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9號
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罡(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靖
黃雁鈴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所)101年7 月6 日 北監運字第1010060609A 號函(下稱原處分)並非觀念通知 :
查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之正本受 文者為「台北所」及副本受文者分別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 理所」,其發文目的在於「請台北所辦理後續事宜」,可知 被告前揭函只是內部公文,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 政處分),嗣臺北所果以原處分請原告「依被告前揭函示辦 理」,此時方才對外發生「收回補助款」單方面法律效果, 原處分並非「單純轉知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 025378號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且原告訴願書係就台北所 作成之原處分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9頁原告訴願書),原 告起訴已經訴願先行程序,自屬合法,訴願決定誤認原告原 處分只是觀念通知,進而認定原告係就「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提起訴願,非無誤會,被告 主張起訴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二、台北所係依被告指示作成收回補助款之原處分,原告以交通 部公路總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為被告適格:
原處分雖非由被告所作成,而係被告所屬之「台北所」作成 ,但「補助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車輛汰舊換新計畫審查作業規 定」(下稱作業規定)柒規定「辦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即被告)」,可知被告為補助款業務之主管機關,該補助 業務並未公告委任被告所屬各地區監理所辦理,各地區監理 所係依被告組織條例第8 條所設置,並經報被告核復後,依 被告之指示執行補助費之發放與收回,台北所並非補助費之 權源機關,參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雖由各區監理所寄 發及為開徵之公告,甚至關於人民申請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亦由各地區監理所逕行為准駁之決定,但對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仍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即 被告)為行政處分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參照),故本件原告就台北所(依被告指示)所作 成收回補助款之原處分,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自屬被告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度依「作業規定」申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 獲同意補助汰換18輛一般公路客運車輛,補助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03 8萬230 元,其獲補助車輛車號為245-FQ 、 246-FQ、247-FQ、248-FQ、249- FQ 、250-FQ、001-FS 、 002-FS、003-FS、005-FS、006-FS、007- FS 、008-FS、 009-FS、010-FS、011-FS 、012-FS、013-FS,配置路線為 【1555】線5 輛、【1556】線2 輛、【1557】線7 輛、【 1552】線4 輛,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 隆站)人員於101 年2 月20日在原告七堵停車場查獲前開獲 補助18輛一般公路客運車輛使用於「【1550】基隆- 臺北」 及「【1551】基隆- 新店」等2 條國道路線。案經被告查明 後,認原告違反「補助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車輛汰舊換新計畫 作業規定」,以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 通知被告所屬臺北所「原告應繳回98年度車輛汰舊換新補助 款」,並請臺北所辦理後續事宜,臺北所遂以原處分轉被告 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請原告依被告 前揭函示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據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說明六「 本案福和客運公司應繳回98年度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款全部款 項,請貴所辦理後續事宜,可知,補助款追繳事宜之辦理機 關為臺北所,而非被告,對外做成最終行政處者應為臺北所
。從而,雖臺北所函係依據被告原處分辦理,惟被告101 年 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係內部函文,並未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且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 78號函內更直接指出補助款追繳事宜之辦理機關為臺北所, 且臺北所亦確實對原告作成處分,是核二者之關係及原處分 之作成,顯然係由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而 屬多階段行政處分。職此,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之見 解,行政處分有二個以上機關參與者,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 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部分。
二、被告作成臺北所函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核已違法
(一)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未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作成行政處 分之程序即屬不法。而依此不法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亦因欠缺程序正當性,而無任何存續之餘地,依法當予撤 銷。
(二)臺北所函最終係以原告將補助購置其中之14輛全新大客車 配置於「【1550】基隆﹣台北」(單迴路線)線及「【15 51】基隆﹣國道1 號﹣新店」線等2 條國道客運路線,違 反「作業規定」伍、作業規定:二、申請補助之條件: (三):「申請補助之車輛,客運業者需承諾使用於偏遠 服務路線至少6 年(偏遠服務路線指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 旅遊客運路線),期間車輛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報廢者 除外)。」之規定,為命原告繳回補助款之行政處分,臺 北所函顯係剝奪原告獲得補助款之權利。職是,臺北所函 核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三)然臺北所函核雖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惟被告於作成臺北所函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臺北所函之作 成,其程序上顯有違誤。因此,臺北所函核已欠缺程序正 當性,於法尚無容任其存續之空間,臺北所函應為撤銷, 洵屬灼然。
三、原告雖有誤將補助購置之其中14輛全新大客車配置於國道客 運路線,惟原告業已依臺北所之要求補正完竣,臺北所函以 原告違反「作業規定」伍、作業規定:二、申請補助之條件
(三)之規定,核與事實不符,顯非適法
(一)原告雖於101 年2 月間,有因車輛調度問題,誤將前揭補 助購置之其中14輛全新大客車配置於「【1550】基隆﹣台 北」(單迴路線)線及「【1551】基隆﹣國道1 號﹣新店 」線等2 條國道客運路線,違反「作業規定」伍、作業規 定:二、申請補助之條件:(三):「申請補助之車輛, 客運業者需承諾使用於偏遠服務路線至少6 年(偏遠服務 路線指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客運路線),期間車輛不 得移作他用或轉售(報廢者除外)。」之情形,惟原告於 接獲臺北所前揭限期改善之通知後,旋即就原告所營路線 重行為車輛之調度,以改善誤將前揭14輛購置大客車用於 非偏遠路線之情形,是前揭原告誤將購置大客車配置於非 偏遠路線之情形,原告於第一時間即改善完畢,並於101 年3 月5 日回報臺北所。
(二)且原告自前述依章改善完竣後,並無任何違反「作業規定 」伍、作業規定:二、申請補助之條件:(三):「申請 補助之車輛,客運業者需承諾使用於偏遠服務路線至少6 年(偏遠服務路線指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客運路線) ,期間車輛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報廢者除外)。」之情 形,殊不知臺北所函究以何等事實,認原告有所違規,其 所據以命原告繳回補助金之基礎事實究竟為何?四、被告前業以臺北所101 年2 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 函對原告做成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已生實質存續力,被告 自應受其拘束
(一)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 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 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 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 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觀 之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甚明。
(二)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673號判 決:「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檢查,在 於貫徹勞工法令之執行,其就職業災害所為檢查製作之職 業災害報告書,固如鑑定之為意見表示,供其上級機關核 定之依据,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是如其單經檢送職業災
害報告書與事業單位所發之函件,無非告知該報告書所示 意見,屬事實通知之性質,惟若檢送職業災害報告書時, 並依職業災害報告書之內容,指明事業單位有如何應依勞 工法令改善之事項,並限期命確實辦理改善,將再實施複 查者,即屬勞動檢查法第2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所指檢 查結果通知書,則其行為係為執行勞工法令,基於公權力 之行使所為之單方行為,事業單位苟不如期改善,足以發 生類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等法律上效果,有拘束事 業單位之效力,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職此,行政機關 限期改善之通知(處分),倘人民不如期改善,足以發生 類如其通知或相關之法律上效果者,即有拘束人民之效力 ,而應認屬行政處分。
(三)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09 號判決:「被上訴人經營 期貨金融業務之行為,就使用系爭……建築物而言,係自 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固同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處罰),及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 定(依同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不同法規,惟因違 反商業登記法部分,業經處罰在案,該處罰已可達行政目 的,且處罰之行政處分仍具形式存續力,本件就違反建築 法部分再為裁處罰鍰,顯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 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89 號判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雖因相對人或關係人 對其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而阻卻其確定。惟行政處分作成 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時,即對於相對人、關係人及 被告發生拘束力,亦即行政處分其作成係單方面,而其拘 束力係雙方面。本件上訴意旨主張撤銷專利權處分之拘束 力僅對國家發生,容有誤解拘束力之對象,尚不足採。原 判決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不予受理之處分,即屬有據,難謂 有適用法規錯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之違法情事。」從而,行政處分做成後,對於行政機關 與當事人間即生存續力,行政機關及受處分人即應受該行 政處分拘束,而不得為相異舉措。
(四)本件被告前以臺北所101 年2 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 17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並於說明二中明確敘明「本案請 貴公司於文到3 日內改善完畢,若逾期未改善,將依上開 作業規定陸:『業者違反本作業規定(伍﹣二)各節處理 規定。二、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請已撥 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辦理。」,明白揭示原告倘未如
期改善,將足以發生追回補助款之法律上效果,是依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核屬行政處分。
(五)臺北所101 年2 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命原告 限期改善之處分既屬行政處分,一經被告做成,即生實質 存續力,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惟被告竟無視臺北所101 年 2 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之存在,仍另對原告 為臺北所函之行政處分,顯已違行政處分之存續效力,是 難認臺北所10 1年7 月6 日北監運字第1010060609A 號函 係屬適法之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臺 北所101 年7 月6 日北監運字第1010060609A 號函。參、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 及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另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之程序標的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監理所101 年7 月6 日北監運字第1010060609A 號函 ,而非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 此參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歷次書狀及102 年3 月 27 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訴之聲明第一項 內容即明。
(三)惟監理所函根本非行政處分,此參監理所函主旨為「有關 貴公司98年度營業大客車汰舊換新補助款金額繳回事宜乙 案,請貴公司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函示辦理,請查照」;說 明則載明「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 第1010025378號函辦理」。監理所函顯然僅係將被告函轉 知原告,其本身僅屬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發生 任何法律效果,並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本不得作為撤銷 訴願或訴訟之程序標的,此參本件訴願程序中原告雖將不 服之程序標的列為監理所函,然訴願機關已於訴願決定中 將之更正為被告函即可證。
(四)原告已委請具法律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竟無 視訴願決定明文意旨,仍一再於其書狀及庭訊陳述時重復 強調請求鈞院撤銷之程序標的為監理所函,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其訴訟顯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五)又原告起訴時顯未將被告函列為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被 告爰不同意原告為任何之訴之變更、追加。縱使原告以訴 之變更或追加將被告函列為本件請求鈞院撤銷之程序標的 ,然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點,顯已超過本件訴願決定送 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變更或追加亦與行政訴訟法第 10 6條第1 項規定不合,而應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6 款規定駁回之。
二、為避免政府機關所提供之運輸資源遭挪為他用,98年度「作 業規定」伍、作業規定: 二、申請補助之條件:(三)申請 補助之車輛即已載明:「客運業者需承諾使用於偏遠服務路 線至少6 年(偏遠服務路線指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客運 路線),期間車輛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報廢者除外)」; 次依同規定陸、二所載:「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 定時,其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並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 。」。據此,被告按原告違規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 所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 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作 成本件處分。
三、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程序違 法:
(一)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雖載明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權益處分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同法 第103 條第5 款另載:「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該法 第102 條之例外規定。
(二)98年度「作業規定」載明:「客運業者需承諾使用於偏遠 服務路線至少6 年(偏遠服務路線指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 旅遊客運路線),期間車輛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報廢者 除外)」及「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其已 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據此,該98年度獲車輛汰舊 換新補助之業者,其應遵守之義務及不利後果均至臻明顯 ,無模糊空間,且得為受補助者預見。
(三)本件依基隆站101 年2 月20日查核結果顯示,原告將98年 接受補助購置之「18」輛「一般公路客運」車輛全數挪至 「國道客運」路線使用,違規事實至臻明確,且均有卷可 稽,原告亦不否認,故原告違反該年度「作業規定」使用 限制規定,其客觀上顯屬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據調查事 實逕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被告程序違法致
處分無效之說顯不可採。
四、有關原告主張雖有誤將補助購置之其中14輛全新大客車配置 於國道客運路線,惟原告業依被告臺北所101 年2 月23日北 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之「行政處分」函補正完竣,而被 告仍以原告違反98年度「作業規定」,另為處分要求追回補 助款,有違行政處分之存續效力乙節:
(一)被告臺北所依基隆站101 年2 月20日查獲原告將98年接受 補助購置之「18」輛一般公路客運車輛全數挪為國道客運 路線使用之事實,並於101 年2 月23日以北監運字第1011 001617號函限期原告改善,同函載明原告若未為改善,該 所將依「作業規定」內容辦理。
(二)前開作業規定,就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之違規態樣, 即明文規定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爰未賦予下級 機關裁量空間,且受領補助款之業者,本應遵守作業規定 所載內容辦理,臺北所該限期改善函並未就原告違規行為 課予新負擔或另做決定,僅屬行政事實行為(觀念通知) ,與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有別。
(三)另該作業規定早已詳載各受補助者應遵守之規範,原告不 得依臺北所函文反推為:「改善完畢,得不依作業規定辦 理」,且因違法行為存在於行為之時,本件原告縱於101 年3 月5 日以福業字第1811號函表示已於被告臺北所101 年2 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到後3 日內改善完 畢,惟原告違反98年度「作業規定」之事實並不因前開觀 念通知及事後改善行為而歸於消滅。今原告主張「改善完 畢」後,即無涉違反前開作業規定,並得藉以免除不利後 果之論述,實屬謬誤。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所101 年3 月22日北監運字00000000 00A 號函將被告不同意原告所屬「【1556】德霖技術學院- 基隆火車站」及「【1557】德霖技術學院- 新台五路- 基隆 火車站」等2 路線續營案與98年度「作業規定」無端連結, 並要求原告於101 年6 月30日前繳回已撥付之車輛補助款乙 節:
(一)依98年度「作業規定」所載,該等受補助車輛僅得配置於 「一般公路客運」路線,另原告經被告101 年2 月24 日 召開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第113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 議:同意福和客運(原告)「【1555】基隆─板橋」營運 路線許可證屆期不續營,另「【1556】德霖技術學院─基 隆火車站」及「【1557】德霖技術學院─新台五路─基隆 火車站」線不予同意續營;故原告自101 年2 月24日起僅 餘1 條一般公路客運路線,其所需配置車輛數與98年提出
申請時具有4 條一般公路客運路線之營運條件有別,又因 該等車輛未達規定之6 年使用期限,爰應釐清責任歸屬後 追回撥付之補助款。
(二)本節事項係屬被告辦理原告「路線減少」所衍生之補助款 繳回事宜,與本案訴訟標的(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 字第1010025378號函)所依據之事實基礎(車輛挪做他用 ,違反補助規定)不同,並無所謂不當連結情事,併予敘 明。
六、原告稱,依作業規定必須同時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始得 命請繳回補助款云云。惟:
(一)依作業規定伍:作業規定、二「申請補助之條件」( 三) 規定:「申請補助之車輛,客運業者需承諾... 不得移做 他用或轉售(報廢者除外)」,由此可知業者於申請補助 時,應承諾之事項包括不會將車輛移作國道使用或轉售二 種行為態樣,故日後只要有違反原承諾事項任一種情形, 即應追回已受補助之款項,從而,作業規定第陸條、二載 明:「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其已撥付之 補助款應予追回,並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二)如前所述,前開作業規定第陸條、二之規範意旨,係指業 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以及轉售規定任一情形時,均應追回 補助款,並限制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而非如原告自行主 張,必須業者同時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始生該條 規定之效果。且作業規定係由系爭補助款核發相關事務之 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制訂,被告自有解釋作業規定意旨之權 限,原告自行曲解作業規定之規範意旨,實無足採。七、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原證7 「福和客運公司98年度營業大客 車汰舊換新補助款金額繳會事宜」以原告只剩1 條路線為由 ,欲將配置於其餘3 條路線之補助款收回,係與作業規定不 當聯結之違法云云。然:
(一)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系爭18輛車補助款之理由,已載明係因 原告將車輛挪做他用,違反作業規定(伍- 二)相關規定 ,完全未提及原告路線減縮之原因,原處分顯無不當聯結 之情形。
(二)至於被告原補助18輛車配置於原告4 條公路客運路線上, 後因原告只剩1 條路線,故於原證7 會議中討論將配置於 其餘3 條路線之補助款收回乙節,係因依作業規定:伍、 作業規定一(三)補助優先次序原則2.「依照預算額度及 優先分數先後為序分配,但各公司總補助車數(含歷年申 請補助之4 年內累計申請)不超過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用 途需求車輛數(報廢車不計)。」,由於原告101 年5 月
間僅餘1 條路線,與98年間被告核定補助時所審核之背景 條件不同,故有原證7 會議之討論,然無論如何,此與被 告函之基礎事實完全無關,原處分實無任何不當聯結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所福和客運98年度 受領汰舊換新補助款之18輛使用情形、現場查核照片及行車 憑單照片影本附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運字第1010025378 號函、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臺北所101 年7 月6 日北監運字第101006 0609A 號函(即原處分),抑或為被告101 年7 月3 日路監 運字第1010025378號函?
二、原告是否須同時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被告始得追回補 助款?臺北所101 年2 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 命原告限期改善)對「追回補助款」之構成要件有無影響?三、被告是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四、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適法?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作業規定第伍點規定:「伍、作業規定:……二、申請補助 之條件:……(三)申請補助之車輛,客運業者需承諾使用 於偏遠服務路線至少6 年(偏遠服務路線指不含國道客運路 線及旅遊客運路線),期間車輛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報廢 者除外)。……」、第陸點:「業者違反本作業規定(伍- 二)各節處理規定。……二、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 規定時,請(按:應為『其』)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 並次年度不得申請補助。」
二、原告只要違反使用限制或轉售規定,被告即得追回補助款; 臺北所101 年2 月23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命原告 限期改善)對「追回補助款」之構成要件並無影響:(一)原告確將系爭補助款所購置之14輛大客車配置於「【1550 】基隆﹣台北」(單迴路線)線及「【1551】基隆﹣國道 1 號﹣新店」線等2 條國道客運路線,違反了「作業規定 」第伍點、二、(三)「申請補助之車輛,客運業者需承 諾使用於偏遠服務路線至少6 年(偏遠服務路線指不含國 道客運路線及旅遊客運路線),期間車輛不得移作他用或 轉售(報廢者除外)」之規定,有臺北所福和客運98年度 受領汰舊換新補助款之18輛使用情形(含現場查核照片及 行車憑單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原處分
依作業規定第陸點二之規定,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自無 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依作業規定必須同時違反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 始得命請繳回補助款,且原告於接獲臺北所前揭限期改善 通知後,旋即重為車輛調度,前揭14輛大客車已用於偏遠 路線,原告既已經改善完畢,被告應受臺北所「命限期改 善」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再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云云。(三)惟按作業規定伍、二「申請補助之條件」(三) 規定:「 申請補助之車輛,客運業者需承諾... 不得移做他用或轉 售(報廢者除外)」,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政府機關所提 供給偏遠地區之運輸資源遭挪用,若業者違反所承諾事項 之「任何一種」,即已構成追回補助款之要件。如若不然 ,則業者只要不轉售,但卻持續將補助款所購車輛用供非 偏遠路線使用,被告亦無從追回補助款,顯不符規範意旨 。是作業規定陸、二文義雖規定「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制 『及』轉售規定時,其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但其 文義解釋與規範目的相違,此時應採目的性解釋,亦即業 者「只要將申請補助之車輛移做他用,縱未轉售,被告仍 應追回補助款」,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四)又作業規定陸、二規定既應解釋為「業者若有違反使用限 制『或』轉售規定時,其已撥付之補助款『應』予追回」 ,已如前述,並未賦予行政機關「通知命改善」之權限, 亦未規定「若改善則如何」、「若未改善則如何」之法律 效果,該規定顯未賦予行政機關「若改善,可得不追回補 助款」之裁量空間,故只要業者違反使用限制,無論是否 已改善,被告均應追回補助款。本件臺北所101 年2 月23 日北監運字第1011001617號函固命原告限期改善,但原告 既已符合「追回補助款」之要件,無論臺北所有無發函命 改善,亦無論原告改善與否,均對「追回補助款」之構成 要件無影響,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三、被告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不同意原告續營「【1556】德霖技術學 院- 基隆火車站」及「【1557】德霖技術學院- 新台五路 - 基隆火車站」等2 路線,原處分故而以原告只剩1 條路 線為由,將配置於其餘3 條路線之補助款收回,違反「不 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
(二)惟原告既將補助款所購車輛挪做他用(等於利用補助降低 成本與其他同業競爭),被告即應追回全部補助款,此與 被告是否准許原告續營【1556】【1557】路線無關。蓋原 告剩下幾條路線,只涉及補助車輛之閒置數量,但補助車
輛就算閒置,無論閒置幾年(本應使用於偏遠路線6 年) ,均不構成追回補助款之原因,被告追回補助款之唯一原 因,是「原告曾將補助車輛挪為他用」,與補助車輛之閒 置年數無關,原告自不得要求依「閒置年數」來計算追回 比例,故無論被告准許原告續營【1556】【1557】路線與 否,被告均應追回全部補助款,原處分顯與原告得否續營 【1556】【1557】路線無涉,難謂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 禁止原則」,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法:(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權益處分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同法第10 3 條第5 款亦規定「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依查核結果顯示,原告將98年接受補助購置之18輛「 一般公路客運」車輛全數挪至「國道客運」路線使用,違 規事實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因而於處分前未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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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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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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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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