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857號
TPBA,101,訴,1857,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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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7號
102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仁興
 鄭鐵雄
 謝鸞英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曹斐雯
 彭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9月20 日府訴二字第10109141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 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委由代理人鄭祿憲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4 日檢 具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被告申 請就原告鄭仁興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鄭鐵雄謝鸞英。經被告審認有需補正 事項,爰以101 年5 月7 日101 大安字102310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略以:「……三、補 正事項:……4.契約書第7 、15欄限定擔保債權金額欠明; 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第20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欠合 ;第21欄債務清償日期、第25欄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事項欠清 ,補正後請立約雙方用印。……6.請檢附契約書正本憑辦。 ……」原告等乃於101 年5 月21日檢具原申請書件及協議書 正本,向被告提出補正及相關說明,經被告審認原告等仍未 依補正事項第4 點「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第20欄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欠合」及第6 點「請檢附契約書正本憑辦」 為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以101 年5 月25日101 大安字10231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等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
原告等業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 明:「父母親之受扶養權利(子女之扶養義務)等請求權利 ,詳如雙方(三人)協議書所記載」,此已明確表示扶養義 務請求權之債權種類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 範圍,並無被告所謂欠合之處。又民法第881 條之4 、第88 1 條之5 並未強制規定需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日期, 而民法第881 條之11及第881 條之12亦有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可資依循,且被告提供之範例亦 載明「可約定或可不約定,無約定填『無』或以斜線刪除」 ,則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0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記載 :「詳如雙方(三人)協議所記載」,即難謂有何欠合之處 。另原告確已提出債權約定契約書正本供核,被告認有未檢 附契約書正本之情事,確屬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准許原告等本件之登 記申請。
三、被告則以:
依民法第881 條之1 、第881 條之2 、第881 條之4 條及內 政部96 年8月30日內授中辦字第0960727097號函(下稱96年 8 月30日函)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說 明規定,均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不特定債權。又依民法第1114至1116條規定,並參照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 號判決要旨,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屬 權,非債權請求權及非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原告等 以父母對子女間扶養請求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 ,與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符,被告通知原告補正 ,自屬有據。且原告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及第20欄 所為記載,僅為概括之文字敘述,非屬確定,被告亦無從記 明於登記簿。又本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契約書應檢附正副本,惟原告等申請登記時及補正 期間均僅檢附1 份契約書,被告請其檢具契約書正本憑辦, 亦屬有據。原告等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於補正期滿 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等之 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等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 告以原告等未依規定完成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 第37條亦有明文。復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訂定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 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 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者。」「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 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前項申請 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 於登記簿記明之……。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 時起,不得逾30年……。」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34條第 1 項、第56條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15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1點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應 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 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1.分割協議書。 2.契約書……。」另內政部96年8 月30日函頒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說明第2 點各欄填法:「……九 、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欄必須填寫申請 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種類及範圍……申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者,則填寫所擔保由契約當事人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權利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例如約 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信用 卡消費款等。十、第(20)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填寫約定所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亦即原債權 不再發生)之特定日期,如○年○月○日,但約定之確定期 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未約定者,本欄以斜 線劃除。」




㈡經查,原告鄭仁興為原告鄭鐵雄謝鸞英之○,為確保原告 鄭仁興對於原告鄭鐵雄謝鸞英之扶養義務,渠等於101 年 5 月簽訂協議書,並委由代理人鄭祿憲於101 年5 月4 日檢 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 件,向被告申請將原告鄭仁興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原告鄭鐵雄謝鸞英,經被告審認有需補正事 項6點 ,爰以101 年5 月7 日101 大安字102310號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完成補正。嗣原告等於10 1 年5 月21日檢具原申請書件及協議書正本,向被告提出補 正補正事項之第1-3 點及第5 點外,就補正事項之第4點 及 第6 點僅為說明,未為補正之事實,有被告101 年5 月4 日 大安字第102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被告上開補正通知書、原告101 年5 月21日2012 興 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原告101 年5 月協議書等件影本 附卷可憑(見訴願卷證物1-證物4 ),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以原告等就補正事項之第4 點即原告未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第20欄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第6 點未檢附契約書正本憑辦,有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之情事,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 回原告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 合。
六、原告等雖主張其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載明「父母親之受扶養權利(子女之扶養義務)等請求 權利,詳如雙方(三人)協議書所記載」,已明確表示扶養 義務請求權之債權種類及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範圍。而民法 及被告提供之範例均未強制規定需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 之日期,且民法亦訂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事由,則原告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0欄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記載「詳如雙方(三人)協議所記載」,即難謂有何欠合 之處云云。經查: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 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 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 更之。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 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 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 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 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881 條之2 第1 項、第 881 條之4及 第881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1 條 之1 之立法理由「…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 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 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項規定對 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 項 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 第398 條之2 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 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 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自不待言。」
㈡查原告等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契約書第19欄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填載「父母親之受撫養權利(子女之扶養義務) 等請求權利,詳如雙方(三人)協議書所記載」、第20欄擔 保債權確定日期載為:「詳如雙方(三人)協議書所記載」 。是依卷附協議書之記載「…一、甲方( 即原告鄭興仁) 同 意,以甲方名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600 萬元整 於乙方( 即原告鄭鐵雄謝鸞英) ,以擔保甲方對於乙方所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等語,可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者為原告鄭鐵雄謝鸞英對於原告鄭興仁之親屬間扶養請 求權,因非屬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 權利,原告等以該扶養請求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權 利,申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民法第881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所未合。被告乃命原告等補正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自屬有據。又原告等據以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之協議書,經核與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者不合,原告等既未於期限內補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被告另命原告等補正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是否有所違誤,本院應無審酌之必要。至被告通知補 正事項第6 點:「請檢附契約書正本憑辦」一節,按內政部 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㈡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 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2 、契約書。」依上開規定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檢附正副本,惟原告等申請登記時及 補正期間均僅檢附1 份契約書,被告通知原告等補正,亦屬



有據。原告等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等申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通知仍未依限補正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第20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並檢附契約書正本憑辦,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等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 許原告等本件之登記申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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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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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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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