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許明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國志
蘇雅游(兼送達代收人)
黃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3日府都服 字第10136975300 號函所為自100 年2 月24日起予以停止原 告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前2 年零利 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准編號:00000000000000)之 處分而涉訟。又依99年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及問與答之附 表三,第二類核定戶除享有前2 年零利率之購置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外,第3 年起至第20年止享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之優惠利率(本院卷第91 頁),另依內政部營建署訂頒98年2 月13日金融機構辦理青 年安心成家之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說明三「議定利率 :本優惠貸款額度部分之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機動調整計算」(本院卷 第93頁),可知第二類核定戶自第3 年起享有內政部營建署 補貼承貸行庫年利率0.858%(0.9%-0.042%)利息之利益。 則本件原告原經核定為青年安心成家第2 類核定戶,向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辦理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 購置住宅利息補貼額度為200 萬元,倘原告20年均不償還本 金,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第3 年起至第20年享有貸款利息 補貼金額為30萬8,880 元(2,000,000 ×0.858%×18),再 加上前2 年享有零利率利息補貼7 萬9,866 元(本院卷第62 頁),共計38萬8,746 元。茲本件原告因前開停止購置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核屬金錢上之不利益,且其
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 市○○區市○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