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2年度,10號
TPBA,102,再,10,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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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林國華
再審 被告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柳劍山(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寶利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101 年度判字第79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12月13日101 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祖父林金城與訴外人韓魚,依據「臺 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民國40年制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於38年6 月24日,分別與土地所有權人林金龍訂定私 有耕地375 租約,承租耕地為新竹市○○段78、92、93、95 、100 、101 、110 地號,並約定林金城之承租耕地比例為 承租耕地面積3 分之1 (新竹市政府南新字第145 號租約, 下稱「第145 號租約」),韓魚之承租耕地比例為3 分之2 (新竹市政府南新字第149 號租約,下稱「第149 號租約」 ),並經當時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新竹縣、市政府於71 年分隸)核定。嗣後上開93地號土地,經政府於42年5 月31 日依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後放領予韓魚,並於同年 9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開95地號土地,經林金 城及韓魚於59年9 月1 日同意林金龍收回自用建築房屋,且 因原訂租約登記面積有誤,經實地測量實際耕作面積後,由 出租人及承租人共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第145 號租約之承 租地號為92、95地號全部、100 、101 、110 地號部分面積 ,共0.5746甲;第149 號租約之承租地號為100 、101 、11 0 地號部分面積,共0.7984甲),經新竹縣政府以60年2 月 23日府地權字第20243 號令核准。其間,承租人均依規定每 6 年申請續約,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在案,至74年間辦理地 籍圖重測,又於77年間因新竹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將上列 租地重劃為○○段1 小段19、50、57、59、63、64、73、93 、9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由當時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 府依租約登記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依出租人林金龍與承租 人林金城於38年間所約定3 分之1 耕地面積承租比率,逕將 承租人林炎村(上訴人之父)、林炎螟及林攀桂(均為林金



城之繼承人,下稱「林炎村等3 人」)為租約之變更登記, 並將變更登記之租約附表分別以77年12月2 日77府地權字第 89078 號函(下稱「77年12月2 日函」)送達予出租人鄭林 美津(林金龍之繼承人)及承租人林炎村等3 人,而林炎村 等3 人均未提出異議,並先後於80、86、92、98年申請辦理 續約,由再審被告核定在案。嗣後林炎村之繼承人即再審原 告、林炎螟及林攀桂之繼承人即林張素琴以新竹市政府77年 12月2 日函文將第145 號租約、第149 號租約逕依系爭土地 1/3 及2/3 比例所為之耕地面積變更登記有誤,應依77年土 地重劃前承租人持有土地比例計算為由,於97年8 月15日向 再審被告申請租約面積變更登記。經再審被告召集再審原告 、另一方承租人即參加人及出租人二次協調未果,再審被告 乃以100 年7 月25日東民字第100009808 號函駁回再審原告 變更登記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4 月26日101 年度訴字 第117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8 月24日101 年度判字第794 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 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1 年12月13日101 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始知再審被 告、新竹市政府、前新竹縣政府3 個政府機關所保存第149 號租約正本早已遺失、銷毀,無法核查第145 號租約於77年 12月間重劃完竣至今之承租面積、續約;繼承等變更登記, 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申請撤銷原處分 ,其訴訟期間自「知悉」時即101 年4 月12日起算,故本案 訴訟為合法。原審判決未補增101 年3 月20日更正言詞辯論 筆錄及更正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判決有脫漏 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3 規定聲 請補充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因此聲 明:⒈聲請撤銷原判決、原審判決、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 ⒉訴請判決新竹市南新字第145 號三七五租約之新竹市○○ 段○○段19、50、57、59、63、64、73、93、95號等9 筆土 地之每筆土地承租面積變更登記依76年3 月1 日重劃前百分 比例計算之。⒊本案證物於原判決有脫漏,違反行政訴訟法 ,再審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 訴訟法第233 條等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後再審 理本案再審狀。⒋本案更正承租面積應再由再審被告重新詳



細計算之,再予更正第145 、149 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面積 。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有再審之事由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14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均 不合於前述該條項各款所列之再審情形,且於上訴審之法院 均已主張,並經上訴審之法院審酌,此有再審原告於原審及 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各次書狀可稽,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因此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 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 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第2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 ,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 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 ,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 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 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 符。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第1項)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  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  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  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  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  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  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避  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應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此觀該條第2 項立法  理由:「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宜有相當限制,  於本條第2 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應於3 個  月內為之。至其期間,係自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起算,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  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則不得  申請」自明。本件再審原告申請租約面積變更登記所爭執  者,為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 日函就第145 號租約逕為變  更登記之處分,惟該處分業經新竹市政府送達予林炎村等  3 人,林炎村等3 人均未提出異議,並於80年5 月18日以  上開函文所附耕地租約附表所示內容申辦續約獲准,嗣於  林炎村死亡後,再審原告亦於83年8 月15日以上開函文所  附耕地租約附表所示內容申辦繼承變更登記獲准,顯見再  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炎村及再審原告均未依規定於期限內  提出行政救濟,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 日函所為逕為第14   5 號租約變更登記之處分早已確定,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   遲至97年8 月15日始向再審被告提出租約面積變更登記申   請書,自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後段但書規定之   5 年期間,因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至101 年4 月12日始知悉   149 號租約已遺失,故申請程序重開,應尚未逾法定救濟   期間云云。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顯誤會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且本件既因再審原告申請行政程   序重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無庸再予審究上開處分實體   上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爭執,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違法未   予斟酌其所提之相關證物,即無足憑,其上訴無理由,因   此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   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再審原   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既已逾5 年之救濟期間,自無庸再



   審酌事由何時發生或何時「知悉」之問題,因此再審原告   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之再審情形,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 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事,再審原告 起訴意旨指摘有上述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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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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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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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