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4號
102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揚榮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美秀
林瑞森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1 年9 月18日101 公審決字第03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被告101 年6 月25日鐵人二字第1010017876A 號令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供應廠(下稱○○供應廠)高級技術 員資位工務員,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1日退休在 案。被告101 年6 月25日鐵人二字第1010017876A 號令(下 稱原處分),以其於同年2 月8 日與廠長發生衝突,涉嫌暴 行犯上,嚴重破壞紀律,且係屢犯,情節重大,依交通事業 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9 目 規定,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1 年2 月8 日上午原告於會客區遭受邱榮華廠長職場暴 力霸凌事件,廠長先坐在辦公桌問原告「你來作什麼」, 原告坐在沙發上善意回答「吃早餐」,廠長隨即起立向會 客區走來並邊走以挑釁的口氣說「你昨天下午1 點鐘說的 是什麼意思」;原告口中當時已開始食用早餐沒有出聲應 答,嗣廠長走到離原告的辦公椅子約5 公尺距離,不發一 語,先伸出左手掌壓住原告右肩及頸,原告隨即告知「把 手拿開」,邱榮華不予理會並開始先出手用右拳重擊原告 頭部數拳,當場造成原告頸部挫傷、牙齒斷裂,鼻樑打歪 斷裂、鼻腔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害。原告遭暴力霸凌,生命 已受威脅,被迫出於防衛自己。依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 條規定,不予處罰。本案懲戒處分之構成以「有確實證據 者」為要件。因此,該要件事實之證明度,應至無合理可 疑之真實確信程度,始謂符合該條款之規定。被告既未充
分深入調查證據,致未能斟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判斷 即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原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有誤 ,基此錯誤事實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難謂適法。(二)○○供應廠傅信穎、莊國伸、林鴻杰等3 人,其身分係公 務員,於原告被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成事件行政程序進行 時,司法刑事調查部分具結為證人,行政調查部分由政風 室通知以證人身分訪談並製作筆錄在案,○○供應廠之歷 次專案考成會議部分亦以證人身分發言,有卷可稽。然傅 信穎、莊國伸、林鴻杰等3 人皆係考成委員會之成員,由 廠長邱榮華指定任命副廠長丁○○為考成委員會主席,主 席明知此3 人依法應自行迴避不得出席與本案相關行政程 序作業,但仍違法指示強力動員此3 人出席考成委員會表 決及相關文書作業(會議記錄、獎懲建議書等),黑箱手 法,公信力已蕩然無存,其應自行迴避裁判而未迴避、逾 越權限、濫用權力,以違法論。
(三)○○供應廠近年來分配員額約40人(人數相當陸軍步兵1 個排而已),其中並沒有會計、人事職系銓敘合格人員, 每年立法院預算書無○○供應廠,屬於非單獨法定地位之 分支機構所轉包拼湊之考成委員會議決一次記二大過懲戒 處分,實與法未合。
(四)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 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 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然○○供應廠所組考成委員會除1 人票選產生外,其他4 人皆由廠長邱榮華指定任命初核, 廠長覆核定讞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難謂符合立場公正。 前開考成條例所稱「情節重大」,應由受一次記二大過處 分公務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斟酌公務 員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 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然是否已達破壞紀律,情 節重大,非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9 目予以剝 奪其公務員身分而無法匡正之程度,不無疑義。另原告於 101 年4 月19日(尚未提出退休申請)○○供應廠第7 次 考成委員會到場陳述意見時,會場外竟有制服鐵路警察武 裝帶槍全程參與佈局,以利委員言語暴力,原告陳述意見 及答詢時更遭受委員多次大聲怒責而干擾中斷。查公務員 之懲戒依其性質本屬司法權之範圍,由司法院行使之,本 件職場暴力霸凌衝突屬於懲戒處分,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 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 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為宜,然原告所陳述移送第三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議之意見,未經考成委員會討論,逕予懲戒一次記二大 過,尚嫌率斷,球員兼裁判,違法之行政處分,違反公平 及平等原則,挾怨報復難謂符合立場公正。
(五)原處分一次記二大過事由的「屢」犯,「屢」係「累」的 同義字乃形容詞解釋為重複多次之義,被告故意將另一不 同時空背景事件超連結,發酵擴大誤認情節重大之事實, 重複加重裁處。基於錯誤事實所成立之要件處分,且背離 比例原則與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自非正確,以違法論。(六)原處分內無附記處分理由,處分理由不清楚,已違背行政 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第43條行 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究何行為該當何條款,亦涉 原告攻擊防禦權利。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所稱與事實有所出入,依○○供應廠總務課報告,實 際情形為101 年2 月8 日早上8 點左右,廠長辦公室突然 傳出激烈爭吵及碰撞聲,總務課林主任及同仁衝往現場, 在走道就聽到廠長和原告吵架及推擠的聲音,一進大門看 到二人扭打並朝向玻璃櫃移動,原告一路逼推,玻璃櫃被 撞破後廠長滑跌倒地,二人仍在扭打,總務主任衝上前將 原告推開,隨後趕至的同仁傅信穎、莊國伸、張富國及材 料庫蔡龍陽亦加入勸架,二人被隔開後仍氣憤難消,不時 隔空互責。歸納如下結論:⒈事件純粹為肢體衝突:原告 高大壯碩,並非束手被廠長攻擊,且二人被隔開後互相叫 罵,所謂「職場傷害恐嚇暴力霸凌」明顯誇大渲染。⒉衝 突如何爆發無從得知:勸架同仁衝入廠長室(原告所稱會 客室)時,二人已開始扭打,衝突如何爆發雙方各有說法 ,難以查證。⒊原告確實有攻擊廠長行為:原告仗其體形 優勢,扭打時將廠長逼推至玻璃櫃,廠長滑倒後繼續揮拳 猛擊,並不因對方是長官而住手或有所猶豫,明顯以下犯 上。⒋原告當場並未牙齒斷裂,鼻腔大量出血:若原告所 述屬實,外觀應有顯著血跡,叫罵時也可看見門牙缺漏或 滿口鮮血,然而依存證照片,皆非如此,至於為何事後驗 傷報告門牙斷落,因事涉專業無法置評。
(二)經查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係由○○供應廠依規定召開 考成委員會議,並據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9 目 ,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陳報被告核定,所據考成條例與
法律位階相同,完全符合法之明確性。有關事發經過,如 上所述,衝突時無第三人在場,故如何爆發無從得知。另 原告以行政罰法第12條主張正當防衛掩飾其犯行,惟衝突 本質上為互毆,原告之主張無法成立,且無第三者在埸, 更無從證明是否為防衛性質之行動。
(三)有關行政程序法第32條迴避部分:經查○○供應廠員工傅 信穎、莊國伸及林鴻杰確曾於法院上作證,陳述事發經過 ,其後並參與考成委員會之審議,惟二者性質不同,且考 成委員會成立在先,考成委員都是在獨立判斷之情況下進 行,未受他人左右,參與審議完全依照法令辦理,原告所 述並非事實。
(四)查被告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6 條規定︰「本局為辦理 材料採購儲運、管制、調撥及工程、勞務採購之招標、決 標、訂約等事項,得設○○……供應廠,……」、第12條 規定︰「供應廠各置廠長一人,○○……置副廠長一人。 除前項人員外,各供應廠並置主任九人,庫主任八人,勞 工安全衛生室主任三人,兼任,工務員一人,助理工務員 一人,事務員二十二人,業務助理五十八人,技術助理二 人。」又,○○供應廠係依被告93年11月17日鐵政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發其關防經相關報備啟用印信程序,為 被告材料處督導管理之分支機構,且依據被告各段、廠、 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材料處供應廠員工職掌表所 定供應廠人事業務,由總務主任辦理。○○供應廠設有考 成委員會,又依考成條例第1 條適用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3 條第1 款,有關本機關職員專案考成事績事項,為考 績委員會職掌之規定,原告既為○○供應廠之職員,由該 廠考成委員會核議其專案考成,於法並無不合。(五)原告稱考成委員會僅1 人票選產生,其他4 人皆為廠長指 定,最後由廠長覆核定讞,難謂符合立場公正,經查事件 發生後,廠長主動迴避,本案所有公文皆由副廠長核閱, 考成委員會所作二大過之決議,係由副廠長核定。有關考 成委員會審議時,場外請路警維持安全,係因原告有暴力 傾向,本次攻擊廠長已是再犯,且事後四處散發激烈言論 ,為避免發生更大事端,故請路警到場協助,協助是其職 權,並不妨礙原告陳述及申辯。原告主張本案應由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一節,因原告與長官發生肢體衝突,本質 上是違反紀律,係屬機關首長針對違紀人員行政處分之範 疇內。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考成條例第1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 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 獎懲依下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 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次記二大過:……㈨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有確實證據者。……」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交通 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 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 關(構)核定。其任用案應送銓敘部者,並送銓敘部銓敘 審定。」第2 項規定:「……對於考成擬予免職人員,… …,於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17條第1 項規定︰「考成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 ,除本機關(構)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及第二項所規定之 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構)首長就本機關(構)人員中 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2 項規定︰「前項委員 ,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本機關(構)人員票選產生之。 」又公務人員退離或死亡者,其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 於退離或死亡後,仍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專案考績, 此有銓敘部73年5 月3 日73台楷甄一字第12099 號函、88 年5 月6 日(88)臺甄二字第1751538 號函及95年6 月9 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46號書函在卷可稽。(二)次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 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 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 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 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 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 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 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 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 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 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 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 ,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
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 ,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 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 關制度予以保障。……」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可參 。
(三)查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與○○供應廠廠長邱榮華發生肢 體衝突,邱榮華受有鼻部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右肢體多處 擦傷之傷害,原告亦受有傷害,兩人均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供應廠於101 年4 月19日召開101 年度第7 次考成 委員會,通知原告到場申辯後,決議予以原告一次記兩大 過(免職)處分,並以同年4 月26日材○廠總字第 1010000885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嗣因原告擬申請退休, 於同年5 月8 日偕同其妻向邱榮華道歉及出具悔過書表示 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撤銷刑事傷害告訴, ○○供應廠乃以同年5 月9 日材○廠總字第1010000970號 函撤回前述獎懲建議,經被告以同日鐵人二字第 1010012788號函同意撤回,並請該廠確實重新覈實檢討並 將處理結果函報被告。嗣○○供應廠於同年6 月1 日召開 101 年度第10次考成委員會會議,重新審議後仍維持予原 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決議,並以同年6 月11日 材○廠總字第1010001256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核定,經被 告作成原處分在案等情,有邱榮華出具之報告書及其診斷 證明書(見被告提出證物卷第21頁、第22頁)、○○供應 廠101 年4 月26日材○廠總字第1010000885號獎懲建議函 (見前述卷第1 頁)、第7 次考成會議開會通知(見前述 卷第2 頁)、○○供應廠101 年5 月9 日材○廠總字第 1010000970號函(見前述卷第4 頁)、○○供應廠101 年 6 月11日材○廠總字第1010001256號獎懲建議函(見前述 卷第5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 頁)及悔過書、撤回 告訴狀(分別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 刑事卷宗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38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 頁、第9 頁)在卷可稽。(四)本件原告爭執之點甚多,因原處分作成係依據○○供應廠 內部組成之考成委員會之決議,是○○供應廠考成委員會 之組成是否合法,乃首應究明者。經查:
⒈前開○○供應廠召開本件考成委員會之緣由,乃因被告政 風室101 年2 月16日、101 年3 月7 日簽,檢送101 年2 月8 日原告與○○供應廠廠長邱榮華肢體衝突事件訪談相 關人員之紀錄,建請由人事室辦理懲處,經人事室會簽意
見表示,本案之懲處依規定係由○○供應廠考成委員會審 議,局長乃批示如擬(即依人事室意見辦理)。而被告自 承本件懲處案考成委員會召開前,有將政風室訪談結果及 免職案簽辦過程相關資料交付考成委員會委員審閱(見本 院卷第74頁)。而考成委員傅信穎、林鴻杰2 人,於政風 人員訪談時以證人身分說明101 年2 月8 日目擊原告與○ ○供應廠廠長邱榮華發生衝突之經過,然渠2 人並未迴避 第7 次考成委員會、第10次考成委員會就原告本件懲處案 之議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政風室簽辦公文(見復 審卷)、政風室訪談紀錄(本院卷外放不可閱資料)及第 7 次、第10次考成委員會紀錄及簽到表(見復審卷)在卷 可稽。
⒉被告雖主張:考成委員會成立在先,係定期制,期滿才會 重新選任,考成委員均係獨立判斷,非受他人左右,其參 與決議全依法律規定辦理云云,惟行政程序迴避制度之設 立,其目的在於確保機關決定之公正性,迴避之事由可能 係因為公務員就待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與其應從事之 職務利益發生衝突而難期公正;抑或可能為公務員對於待 決事件已有成見而難期公正。公務員如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即可能因預設立場或存有主見,而失公正立場,故行政 程序法第32條第4 款明定公務員於該事件曾為證人者,應 自行迴避。雖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對公 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惟「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關於對公務員所為 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指不構 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 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 (或相類程序)及行政訴訟以救濟,行政機關作成此行政 處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218 號、98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且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亦顯見就足以改變公務 人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 政行為,仍應遵循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
⒊本件原處分係依據○○供應廠考成委員會之決議,作成予 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行政處分,惟參與第7 次、 第10次考成會議之考成委員傅信穎、林鴻杰,既於被告政 風室就本件原告與○○供應廠廠長邱榮華肢體衝突事件調 查訪談時,以證人身分說明其目擊經過,依前述行政程序 法第32條第4 款規定,即應迴避參與本件原告因此衝突事
件所受專案考成之議決,乃其應迴避而未迴避,是原告執 此指摘原處分違法,已非無據。且依第7 次考成會議紀錄 所載,考成委員於討論時,尚與曾為證人之考成委員之一 「確認」其目擊之事發經過,顯見曾為本件證人之考成委 員,除實質參與考成委員會之討論及意見交換外,亦同時 以「證人」身分,於考成會議為所見事實之陳述,影響其 他考成委員,此舉顯已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是原告主張 原處分為違法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考成委員會之決定,於程序上既有依法令 應迴避之考成委員參與決議之重大瑕疵,該次會議決議即 屬違法,被告逕依該次會議決議結論,認定原告於101 年 2 月8 日與廠長發生衝突,涉嫌暴行犯上,嚴重破壞紀律 ,且係屢犯,情節重大,而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9 目規定,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處分,於 法即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