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09號
TPBA,101,訴,309,2013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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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號
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志龍
李志驤
李憶梅
李憶櫻
李憶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蘇雅婷
參 加 人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
      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胡冠謀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參 加 人 許月鳳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
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2519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參加人「臺北市○○區○○段○○段285 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下稱 都更會)之代表人為劉大貝,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代表人變 更為胡冠謀,茲據參加人都更會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業於本院100 年度第356 號事件中為相同請求,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更行起訴,此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 予以裁定駁回等情為主張。惟查,本件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356 號事件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依形式上觀之,固完全 相同,惟上開聲明部分於二事件中所依附之原處分並非相同 ,故就實質上以觀,並非相同之聲明,原告自無就已起訴部



分更行起訴,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三、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 訟法第48條之規定,於同法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上開 效力,係存在並拘束輔助參加人與被輔助參加人之間,而不 及於對造當事人。被告及參加人雖以:本件原告李憶梅曾參 加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2 號事件,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參 加之前開訴訟之裁判不當,並應受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力之拘 束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李憶梅與前開訴訟之原告林○○ 間,僅係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並非同法之 獨立參加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845號裁定 附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845號卷第96至97 頁),是本件原告李憶梅於前開訴訟參加之效力,既僅存在 其(輔助參加人)及被輔助之原告即林○○間,而林○○並 非本件當事人,是本件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且此與裁判之 確定力係謂當事人不得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行提起訴 訟者不同,是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貳、事實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 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 ○段○○○ ○號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嗣於91年11月6 日核准參加人更新會之籌組。參加人更新會於93年2 月19日 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下稱原計畫)送被告 申請報核,經被告以95年1 月9 日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 0 號公告核定(下稱95年1 月9 日核定)實施,並以95年1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 號函(下稱被告95年1 月9 日函)通知參加人都更會核定實施。本件核定發布實施後, 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於95年3 月9 日向被告申請調解,經被告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 更條例)第32條規定,於95年8 月16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 員會(下稱委員會)專案會議,並於95年9 月25日召開委員 會第71次會議完成調解程序,決議調解不成。因鄭葆珠於95 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續於95年11月20日以鄭葆珠繼承人身 分申請調處。因都更條例第32條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廢除 修正前之「調解」與「調處」程序,依法律「程序從新」原 則,無再續辦調處,應回歸都更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 一定時間內審議核復。
二、被告遂召開97年9 月8 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 爭審會)第2 次會議、97年10月6 日爭審會專案會議辦理本 件審議核復事宜,依該次專案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98年4 月6 日第14次爭審會決議通過「本案依98(應為97年之誤)



年3 月19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所提計算方式辦理找補作業, 並作為爾後類此案件之通案處理原則。」即:㈠有關都更條 例第32條第3 項之差額找補,屬「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 配之土地與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以 更新前權利價值計算現金找補;屬「參與分配」者,以扣除 共同負擔後之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現金找補。㈡異議人若為 參與重新分配者,其現金找補計算方式為依審議核復後調整 之更新前權利價值重新計算權利價值比例,並以該權利價值 比例,重新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實施辦 法)第10條規定計算其應分配價值(共同負擔亦應從新核算 之權利比例計算),再以重新核算之應分配價值與原應分配 之價值之差額進行找補。該找補係由實施者以現金對異議人 進行找補,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原權利變換結果,亦即原核 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不予變動。並函請參加人都更會依該方 式計算之。經參加人都更會計算後,提請98年7 月6 日爭審 會第21次會議討論並決議:「本案參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所提之技術性諮商意見,有關異議人所有之後棟更新前 權利價值以每坪365,000 元評定之,並依98年4 月6 日本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4次會議確認之差額價金計算 方式核計,決議本案實施者臺北市○○區○○段○○段285 等2 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應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異議人鄭葆珠君之 繼承人李志龍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等5 人新 臺幣736,547 元整」辦理本件審議事宜,並以98年8 月13日 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1 號函為核復處分(下稱前處分, 本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12月23日訴願決定〈 下稱前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356 號事件〈下稱前處分訴訟〉受理)。期 間參加人都更會因施工時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之抽查與室 內隔間變更等因素,曾於上開期間辦理都更事業計畫之變更 (下稱第1 次變更計畫)申請,經被告97年6 月3 日府都新 字第09730646101 號函核定(下稱97年6 月3 日核定)實施 。
三、嗣再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參加人都更會先後擬 具「變更(第2 次)臺北市○○區○○段○○段285 等二筆 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 換計畫案」(下稱第2 次變更計畫)、「變更(第3 次)臺 北市○○區○○段○○段285 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 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3 次變更計畫),均報請被告核定,分別經被告99年7 月23日



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 號函(下稱99年7 月23日核定)、 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 號函核定(下稱99年 11月24日核定),原告均不服,就上開二項核定分別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32970號函、 100 年2 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00021506號函請被告依都更條 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嗣被告於100 年4 月18 日召開爭審會第63次會議決議:「異議事項非屬該2 次計畫 變更之範圍,或非屬權利價值之異議,經大會審議結果為維 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並以100 年6 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 030690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叁、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未審議核復原告所提之異議事項,為違法行政處分, 應予撤銷:
㈠前訴願決定認系爭都更案應以被告最後准予核定之第3次 變更計畫為有效,先前關於原計畫、第1 、2 次變更計畫 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對原告所提異議而作成之相關審議核復 結果,均因失之附麗而無效。
㈡然被告未依前訴願決定,就原告提出異議事項重新審議核 復、委請相關機構為技術性諮商意見,亦不審議前開第2 、3 次變更計畫製作違法,及內容嚴重侵害原告憲法所保 障之財產權之違法不當,而其不審議理由竟悉以原告提出 異議事項非屬第2 、3 次變更計畫範圍,或非屬權利價值 之異議等,維持各該原核定之計畫內容,被告違反前訴願 決定意旨,自應撤銷。
㈢本件權利變換計畫先前已屢經爭審會多次要求參加人都更 會修正,亦經參加人都更會以第1 、2 次變更計畫其增加 重建費用及重新按原位次增加分擔重建費用及第3 次變更 計畫建築設計在案,足證尚在審議或已經核定公告而經異 議之權利變換計畫,倘其有變動,尚可由參加人都更會自 行變更,遑論違法不當者更應由主管機關審議後,依其法 定職權作成「適切之修正」。原告對被告所為准予第2 、 3 次變更計畫之核定提出訴願,均經訴願機關函知並轉付 被告,視為就變更計畫提出異議,而由被告一併進行審議 核復程序,被告既有審查、審議變更計畫之法定權責,即 應依詳實資料,始得行使其審查、審議之權責,依卷內被 告於審查時所依據之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宇公司)估價報告書,竟僅為「估價報告摘要」,而非 完整全部之估價報告書,亦無工程合約等相關資料,被告 之審查顯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作出與一般估價原則相



違之審核,原處分違法。且原告提起前後訴訟,其分屬不 同訴訟標的,亦無被告所指涉及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4 項第7 款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形 。
二、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剝奪鄭葆珠分配原 有448 號1 樓建物(下或以店丁、448 號建物稱之)建物於 更新後單元,反分配予無權利及關係之原2 樓住戶,而強行 分配10樓C 單元予鄭葆珠:
㈠晶宮大廈係於九二一震災毀損,原所有權人按原位次價值 比例出資重建,由受災住戶以自資於原地原戶(原位次或 原位置)分配,原12層樓增建為14層樓,足以完全分配所 有原住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故本件為原位次分配原則, 且須依都更條例第31條規定,先將更新後之建物100%完全 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後,如果有差額則依都更條例第32 條規定以現金補償。因此參加人都更會絕不得自留剩餘樓 地板面積,即以現金補償方式,剝奪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況參加人都更會得以現金補償者,僅限「不願參與分配 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 配者」二者而言,鄭葆珠及原告已參與都更案及分配者, 並無適用該條項但書予以現金補償之餘地。
㈡本件重建費用係由全體住戶按原位次權利價值比例分擔, 因此除原頂樓12樓住戶因優先選配更新後之頂樓14樓位次 後,提供12樓4 戶位次抽籤外,並無其他位次提供抽籤, 原告亦未因選擇其他位次而將店丁提供抽籤,且規劃團隊 黃○○亦於會議中說明「都市更新的處理方式,除非是公 開且明確表達不願參加分配,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盡量讓 每人均能回到原社區,所以除非明確表達不要參加權利分 配……」然被告擅自變更結果,使446 號店面(下或稱店 甲)、446 之1 號店面(下或稱店乙)面寬擴張至448 號 原店面面寬,使448 號原店面面寬縮減共28平方公尺,故 該面積應回復予448 號原店面,其增加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1,670,256 元。28平方公尺(店乙多出之面積)11 ,930,400元(店乙建物價值)50 /10,000(店乙土地面 積持分比例)=1,670,256 元。
㈢參加人都更會未將選配通知之相關資料寄達與鄭葆珠,鄭 葆珠既未收到該通知書,即無參加抽籤之事實。本件查詢 臺北安和郵局,經其以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函覆稱 :相關資料已銷毀;但對照該查單「收件人」乙欄鄭葆珠 之地址:「臺北市○○路○ 段○○巷○○○ ○○○號五樓」,及 卷附參加人都更會當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之鄭葆珠地



址,參加人都更會乃將鄭葆珠正確地址之「2 樓」寫為「 五樓」,其與原告提出之證物,都更會均以電腦繕打之「 2 樓」。參加人都更會既以錯誤地址寄交該掛號通知,當 然無法送達鄭葆珠。訴願決定不察該通知書實根本未送達 鄭葆珠之事實,即謂參加人都更會依其抽籤辦法代理抽籤 之行為於法無不合,顯然違誤,亦證明該抽籤程序不合法 。
㈣再者,本件原住戶均同意採原位次分配,系爭權利變換計 畫已詳實載明「90% 以上均承諾回原位置」,參加人都更 會理事張○○更於100 年5 月27日本件辦理第1 次建築物 登記之調解會中證實該90% 以上包括2%口頭登記。參加人 都更會之理事會僅執行會員決議及都市更新事業之事務, 並不能為與全體會員之總體意思相反之事務或行為,其法 人章程中亦已明確規定。故理事會與會員意思相反,而為 相反決定而訂定之抽籤辦法,違反全體會員之意思,全體 會員又豈會自相矛盾與其90% 之原位次分配之意願而無異 議通過該抽籤辦法,足證該抽籤辦法並不符合權變實施辦 法第11條規定,而確有違法。
㈤況依95年1 月原計畫,各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額度,公 式為:共同負擔比例=個人更新前權利價值/ 更新前權利 總價。店丁更新前價值比例計算,原告之重建費用係5,40 4,596 元,於99年第2 、3 次變更計畫,又多增加近200 萬元而為7,297,769 元,而原位在2 樓之參加人許月鳳, 依其位在2 樓之原位次價值計算,變更前僅負擔3,695,96 7 元,於變更後亦僅分擔4,990,845 元。依此重建負擔金 額可證明,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本來即係以原位次為分配, 否則豈會有原告負擔店丁之近1,000 萬元,許月鳳僅負擔 其原2 樓僅500 萬元之差異。
㈥若系爭都更後單元可任意由住戶申請挑選,而不顧共同負 擔之差異,不僅違反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共同負擔之規 劃,亦不符合都更條例及權變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更發 生本件之高負擔重建費卻分配低價值之分配單元之不合法 不公正不合理之現象,可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不顧原告分 配原位次店丁店面之權利及意願,將原告並未書面放棄之 店丁分配予原2 樓之參加人許月鳳,並強將原告從未申請 之10樓C 分配予原告,均係不合法。
三、關於13樓更新單元,應先分配予原告,其不足差額9,727,31 9 元再由都更會以現金找補原告部分:
㈠本件既有13樓剩餘樓地板面積,自應先分配予原告,不足 部分始由原告與都更會以現金相互找補。豈可本末倒置,



反而以現金補償原告而實質剝奪原告之產權,將原所有權 人驅逐出原生活碁磐,與都更條例第31條第1 項本文及第 2 項意旨完全背道而馳。
㈡本院100 年度停字第22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曾開庭進行審 理,法官即闡明本件都市更新及原告關於448 號建物原位 次等權利價值異議,係屬私人財產權之私益,並非因其他 住戶之多數人而屬公益,被告不得混淆而濫權侵害原告權 益。晶宮大廈建物既已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並經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於100 年3 月15日起至 30日止公告其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參加人都更會代表 將於完成登記事項後清算解散,倘在上開情形下,原告原 位次之更新單元店丁之建物及遭店甲、店乙擴張其店面面 寬之面積部份以及13樓全部之所有權均已移轉,不僅金錢 賠償都不復得,遑論取回原位次之店丁及土地參與分配之 13樓建物,原告將來根本求償無門。基於此違法爭議未經 司法審確定,松山地政已暫停店甲、店乙、店丁及13樓建 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事宜,併此敘明。
四、關於鄭葆珠就系爭更新案坐落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 ○段○ ○段285 、289 之號地號2 筆土地,下或稱坐落土地 )原應有部分511/ 10,000 ,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僅計算其中 應有部分147/10,000之更新前權利價值,剝奪不計算其他應 有部分364/10,000:
㈠鄭葆珠為系爭都更案之原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原有坐 落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511/10,000 ,換算面積為46.96 平方公尺(14.21 坪),建物為448 號(店丁),主建物 面積為87.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24.24 平方公尺, 合計116.86平方公尺(35.34 坪),此部分乃屬原告自己 權利價值部分,鄭葆珠係因該部分合法之土地遭被告以內 政部無任何有關之地價稅,且無任何法律或法理之相關依 據之違法函釋而剝奪,加以此部分亦未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802 號事件判決審理及斟酌,故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 「聯合貢獻原則」估價,即更新前權利價值除計算「建物 」佔「16% 」外,「土地」應佔「84% 」,社團法人臺北 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諮商意見書亦列 出其公式為:⑴土地權利價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權 利價值=各區分所有建物房地總價土地價值比率。⑵建 物權利價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物權利價值=各區分所 有建物房地總價建物價值比率。因此鄭葆珠原坐落土地 應有部分511/10,000應全部依「84% 」之比例(即10.11 坪)估價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值。然參加人都更會逕行認



鄭葆珠原有10.11 坪為超過部分,不予鑑價,僅以該區區 不相當之地價稅382,692 元現金補償,已違反權變實施辦 法第6 條規定,被告竟仍核准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並予以公 告,自屬違法。
㈡鄭葆珠原坐落土地應有部分511/10,000,係依土地法、土 地登記規則等法律,向松山地政登記而合法取得受憲法保 障之私有財產,況國稅局亦依應有部分511/10,000之全部 權利課徵遺產稅,但參加人都更會無視該法律及規定,逕 自認為鄭葆珠原坐落土地應有部分511/10,000過高不合理 ,內政部94年5 月12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3192號函檢送 94年4 月13日及25日都更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法規適 用執行疑義事宜之會議結論,顯然無法律依據,亦無法理 依據,令參加人都更會代表得以地價稅補償該等土地應有 部分之方式,強行剝奪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合法應有部 分,已經違法。估價師公會作成本件諮商意見書中亦明白 提出:「而異議權利人鄭葆珠認為其更新448 號土地單價 過低,係因其土地持分過大之問題,雖內政部有函文解釋 但就法理而言似仍不足。」
㈢況本件原建物係於75年改建,建商於改建中即將房屋多起 一屋二賣,且於建築物結構只完成數層,即毀約未完成建 築,全案隨後即由全體住戶合力出資始完成結構體即交屋 。其中原屬訴外人即450 號建物所有權人林○○之地下室 及屬於各戶之車位,均遭二賣給李○○,並登記移轉其所 有權,店丁亦一部分遭二賣與林○○,但由於本戶係原地 主,致土地未被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已移轉登記而判決先登記者取得其所有權。原告原坐 落土地應有部分511/10,000既係憲法保障之合法土地,且 依修正前民法759 條及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 修正後民法新增第759 條之1 亦肯認不動產物權登記效力 之推定,亦未遭任何人起訴確認無所有權,因此不應未經 司法審理裁判決之違法函釋即得以逕行剝奪。
㈣原告被少計之更新前權利價值為170,173,206 元,計算如 下:
⒈更新前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小計」(即權利價值 總值)應變更為500,000 元/ 坪35.34 坪=17,670,0 00元。更新前之「土地貢獻價值」應變更為17,670,000 元84% =14,842,800元。
⒉全部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少算10.11 坪,故原列之土地貢 獻價值總值僅計算4.0846坪。原列「土地貢獻價值」應 加計少算之10.11 坪,而(14,842,800元4.0846坪=



3,63 3,844元/ 坪)10.11 坪=36,738,163元。原列 更新前「土地貢獻價值」之「合計」應變更為:36,738 ,163元+521,392,822 元(本案土地貢獻總值)=558, 130,985 元。
⒊原列「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比例」少計算6.5823% (36 ,738,163元558,130,985 元=6.5823% )。則被少計 算之土地貢獻價值金額(1,804,536,507 元〈更新前應 分配權利價值總額〉6.5823% +更新前之「權利價值 總值」應變更為500,000 元/ 坪35.34 坪),即118, 780,007 元+17,670,000元=136,450,007 元。 ⒋建物少計之比例為0.426%(原列更新前建物價值〈17,6 70,000元×16% 〉-2,403,120 元-建物少計之部分42 4,080 元+建物價值總數99,222,506元)424,080 元 99,646,586元=0.426%。
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原列「應分配權利價值比例 」應改為(聯合貢獻比率),即(6.5823% +0.426%) ) +2.4220% =9.4303% 。則「預估應領價金」應為17 0,173,206 元(1,804,536,507 〈應分配權利價值總值 〉9.4303% )
㈤被告應找補金額9,727,319 元,計算如下: ⒈應回復予店丁門面增加之價值1,670,256 元:3.03平方 公尺(店乙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214=2.60平方 公尺(店乙更新後應分配數)。建地總面積920 平方公 尺50/10,000 (店乙更新後分應配比例)=4.60平方 公尺(店乙更新後所分配數)。店乙更新後分配數-店 乙更新後應分配之數=店乙多出之土地面積4.60平方公 尺-2.60平方公尺=2.0 平方公尺。總樓層142.0 平 方公尺=28平方公尺店乙多出之建築物面積。28平方公 尺(店乙多出之面積)11,930,400元(店乙分配建物 總價)50/10,000 (店乙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1,670,256 元。
⒉更新後店丁加計上開應回復予店丁門面增加之價值後之 總價值為28,950,408元:27,280,152元(原店丁分配建 物總價)+1,670,256 元(應回復予店丁門面增加之價 值)=28,950,408元。28,950,408元+(61,349,526元 +70,145,953元)(即13樓之權利價值)=160,445,88 7 元(應分配建物總值)。
⒊參加人都更會應找補予原告9,727,319 元:170,173,20 6 元-160,445,887 元=9,727,319 元。五、環宇公司估價違法且不實:




㈠因原告所有原448 號建物,於更新前始終即為1 戶,門牌 號碼亦為1 戶,實際使用上亦為1 戶,在系爭權利變換計 畫中亦為1 戶,故原448 號建物既屬1 戶,即僅有一獨立 權利客體,而非二個獨立權利客體,如果不計算其已扣除 海砂屋因素之20% 之價值者,自仍應以1 戶每坪50萬元計 算其權利價值。
㈡依92年6 月17日參加人都更會第9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各依原竣工平面圖所記載之法定用途予以鑑定。」環宇公 司僅依原竣工圖所記載之法定用途予以鑑價之鑑價方法, 違反權變實施辦法第6 條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確 認勘估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其使用現況等規定,凡 此事實,被告歷次審議均已指明,並經環宇公司李○○在 審議時坦承未至現場勘估在案,故環宇公司之估價報告乃 估價錯誤,且違法無效。
㈢環宇公司將原1 戶之店面,擅自分割為前後2 戶估價,嚴 重違反及超過不動產估價規則之業務範圍之規定,亦違反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確認勘估標的狀態時,應至現 場勘察其實際使用現況、最有效使用估價原則及同屬一所 有權人應進行合併估價原則等規定不符,致使原1 戶更新 前權利價值反因變為2 戶而遭嚴重低估,故為違法無效。 尤其原告將剩餘樓地板面積(13樓)出售。店丁於更新前 即為1 戶並經出租以供他人使用,其位居大樓中間,格局 方正,建築深度店面寬度均2 倍餘,均屬最優勢,價值高 於隔鄰之店甲、店乙,但經環宇公司擅自分為2 戶估價, 其價值不但減少甚巨,甚至低於店甲、店乙。
㈣另環宇公司不顧原448 號建物於九二一震災後仍然以每月 73,000元出租使用之而仍有高價值實際使用狀態,竟徒以 竣工圖所登記之法定用途,亦即以前棟為店舖用途,後棟 為辦公室用途之估價條件,及天井係在隔鄰446 之1 號與 446 之2 號建物中間,非在448 號建物中間之不實條件, 而逕將早已經合併且門牌號碼亦僅為448 號1 戶,並無44 8 之1 號之分戶,擅自分割為前後棟2 戶,而為不同建坪 價格之估價,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規定。 ㈤環宇公司違反其「聯合貢獻估價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即未依房地市場價值,即被告書狀所稱「 關於認定課住戶之更新前權利價值,應以正常交易情形下 之市場價值評估,而非以都市更新目的而為價值評估。六、是原告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第3 次變更計畫案,作成以下內容之修正:



⒈原告原應有部分511/10,000坐落土地,應全部估價計算 其更新前權利價值。
⒉原告所有448 號建物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應全部依環宇 公司估價標準每坪500,000 元評定其更新前權利價值。 ⒊就更新單元店甲、店乙之面寬,因變更原設計而較其原 面積為多之28平方公尺,應還原予原448 號建物於更新 後之建物即更新單元店丁,回復其為原矩形店面,並按 原位次分配店丁予原告;原告分配不足部分應再分配13 樓更新單元,其差額9,727,319 元由參加人都更會以現 金找補予原告。
肆、被告則以:
一、依都更條例第19條、第29條、第32條規定,被告並無逕行更 改計畫內容之權限,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更改計畫分配1 樓店 面位置及13樓更新單位予原告,顯無請求權基礎: ㈠都更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規定,都更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均係由都更會擬訂後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再就計畫之擬訂有無違法予以審核。又依都更條 例第3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縱行政機關認異議處理結果 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時,亦僅得命當事人即土地或建物所 有權人間以現金相互找補,不得逕行更改計畫之分配位置 結果,亦非由行政機關給付補償予當事人。
㈡原告對參加人都更會第2 、3 次變更計畫提出異議,然被 告審核後認上開計畫之擬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予 以維持原核定計畫之內容,訴願決定見解亦同。縱被告或 訴願決定機關認有價差之存在,亦僅得命當事人間相互找 補,非謂被告應逕行更改計畫或給付補償。
㈢原告斷以92年間會議記錄、94年間都更會函及92年間未通 知鄭葆珠抽籤等事由,爭執99年間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必須 「原位次分配」等,或非該2 次變更計畫之範圍內者,或 非屬權利價值之異議者,因而原處分維持上開2 次變更計 畫,訴願決定亦認原處分無違法。且原告對於其起訴聲明 是否在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範圍內及是否屬權利價值異議等 事項隻字未提,應予以駁回。
二、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爭審會 設置要點)第2 點規定,爭審會委員成員係由府內有關機關 代表(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委員會、都市發展 局等),和府外專家學者(如都市計畫、建築、地政、估價 、財務等領域)所組成,所為之審議核復決議具有高度屬人 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屬於「判斷餘地」,其專 業認定自應受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尊重。原處分係被告依爭



審會第63次會議結論而作成處分,自無違法之處。三、前訴願決定之案由及主文,案由部分所列之決議與函號均無 本件原處分或原處分決議維持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在內,主 文則為「不受理」,亦未決定前處分有何違法,自難據此主 張有何行政處分受內政部訴願決定拘束而違法。再觀諸理由 欄一之記載,不存在之行政處分僅有被告95年1 月9 日核定 公告及95年1 月9 日函,而不及於其他,至於被告97年6 月 3 日函及99年7 月23日函則仍有效,且為上開95年二函不存 在之原因。原告扭曲解釋指稱被告97年6 月3 日函及99年7 月23日函已不存在,據而指稱原處分維持第2 、3 次變更計 畫違法等情,顯非正確。
四、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已廢止,下稱九二一重建條例) 及都更條例均未強制都更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案應採「 原位次分配」:
㈠觀諸九二一重建條例第17條及都更條例第31條等條文,均 無任何強制都更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案應採「原位次 分配」之規定,甚至九二一重建條例第17條早已於95年廢 止,原告指稱99年間始擬訂之第2 、3 次變更計畫違反上 開規定,不知所由為何。
㈡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係遵守權變辦法第11條,自始至終均 從未指明係採「原位次分配」,其他住戶取得原位次(樓 層)亦係因以書面表達願以原樓層位置參與抽籤而來,鄭 葆珠既未以書面表示意願,又拒不參加抽籤,原告無視鄭 葆珠消極不表示意願又不參加抽籤,片面以其他曾表達意 願並參與抽籤之住戶90% 可回住原樓層,倒果為因指稱被 告違反平等權,於法無據。
㈢民事訴訟之送達通知係用於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但民法 上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即發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 94條之規定甚明。鄭葆珠既自承已得知開會之通知,則開 會之意思表示已原告所了解,但卻故意不出席。原告現卻 反稱不知開會、未受開會送達等情,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不足採信。
五、系爭都更案係採聯合貢獻原則,並未採「一坪換一坪」,鑑 價過程亦均合法,此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確認 合法無訛,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93號判決駁 回確定。況原告委由原告之一李憶梅參加上開另案訴訟,既 明知上開判決已與理由欄中詳加交代其等主張無理由,卻又 一再爭執,益證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六、原告起訴未見任何每坪500,000 元之依據從何而來,徒以坐 地起價,又據此指稱應找補9,727,319 元,顯然無據,應予



駁回。
七、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部分:
一、參加人都更會則以:
㈠原告拒不參加「檢討建築師設計平面圖」之會議於先,卻 又無理杯葛建築師之「設計圖」於後:
⒈參加人都更會92年5 月19日寄發開會通知(92年5 月22 日召開會議)予鄭葆珠,議題為「檢討建築師設計平面 圖事宜」。但鄭葆珠及原告均不置理,並未出席該次會 議。為確實維護鄭葆珠之權益,參加人都更會隨即於92 年5 月23日致函鄭葆珠,促請其就更新後建築物配置圖 、平面圖等,適切表示意見。惟鄭葆珠及原告均無任何 回應。
⒉詎原告於92年10月3 日代表鄭葆珠參加研商晶宮大廈「 一樓平面單元劃分協調會議」時,卻強悍表示「僅同意 老舊房屋之原設計圖及增加之優惠容積率」等語,發言 後隨即離去,漠視都更為會員全體眾人之事務,罔顧公 共利益至明。惟參加人都更會仍隨即仍於92年10月5 日 致函鄭葆珠,請其於文到一周內自行設計可行之平面圖 寄參加人都更會研辦,但鄭葆珠及原告同樣均不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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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