經營經 記業務所需之經濟資源、作業系統等,各自以不同 之統一編號申報繳納營業稅,並各自計算損益。顯 見在併購後,系爭營業據點仍以原有之投入及作業 程序,續為原告產生收益,是原告確係購買97年基 秘字74號函之「事業」,自可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25號認列商譽,殆無疑義。
綜上,原告收購8 家證券公司符合財務會計上「合 併」之意義,並且收購範圍符合97年基秘字74號函



就「事業」之定義,應得依第25號公報認列商譽。 被告辯稱: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 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 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云云,顯足無採 。
⑷原告乃基於當時證券商大型化之時空背景而為併購,故 本件實有收購證券商經紀業務之必要而有商譽產生:經 查,原告收購大興證券之經紀業務,乃因當時時空背景 ,證券商之大型化已是時勢所趨,小型券商生存的空間 已越來越小。且就證券交易市場結構而言,約90%乃屬 於自然投資人為主的證券市場,因此證券據點的開設, 有助於穩定個人戶之客戶來源,避免因自然人之移動, 而導致客戶之流失。是以,在當時大型證券商已積極進 行併購之時空背景下,如原告不為之,可能使相對之經 濟規模變小,連自身之客源都有可能不保,故乃有以併 購使其規模經濟擴大之必要。因此,原告於91年至94年 方積極從事收購其他券商之經紀業務以擴大經營規模, 自有其必要,此與原告獲利是否大於被收購券商全然無 關,且亦非僅有異業併購案方有產生商譽,同業併購亦 有其必要及綜效產生。是訴願決定僅以原告並非收購系 爭證券商經紀業務後使得經營證券業即認本件無可攤銷 之費用,實有誤解。
⑸本件原告乃收購瑞豐等8 家證券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財產 ,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之範圍,依經濟部94年7 月26日經商字第09 402095620 號函(下稱經濟部94年函釋)意旨,應屬企 業併購法第4 條及第27條規範之併購型態,自得適用企 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攤銷商譽:
①被告迭稱系爭併購案並非合併,不得認列商譽攤銷費 用云云。惟按:「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 15年內平均攤銷。」91年2 月6 日發佈之企業併購法 第35條揭示在案,所稱之併購,於企業併購法第4 條 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四、收購 :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 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 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是以,併購包含依公司法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財 產之情形。
②次按:「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者,允屬公司法第185 條



第2 款或第3 款讓與或收受營業或財產之方式,即屬 本法(即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規定範圍。是以,依 本法第4 條第4 款名詞之定義意旨,係指符合本法第 2 章第2 節規定之類型……。」經濟部94年函釋揭示 篆詳。是以,依經濟部94年函釋意旨,如公司所為交 易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2 款所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範圍,即屬企業併購法第4 條 第4 款及第27條所稱之併購,並得適用企業併購法第 35條認列商譽攤銷費用。
③本件原告與瑞豐證券因系爭併購案而簽訂之讓受契約 書,於第1 條載明:「……乙方(即瑞豐證券)將目 前營業用之所有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轉讓予 甲方承受,特訂定本契約。」;第2 條載明:「轉讓 標的:乙方(即瑞豐證券)所有帳載營業用之競價設 備、集保設備、其他設備及營業之權利。」其餘7 家 證券公司之收購案,亦有類此之載明。
④次查,瑞豐等8 家證券公司,於移轉營業用全部資產 予原告前,皆有依照公司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營業讓與之議案,顯見原告乃收 購瑞豐等8 家證券公司全部之營業及財產,系爭併購 案自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之範圍。
⑤是以,系爭併購案之收購時點既皆於91年2 月6 日企 業併購法發布後,且原告之併購行為屬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4 款及第27條所稱之併購,即應得適用企業併 購法第35條認列商譽攤銷費用,被告竟罔視前揭條文 之明示,逕限縮可為商譽攤銷之交易類型,所為答辯 顯無足採。
2.系爭併購案之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 ,其餘額即為併購案所產生之商譽,原告已針對收購成本 (X )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為舉證,並已針對可辨 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 告或證據:
⑴按「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 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2 )將所 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 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 列為商譽。」為第25號公報第17段所規定,是以併購公 司,因將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包含有形資產及 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後,將餘額認列為商譽。



⑵次按「(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 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 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 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 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 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 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 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 台財稅第09504509450 號函所明揭;再按『企業併購取 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 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 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第25號公報第 18 段 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 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示。 ⑶原告依上開意旨,針對收購成本(X )之真實性、合理 性及必要性提出證據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提 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如下:
①就收購成本(X)所提出之證物,如附表3。 ②就可辨認淨資產(Y)所提出之證物,如附表4。 ③依第25號公報第17段意旨,收購成本(X )減除可辨 認之有形資產(Y1)及無形資產(Y2)之餘額即為商 譽(Z ),即Z =X -Y1-Y2,故原告收購上開8 家 證券公司所產生之商譽分別為74,500,000元、14,000 ,000元、74,000,000元、48,000,000元、79,000,000 元、96,230,000元、及38,000,000元及104,000,000 元,應准予認列其攤銷之費用。
3.原告所提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是否可證明公平價 值?
⑴原告受讓大興證券與既有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賣契約, 屬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有中華徵信之補充說明可稽, 應為收購所產生商譽之一部分,被告逕自認定前開受託 買賣契約為原告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而計入購買價格 分攤,顯屬無據:
①本件之8 件併購案發生當時(91年至94年間),第37 號公報-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尚未發佈(於95年 7 月20日方發佈),無辨認無形資產之依據,故本件 之8 件併購案並無第37號公報所稱可辨認之無形資產




②退步言之,縱認第37號公報可回溯適用,惟前開受託 買賣契約或與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權 利義務,仍不符合第37號公報所稱可辨認無形資產之 要件,應屬於企業併購所產生商譽之一部分:
按「下列項目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6)企業 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商譽(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處理) 。」、「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 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 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三項特 性。若一無形項目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該無形 項目相關之取得或內部發展支出均宜於發生時認列 為費用,惟該無形項目如係於企業合併時所取得者 ,則屬商譽之一部分。」第37號公報第3 段及第9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企業因併購所取得之無 形資產,無法依第37號公報為辨認時,即應屬商譽 之性質。
前開受託買賣契約及與臺灣集中保管股份公司之權 利義務不符合第37號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要件,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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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