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協和醫院
代 表 人 蔡伯宗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
華民國102 年3 月8 日健保查字第1020054575號函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
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
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
864 號裁定參照)。
二、緣相對人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
察官98年度偵字第6007號、6008號、7614號及99年度第6937
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及相對人98年6 月16日至11月24日派
員訪查聲請人負責醫師蔡伯宗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殷金儉、
蕭瑞鵬及郭溪泉,發現聲請人有拿取養護老人之健保卡帶回
醫院,及部分外籍勞工以健保身分至聲請人醫院僅施打營養
針,由殷金儉、蕭瑞鵬及郭溪泉等醫師製作不實看診紀錄,
並申報該等醫療費用等情事,其違反健保特約,遭相對人以
99年11月25日健保查字第0990083430號函,停止門診醫療特
約業務1 年等,聲請人就該處分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
暫緩執行,相對人為顧全聲請人權益,遂於101 年1 月19日
以健保查字第101002861 號函同意聲請人所請,並俟訴願決
定後再予辦理。嗣聲請人所提訴願經遭駁回,相對人另以10
2 年3 月8 日健保查字第1020054575號函(即系爭函),另
訂自102 年5 月1 日起停止特約,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併以健保局前揭系爭
函之執行將對其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向本院聲請於行政訴
訟程序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地區性醫院,如遭停止特約,首當其衝者係當地民
眾將被迫改往其他區域醫院進行診療,不但徒增時間、金錢
之耗費,相對人也將因民眾轉往區域醫院看診而須支付更多
醫療費用。況停約1 年之處分所造成民眾因就醫不便所增加
之各項成本,其金額恐高達數千萬元,在兩害相權取其輕情
形下,自應慎重考量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是否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
㈡按一般醫院若遭到停止特約,民眾多會轉往其他有健保特約
之醫療院所,因此於停約1 年之期間內,勢必造成病患前來
就診之數量大幅減少,然醫院經營之各項成本仍須照常支應
,如此一來,未待停約1 年期滿,聲請人便將因醫療業務萎
縮而宣告倒閉。果真如此,非僅聲請人之員工將會失業,聲
請人所在地區之民眾亦將因此無法就近得到醫療服務,而需
舟車勞頓前往較遠之醫院就診,換言之、若本件若停約1 年
,將耗損極大之社會成本,恐造成兩造及民眾三輸之局面,
且然屆時聲請人恐早已因營運困難而宣告解散,故縱使本件
聲請人最終獲得勝訴判決,對兩造及民眾而言,恐已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
㈢末按一般大型醫院、醫學中心出現違規情形時,其違規金額
動輒數億元,然迄今似未聽聞有任何大型醫院或醫學中心遭
到停約處分之案例。況本件聲請人違規金額是否達到停約1
年之標準尚有爭執,故依公平及一致性原則,以及衡量成本
效益之經濟原則,自有評估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且就
聲請人違規事實,亦非不可比照醫學中心,以協商折算金額
方式代替停約處分。如此非但有利彰化員林地區民眾節省時
間、金錢之交通成本,更可為相對人省下因民眾必須轉區域
醫院診療所增加數千萬元之健保支出,可謂三方共贏。無論
如何,本件實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函核定聲請人自102 年5 月1 日起停止
特約聲請人門診醫療業務1 年,及負有行為責任殷金儉、蕭
瑞鵬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
予支付,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無非以相對人停止聲請
人門診業務期間,勢必造成聲請人就診數量大幅減少,醫療
業務萎縮而倒閉,則非僅聲請人員工將失業,民眾亦無法就
近得到醫療服務云云。惟查,系爭核定函係停止聲請人特約
門診醫療業務,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則聲請
人自得繼續執業,並就其提供之醫療服務由病患自費負擔,
則聲請人並未因該處分之執行即不能繼續執業獲得收入;聲
請人雖可能於停止特約門診期間,相對人不予支付聲請人對
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提供之門診醫事服務費用(即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金),因無健保之給付而導致客源減少,但其減少
之部分得以量化計算,蓋其本質上仍為減少聲請人提供醫療
服務所可獲得醫療費用之經濟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
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不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問題。而有關
民眾病患權益部分,民眾病患如考量聲請人無法提供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保健服務,則原告所在地附近尚有多間醫療院所
提供健保服務,有醫療資源管理地理資訊系爭圖可憑,民眾
亦非不得至該區其他相關醫療院所就診,尚無聲請人所稱聲
請人為地區性醫院,如遭停止特約,當地民眾將被迫改往其
他區域醫院進行診療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執行
,員工之工作權與財產權受有損害乙節,縱若屬實,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從而,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
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之具體事證,核與前揭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一般大型醫院、醫學中心出現
違規情形時,迄未聽聞遭停約,有違公平及一致性原則,屬
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