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2年度,27號
TPBA,102,救,27,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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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粮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許可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 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 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所準 用。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 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於必需之生活 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亦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才 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已80高齡、無業、完全無收入 ,既往勤儉累積及寄存銀行一概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民國96年5 月14日基檢堂乙96執1068字第10120 號函凍結 、扣押提款殆盡;又被訴外人紀○等人陷害誣告,迄今未能 將其逮捕歸案,以致每日三餐不繼,生活深深陷入困苦艱難 之境,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5 月14日基檢堂乙96執1068字第10120 號函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22日板檢慎偵簡緝字第441 號通 緝書等影本為憑。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96年 函,距今已超過6 年,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 ,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98年通緝書,係通緝訴外 人紀○,亦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再查,聲請人本案訴訟係 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行頒發太平山事業區第16林班伐木 許可證,其請求權係源自其父林○進,所主張法令之依據為 35 年7月27日臺灣省林產物採取權重新登記辦法,距今均達 數十年之久,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 ,聲請人上開本案請求實顯無勝訴之望。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上信用而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即時證據,且本案訴訟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聲請訴訟 救助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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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