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家興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珮雲
被 上訴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王欽彥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 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下 稱原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民國100 年 11 月2日竹市環衛字第1000021183號函及101 年4 月3 日竹 市環衛字第101040279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以下合併簡稱原 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確認為無效;縱認原處分並非 無效,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 及立法意旨、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所適用之裁罰標 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 、158 條等規定,及行使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與濫用權力等違法,故應予撤銷等語(詳參上訴 人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所載,附本院卷第49至65頁) 。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係指摘原處分存有瑕疵,故屬無效或 應予撤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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