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號
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109172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許可於臺北市○○區○○路○○○號 1 樓至4 樓設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養護型)。 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未與入住者或 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等情,乃於同日派員前往原告設立處所 稽查,查得該處所共計87位住民,抽檢其中6 位住民之簽約 情形,發現原告確有未與入住者沈陳○花、林○雲、李○瓊 等3 人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之情事,與老人福利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同法第46條第5 款規定,以101 年5 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6656701 號函(下稱原處分) 請原告於101 年6 月10日前完成101 年度書面契約簽訂事宜 ,並自該函文到日起不得增加收容老人。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99047454 號函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且就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 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
㈡住民李○瓊之子葉○麟藉阻撓簽約為手段,意圖挾制原告降 低收費,於目的不達時憤而提出本件檢舉,原告與李○瓊家 屬未能於期間內完成續約,非可歸責於原告:
1.原告與住民李○瓊間100 年度之入住契約書,係於100 年 2 月15日簽訂,契約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李○瓊有子女三人,其子女協議由葉○麟出面辦 理簽約,每月之照護費用,扣除李○瓊為身心障礙人士, 由被告按月提供之「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新臺幣(下 同)14,125元外,其餘費用由長子負擔20,000元,差額部 分由長女支應,次子葉○麟則不負擔費用,該100 年度按 上開方式簽約及依比例分擔費用,並無任何爭議。迨上開 契約期間屆滿,原告經被告核准調整收費標準,除將新制 收費標準公告外,並告知李○瓊本人及其子女後,其子女 乃協議扣除被告每月補助款外,其餘費用由長子、長女各 支付10,000元,不足額部分由葉○麟支付,長子、長女二 人雖願配合辦理簽約,惟恐其二人出面簽約後,葉○麟將 置之事外,乃堅持仍需由葉○麟出面辦理簽約。 2.詎原告屢次催促簽約,均遭葉○麟藉故刁難,雖101 年度 起每月照護費用,李○瓊之長子、長女二人均按月繳付, 葉○麟則始終拒絕繳納,並一再要求原告依舊制標準收費 ,且揚言原告如不允許將向被告陳情、檢舉,原告不為所 動仍堅持辦理簽約按新制收費,葉○麟即於101 年5 月2 日向被告提出本件陳情檢舉案,截至101 年5 月止,葉○ 麟共計欠費34,057元。被告於接獲檢舉當日前來原告稽查 時,並未支持原告據理力爭之舉動,反而要求原告為李○ 瓊減免費用,最後協調「該中心考量李君已入住機構達9 年,業簽請董事長同意簽訂新約後,每月優免2,000 元」 ,有會勘記錄表可憑,在在證明原告並未拒絕與李○瓊家 屬辦理簽約,反而係其家屬葉○麟藉拒絕簽約挾制原告降 低收費,而於其目的不達時,向被告檢舉原告違反老人福 利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於住民李○瓊未能辦理簽 約乙事,並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被告不明事理, 且對於有利原告之事項均一致忽略,更未深入就原告與李 ○瓊家屬未能完成簽約之原因及事由深入瞭解,率將不辦 理簽約乙事歸責於原告,認為原告有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為停止收案之處分,顯有違誤。 ㈢住民沈陳○花、林○雲二人之子女均旅居國外,該二人之入 住契約期間屆滿前,原告即多次透過國際電話及電子郵件方 式與渠等子女聯繫,要求返國辦理簽約事宜,渠等子女因工 作關係,始終無法排定返國計劃,致簽約時程一再拖延。惟 原告不僅於100 年度契約屆滿前,告知應辦理契約簽署事宜 ,亦同時告知101 年度起應依被告核准通過之新制收費,住 民沈陳○花、林○雲二人之子女,雖因工作及家庭關係無法 安排假期返國辦理,惟均按新制標準支付費用,在在證明渠 等家屬確實同時按新制收費標準繼續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僅
囿於時空距離致無法於101 年5 月2 日被告稽查前完成書面 契約簽署,原告就此亦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應處罰 原告。(嗣改稱:)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前來檢查時,住 民沈陳○花、林○雲二人之子女均已完成101 年度契約之簽 署,惟因被告突然前來,林○雲之契約送往木柵由總管理處 辦理用印手續,未能當場提示;而住民沈陳○花部分則因承 辦簽約事務之社工申請離職,正與新到社工金○軒,辦理交 接手續,而原告新版契約(即經被告核准,附有遺囑之契約 )印製完妥後,係由原社工與沈陳○花之子女聯繫簽署新約 事宜,該名社工忙中出錯,將聯繫簽署新約事宜,誤認係辦 理101 年度之續約,而為錯誤陳述,事實上該二人均早已簽 約完成。被告因誤認原告未與該二名住民完成簽約,而為限 期改善及不得增收老人之處分,該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所為 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㈣訴願決定書所指101 年6 月13日進行複查時,自101 年5 月 3 日起完成簽約者21人部分,與原處分無關,被告係將之作 為變更處分之下台階,以維護其顏面:
1.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稽查時,被告共收容之87位住民中 ,共有7 位未辦理簽約,其中李○瓊、沈陳○花、林○雲 3 人未辦理簽約之原因已如前述,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另 4 位住民,其中2 位係原廣慈博愛園區住民,而由被告安 置於原告;1 位係被告萬華區社會福利中心所安置之獨居 老人,上開3 位住民之委託人即為被告,而被告自己明確 表示無法與原告簽約;另1 位則為受被告補助之低收入戶 ,並無可簽約家屬,是於101 年5 月2 日稽察時,共7 位 住民未能辦理簽約,惟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2.被告101 年5 月2 日稽查時,原告僅有上開7 位住民尚未 辦理簽約,其餘住民均存有合法有效之入住契約,且契約 期間尚未屆滿,並無另行辦理簽約之必要。惟原告為完善 住民之權益,修改原入住契約之附件,於其中增加預立遺 囑之相關規定,並獲被告同意核備,原告考量住民獲有預 立遺囑之需求,乃於新版本之契約書印製完妥後,特別為 早已簽約,且契約期間尚未屆滿之住民陸續辦理更新(即 將舊版契約更換為新版契約,二者委託內容及收費均完全 相同,僅新版契約增加附件四遺囑之頁次,供住民及其加 屬考量是否簽立),訴願決定書所指101 年6 月13日進行 複查時,自101 年5 月3 日起完成簽約者21人部分,均係 101 年5 月2日 稽查時,早已辦理簽約,且契約期間尚未 屆滿,原告為渠等辦理契約版本更換而已,與原處分認原 告與李○瓊等未辦理簽約乙事,毫無關聯。
3.被告不過因其於101 年6 月13日複查時,李○瓊之子葉○ 麟仍拒不簽約,而無法辦理簽約之住民,狀況仍然相同, 被告因原告確無可歸責及可非難性,無從指責原告,乃將 該21位住民辦理契約文件更新乙事張冠李戴,記載為「… 茲經本局101 年6 月13日現場複查,查貴中心86位住民中 ,自101 年5 月3 日起(本局前次查核翌日)起改善完成 簽約者共20名」,作為其認為原告已經改善之理由,而作 成「…貴中心86位住民中,尚餘1 名住民(李○瓊君)之 家屬(葉○麟君)未簽訂101 年度書面契約;考量貴中心 已屢次與葉君協調書面契約簽訂事宜,礙於未達共識而未 能完成續約,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本局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 條第1 項等規定,不予處予罰鍰;本案認定貴中心業依限 完成改善,即日起,得增加收容老人」之處分,原處分及 上開處分相距僅一個月,該李○瓊未能簽署之理由及狀態 均屬相同,被告無理由責難原告,對原告為任何處罰並持 續禁止原告收案,乃藉該20名住民辦理契約文件更新乙事 ,作為其前後處分不一之下台階。
㈤被告該限期原告改善及停止收案之原處分未撤銷前,形式上 仍然有效存在,已影響原告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款,原告有提 起本訴撤銷之必要:原告向內政部辦理補助款申請,內政部 因原處分之存在,而拒絕申請,有內政部101 年8 月9 日內 授中社字第1015934094號函載:「…二、按『各類人員配置 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及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 訓練辦法規定及違反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 改善者不予補助』,本部101 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 請項目及基準貳、老人福利一、長期照顧機構(二)7.(8 )定有明文,…三、…不予補助貴中心101 年1 月至5 月服 務費之原因在於:貴中心委語部分住民簽訂101 年度書面契 約致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而經台北市政府社會 局作成行政處分在案」,在在證明該原處分未經撤銷,確足 影響原告之權益。
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其於說明欄第3 項下載明:「貴中心 係以定有期限之定型化契約與住民締約,本局業屢次函請貴 中心依法簽訂書面契約,…查李○瓊君等住民100 年度契約 於100 年12月31日屆期,貴中心雖已於100 年11月15日公告 續約事宜,惟迄今仍未完成續約。貴中心未與部分住民及其 家屬簽訂101 年度書面契約,業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貴中心於101 年6 月10日前完成101 年度書面契 約簽訂事宜,並自文到日起不得增加收容老人,屆期未改善
或於改善期間增加收容老人者,本局將依法處以罰鍰」等語 ,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事實為「李○瓊君等住民100 年 度契約於100 年12月31日屆期,貴中心雖已於100 年11月15 日公告續約事宜,惟迄今仍未完成續約」,並未提及其他住 民,更未將子女居住國外之住民沈陳○花、林○雲二人之簽 約事宜,列入原處分之事實欄內,堪認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違 規事實僅有住民李○瓊之部分。
㈦次按「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於 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 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 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老人福利法第46條、第49條各有明文,被告亦根 據上開二規定,於原處分中限期原告「於101 年6 月10日前 完成101 年度書面契約簽訂事宜,並自文到日起不得增加收 容老人,屆期未改善或於改善期間增加收容老人者,本局將 依法處以罰鍰」,該限期原告改善,且改善期間不得增收老 人,自具有裁罰性,被告將原處分之內容割裂,辯稱該限期 僅單純命原告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而對改善期 間原告不得增收老人乙節,恝置不論,自不足採。依原處分 整體內容觀之,不僅具有「裁罰性」,亦屬對原告「不利」 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所示,自以行為人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本件住民李 ○瓊未於被告檢查時完成續約,係因其子葉○麟故意刁難所 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有被告於其101 年6 月21日北市社老 字第10138625600 號函,明載「貴中心86位住民中,尚餘1 位住民(李○瓊君)之家屬(葉○麟君)未簽訂101 年度書 面契約;考量貴中心已屢次與葉○麟君協調書面契約簽訂事 宜,礙於未達共識而未能完成續約,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本局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不予處以罰鍰」等語可 證,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之規定,應予撤銷。
㈧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受理住民李○瓊次子陳情案,現場檢 查原告書面契約簽訂情形,經查對李○瓊契約並抽檢住民沈 陳○花、蔡周○治、鄭○信、林○雲及利○恩之簽約情形, 查李○瓊、沈陳○花及林○雲未完成101 年度續約,是以認
定原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限 期令其改善。復經101 年6 月13日全面複查原告86位住民簽 約情形,自101 年5 月3 日起改善完成簽約者共20人,非原 告所述「除特殊個案外,其餘住民皆完成簽(續)約」。另 原告表示被告未與原告締約故無法成立書面契約,依內政部 99年5 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09090號函釋略以:「老人 福利機構收容主管機關或其他公部門委託安置老人時,如老 人尚有家屬,機構自應與其家屬簽訂契約;如老人已無家屬 ,委託安置單位則應本於職權與機構簽訂契約」,及98年2 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01830號函釋略以:「公部門委託 機構收容時應另行訂定委託收容契約,不適用上開委託養護 (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被告101 年3 月5 日北市社老 字第10133153900 號函,原告業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 31日止與被告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度低收入老人 進住機構合作契約書」,起訴狀所載4 名無法完成簽約個案 (2 名原廣慈博愛園區住民,1 名為被告安置之住民及1名 受被告補助之低收入戶)無可簽約家屬,故適用上開進住機 構合作契約書,渠等書面契約已完備,非被告限期令原告改 善之標的。
㈡被告前於100 年度屢次函文輔導原告有關定有期限定型化契 約之適法性簽約措施(被告100 年5 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 036668101 號函、100 年6 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872990 0 號函、100 年6 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8966000 號函、 100 年7 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9619700 號函及100 年7 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0548100 號函),說明家屬未至機 構簽(續)約尚非得以認定無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並請原告儘速完成換立契約事宜,及全面檢視機構 與住民訂定之契約是否齊備,爾後將不定期抽查。依原告報 經被告驗印之入住契約書第17條規定略以:「本契約於養護 (長期照護)關係期限屆滿時消滅。」縱使原告與續住而未 完成續簽書面契約之住民及其家屬成立消費行為,適用民法 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並得依住民實際接受服務日數 由機構檢具請領公文、名冊及收據(應由申請人或其家屬簽 名或蓋章),配合會計年度按月掣據請領托育養護補助款項 ;仍應依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 項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 利義務關係,俾保障長者就養權益,並符法制。 ㈢原告主張其已屢次催促李○瓊家屬簽訂契約,惟均遭其家屬 (葉○麟)藉故刁難,雖李○瓊之長子、長女兩人均按月繳 付,惟葉○麟始終拒絕繳納云云。然原告自83年1 月31日許 可設立迄今,負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執行老人養護之
行政法上義務,故其對應與住民及家屬簽訂契約之規定,當 無不知之理,又李○瓊業已入住原告9 年,原告應悉李○瓊 家庭狀況,足見原告已預見李○瓊簽訂契約一節恐有未達, 爰不應以李○瓊家屬間紛爭作為未簽訂契約之藉口。是以原 告自述未簽訂契約係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並非可取。
㈣有關行政罰法第3 條及第7 條等相關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處罰,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惟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行政罰」應具備「裁罰性 」及「不利處分」之要件,原處分係為「限期改善」之處分 ,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雖課予 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其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 罰,自無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另申請內政部人事服務費部分 ,悉依內政部101 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 及基準規定略以:「服務費補助,申請單位違反老人福利法 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者不予補助」辦理,財團法 人機構雖符合申請對象,然其行政管理上缺失不符法令規範 ,自不得核予補助,以維公平正義之原則。
㈤老人福利法罰則訂定限期改善之處分,係為輔導機構改善照 顧服務品質,以保障住民就養權益,況被告已屢次函文指導 原告有關定有期限定型化契約之適法性簽約措施,本件依法 限期令其改善確符法制,上開處分書尚屬允當。 ㈥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 81 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老人福利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又按老人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 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38條第1 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 ,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第46條第5 款規定:「老人福 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 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第49條第1 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
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 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連續處罰。」,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因老人福利機 構違反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之規定,所為限期 改善之行政處分,雖於限期改善期間,該老人福利機構依法 不得增加收容老人,固為不利處分,惟不具裁罰性,非屬行 政罰,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被告101 年5 月2 日及101 年6 月13日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25、128 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18頁)、101 年6 月21日北市社 老字第10138625600 號函(本院卷第129 、130 頁)在卷可 稽,應認屬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則在被告以其抽查結果 ,發現原告有未與居民訂定書面契約之情事,以原處分命原 告限期改善,並於限期改善期間原告不得增加收容老人,有 無違誤?
㈣經查:
1.被告係101 年5 月2 日受理住民李○瓊次子陳情案,派員 至現場檢查原告書面契約簽訂情形,因發現部分住民尚未 完成101 年度之續約,故認定原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依同法第46條限期令原告於101 年 6 月10日前改善,依同法49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上開條 限期改善期間,亦不得增加收容老人,有被告101 年5 月 2 日會勘紀錄表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25 頁),並非無據。至101 年6 月13日被告複查時,除李○ 瓊之子葉○麟仍拒不簽約外,其餘住民均已符合簽約之要 件,被告遂作成101 年6 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862560 0 號函:「…茲經本局101 年6 月13日現場複查,查貴中 心86位住民中,自101 年5 月3 日起(本局前次查核翌日 )起改善完成簽約者共20名…惟查有部分簽約瑕疵如下, 請持續健全簽訂書面契約之行政管理制度…」、「…貴中 心86位住民中,尚餘1 名住民(李○瓊君)之家屬(葉○ 麟君)未簽訂10 1年度書面契約;考量貴中心已屢次與葉 君協調書面契約簽訂事宜,礙於未達共識而未能完成續約 ,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本局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等 規定,不予處予罰鍰;本案認定貴中心業依限完成改善, 即日起,得增加收容老人」,亦有被告101 年6 月13日會 勘紀錄表及上開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事實僅有「李○瓊君等 住民100 年度契約於100 年12月31日屆期,貴中心雖已於
100 年11月15日公告續約事宜,惟迄今仍未完成續約」, 並未提及其他住民,更未將子女居住國外之住民沈陳○花 、林○雲二人之簽約事宜,列入原處分之事實欄內云云。 惟查,原處分既稱李○瓊君「等」住民,自非僅指住民李 ○瓊1 人有未簽訂101 年度書面契約之事,此見原處分說 明欄第3 點第6 行以下記載:「貴中心未與部分住民及其 家屬簽訂101 年度書面契約,業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應認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實則 ,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至原告處檢查書面契約簽訂情形 ,除查對李○瓊之契約外,並抽檢住民沈陳○花、蔡周○ 治、鄭○信、林○雲及利○恩之簽約情形,係認其中李○ 瓊、沈陳○花及林○雲部分並未完成101 年度續約,有被 告101 年6 月13日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頁 )。對於101 年5 月2 日被告檢查時,原告未能提出沈陳 ○花及林○雲部分101 年度之書面契約等事實,原告原無 爭執,嗣則主張其於101 年5 月2 日之前原已與該2 人之 子女完成101 年度契約之簽署,僅因被告突然前來,住民 林○雲之契約送往木柵由總管理處辦理用印手續,未能當 場提示;而住民沈陳○花部分則因承辦簽約事務之社工申 請離職,正與新到社工辦理交接手續,而原告新版契約( 附有遺囑之契約)印製完妥後,係由原社工與沈陳○花之 子女聯繫簽署新約事宜,該名社工忙中出錯,將聯繫簽署 新約事宜,誤認係辦理101 年度之續約,而為錯誤陳述, 事實上該2 人均早已簽約完成云云。然查,沈陳○花部分 固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100 年12月31日(舊版)及 10 1年5 月13日(新版)各乙份書面契約在卷(本院卷第 17 4至204 頁),尚難認其主張不可信;但就林○雲部分 ,原告係提出100 年4 月20日(舊版)及101 年5 月11日 (新版)各乙份書面契約,其中100 年4 月20日所簽舊版 契約,有效日期僅至100 年12月31日,至於101 年5 月11 日所簽署新版契約,則是自簽訂之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 ,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 至235 頁),顯見被 告於101 年5 月2 日檢查時,林○雲之家屬並未與原告完 成101 年度書面契約之簽署,應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至於林○雲之子女縱如原告所稱係住於國外,惟至101 年 5 月2 日被告檢查時,原告竟仍未完成101 年度書面契約 之簽訂(當年度已過了4 分之1 ),原處分據以限期要求 原告改善,於法實無不合。
3.又原告主張另有2 位原廣慈博愛園區住民,經被告安置於 原告,1 位由萬華區社會福利中心所安置,1 位係被告補
助之低收入戶,共有4 位特殊情形之住民,因被告未與原 告締約,故無書面契約云云。惟查,被告陳稱其業與原告 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度低收入老人進住機構合 作契約書」,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書 面契約均已完備,亦非原處分限期改善之內容。 4.末查,原處分限期原告改善,雖於限期改善期間,原告依 法不得增加收容老人,固為不利處分,惟不具裁罰性,非 屬行政罰,業如前述。至於原告提出內政部101 年8 月9 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4094號函(本院卷第131 、132 頁 ),主張其向內政部申請補助,因原處分之存在而遭拒絕 云云,實則,原告申請補助遭內政部否准,係內政部所作 之決定,並非被告原處分之效力範圍,亦不得據此認為原 處分具有裁罰性,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及於改善期間內不得增加收 容老人,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 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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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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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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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