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彭進來
被 告 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代 表 人 楊司恭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及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 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期提起,其訴顯不合法,且 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與越南籍女子裴氏艷在越南 辦理結婚登記,裴氏艷於100 年8 月22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 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 證。該辦事處以原告與裴氏艷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 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分別以101 年3 月9 日 胡志字第0611號及第0611A 號函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及駁回簽證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於101 年8 月7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 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而原告居住於南投縣,並非在本院所在 地之臺北市轄區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 在途期間13日。是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 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1 年8 月8 日起算,至同年10月20日即 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同年10月22日(星期一 )。惟原告遲至101 年11月2 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有該院總收文戳章日期可憑。嗣經該院行政訴訟庭於101 年12月22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03 號裁定移送本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 自始於101 年11月2 日即繫屬於本院,然徵諸首揭法條規定
,仍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又不能補正, 應予駁回。再本件既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實體上之 主張,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