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王韋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8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9日18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 路南下6.2 公里至8.8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警察隊值勤員警查獲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9
A01112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01 年12月4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 人於101 年11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嗣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8條第2 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2 年1 月 21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9A011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 元罰鍰,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下稱原處分),經上訴人當場簽收在案。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10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案發後 多次返回遭舉發現場,於102年1月20日拍下現場路面情形, 並紀錄破損而後鋪平之補釘,短短2 公里,多達28處,請求 本院調閱施工路段時程表為證;又所鋪設路面多為開單後日 期,上訴人有施工前後之照片可證;再者,國道3 號高速公 路南下6.2 公里至8.8 公里處為三線道,鋪設處及破損處均 為外線車道,但是中線及內線則平整且無補釘。告發員警亦 提及中外線車道並無其他車輛。上訴人為閃避破損車道,避 免造成交通事故,導致生命、身體和財產受到嚴重損害之結 果發生,而採取行駛中線之不得已措施,是符合緊急避難行 為且無危及其他車輛安全之行駛;另員警所提供之DV影像畫 面中,跳動即是路面不平所造成,原審法官曾問及跳動是否 會影響車輛安全操控?員警回答:「不會,但大型車就不曉 得。」等語,然員警所駕駛之警車為BMW 小型車,其避震系 統為氣壓及油壓輔助系統,避震效果遠優於上訴人所駕駛僅 有鋼板避震之聯結車。如員警駕駛BMW 小型車拍攝的畫面都 呈現跳動情形,更何況是上訴人所駕駛的大型車,實已達操 控難以安全駕駛聯結車之危險行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表明 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 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