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1號
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秀生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信瀚
何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6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234670 號(案號:第0990140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茲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被繼承人林朱佩芳於民國87年5 月12日死亡,由遺囑執行人 即原告於88年2 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依據申報及 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27,786,832 元, 遺產淨額489,960,527 元,應納遺產稅額230,473,263 元及 裁處罰鍰6,267,196 元。原告不服,迭經多次申請更正及復 查結果,變更核定應納遺產稅額227,273,263 元、加計行政 救濟利息4,551,567 元及罰鍰6,267,196 元,展延限繳日期 至98年3 月10日止。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林國長 遺贈317,858,277 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7年 12月3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973號復查決定),兩造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1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案件更為審理後 ,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和解成立,同意以222,500,794 元 為林國長遺贈本件被繼承人林朱佩芳之金額,並依上述和解 之金額計算被繼承人林朱佩芳之遺產總額為526,029,349 元 ,遺產淨額為388,203,044 元,應納遺產稅額為179,594,52 2 元。其間,原告於98年1 月9 日申請以林國長遺產遺贈,
抵繳應納遺產稅及罰鍰,經被告以99年3 月26日財北國稅徵 字第099022356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 字第164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未針對納稅義務人申請以「 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設定任何附加條件。被告既已將 「林國長遺產遺贈」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課徵遺產稅, 此時被告裁量權減縮為零,無否准之餘地,卻仍駁回原告請 求以課徵標的物辦理抵繳之申請,原處分應為違法: ⒈原告係於98年1 月9 日向被告申請以實物抵繳應納之遺產稅 本稅及罰鍰,自應適用98年1 月21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0條規定。依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 稅或贈與稅之構成要件為:⑴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⑵納 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1 次繳納現金;⑶提供合於規定之抵 繳客體,包括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 管之實物」辦理之。故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以實物抵 繳遺產稅之申請,若納稅義務人已滿足應納稅額超過30萬元 、確有繳現困難之要件後,將視抵繳客體之內容,設有不同 之准許要件及裁量空間。對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1344號判決即分別針對抵繳客體是否為課徵標的物,明確指 出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之基本準則,指明納稅義務人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時,稅捐機關應 視「抵繳客體是否為課徵標的物」而為不同處理之結論,亦 獲鈞院98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明確採納。鈞院89年度訴字 第730 號判決更明確指出:「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 抵繳遺產或贈與稅者,主管稽徵機關無權調查是否易於變價 或保管,亦不得因認不易於變價或保管,而不合於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仍按原核定 繳納期限繳納。」最高行政法院在本件發回更審之裁判(10 0 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亦再次重申上述實物抵繳制度之 立法宗旨。
⒉原告於前審一再陳明依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之規範 架構,若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辦理抵繳,因同 法條第2 項未對此設定任何附加要件,由文義解釋觀點,稅 捐機關應不再享有任何裁量空間,即裁量權限將因法規限制 而萎縮至零,僅有准許抵繳申請一途。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完全相同,足見「『以課徵標的 物申請抵繳』並無任何附加條件」之制度精神,本為民法代
物清償及租稅法上實物抵繳制度之共同法理。被告在前審程 序辯稱稅捐機關仍享有裁量空間,可審查課徵標的物得否移 轉為國有云云,顯屬無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指摘為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法,被告自不得再以此等理由,主張 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係依據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規定,申請以「林國長遺產遺贈」抵繳遺產稅本稅及罰鍰, 對於該項抵繳客體,被告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和解筆錄 ,認定被繼承人林朱佩芳已取得林國長37.5% 遺贈,乃核定 該317,858,277 元之遺產遺贈應併入林朱佩芳之遺產總額內 課稅,進而認定原告漏未申報該部分遺產稅。對此,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指明被告依據林朱佩芳死 亡時計算該遺贈之價值,非依林國長死亡時計算,已有未洽 ;縱不論本案究應如何核定該受遺贈所生之債權價值,惟被 告自始即不爭執其針對「林國長遺產遺贈」課徵遺產稅,並 一再指稱「被繼承人因林君死亡而受遺贈之財產,自應屬課 徵遺產稅之財產」云云,足見「林國長遺產遺贈」確實屬於 本案遺產稅本稅之課徵標的物。
⒊綜上,目前租稅法學理上之通說見解,均認衡諸實物抵繳制 度之規範精神,課徵標的物既已在核課遺產稅之過程,經稅 捐機關評估、確認存在,並斟酌價值、經過量化而納入遺產 稅額計算之稅基中,足以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可在准予抵繳後 ,以貨幣、現金之形式有效實現,自無庸再考量變價或保管 之可能性。原告申請以「林國長遺產遺贈」抵繳遺產稅,該 抵繳客體不但為被告課徵遺產稅之標的物,並在嗣後更正及 復查程序中,反覆經被告評量、審核超過10次以上,均一再 認定確屬林朱佩芳之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被告自應 准許原告以該項遺產遺贈抵繳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亦具體指明「林國長遺產遺贈」所生之 債權為課徵標的物,原告自得以之申請抵繳遺產稅,此一見 解並因確定裁判而發生拘束力。被告以其他無關理由駁回原 告申請,顯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實物抵繳之制度精 神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而有裁量逾越、濫用之違法及 顯然不當情事。
㈡被告已將「林國長遺產遺贈」計入遺產總額並課徵遺產稅, 該遺贈即為課徵標的物,被告應同意原告之抵繳申請,毋須 取得該遺贈之第三人同意:
⒈被告在前審程序中,辯稱「林國長遺產遺贈」部分已移轉予 第三人所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為確保 該實物得順利移轉為國有,要求原告出具第三人同意書云云 。惟被告若認定「林國長遺產遺贈」不能移轉為國有、屬於
無法行使之請求權,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本不應計 入遺產總額並課徵遺產稅。反面而言,被告既已將「林國長 遺產遺贈」列入遺產總額,即足以認定該遺贈並無「請求權 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屬於課徵標的物,應同意原告之 抵繳申請,非猶以該遺贈恐不能移轉為國有為由,要求原告 出具第三人同意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44號判決 也明確指出:「如果國家事後拒絕以此等實物(即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30條所稱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即表示國家 認為『要將此項實物在市場上變現為等值稅基之現金』有其 困難。……因此國家對同一實物,不能一方面高估稅基現金 ,另一方面則否認該實物變現等額稅基金額之能力,而拒絕 接受以該實物抵繳等值之遺產稅。」被告一再認定林國長遺 產遺贈並無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之狀況,應為林朱佩芳之 遺產而課徵遺產稅,論理上即顯示該實物可變現為等值之現 金或貨幣,移轉為國有而有助於實現國家稅捐債權。被告先 認定該遺贈應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嗣後卻否認該遺贈 可變現為等額稅基金額,甚至主張不能移轉為國有而拒絕抵 繳申請,豈非邏輯矛盾?
⒉觀諸本件遺產稅本稅之課徵事實可知,被告以林朱佩芳曾基 於林國長之遺囑內容而取得林國長37.5% 之遺贈,認定原告 在遺產總額中漏報「林國長遺產遺贈」計317,858,277 元。 原告在遺產稅本稅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已一再敘明該遺囑僅 使林朱佩芳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不當然發生物權變 動之效果,實際上林朱佩芳也完全未取得該部分遺贈之所有 權;此一主張,並獲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裁判之支持。 惟最高行政法院同時指明,實物抵繳制度在性質上類似民法 之代物清償契約,一旦稅捐機關同意納稅義務人之抵繳申請 ,該債權即當然移轉予國庫、消滅稅捐債權關係;稅捐機關 此時只需通知債務人,使債權讓與發生效力,即為已足,並 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原告既申請以「林國長遺產遺贈」 抵繳遺產稅,一經被告同意,被告即可基於民法債權讓與及 代物清償之法理,通知嗣後取得該遺贈之第三人,進而行使 交付遺贈之請求權,實毋須取得第三人同意。
㈢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之論述脈絡可 知,在抽象法理方面,若遺產稅之課徵標的物沒有「不能為 給付或權利移轉之情形」,一旦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 物辦理抵繳,稽徵機關即無否准之裁量權限。在本件具體個 案之適用上,林朱佩芳取得之遺贈請求權,性質上並非種類 之債或特定之債,而是請求林國長之繼承人按照遺產比例給 付金額之一般普通債權,並無「不能為給付或權利移轉之情
形」,被告更應同意原告之抵繳申請。被告同意原告申請後 ,即可發生抵繳效果,進而依據民法債權讓與之法理,透過 通知方式向繼承人行使遺贈請求權。因此,被告經由同意抵 繳取得系爭遺贈請求權後,尚不得請求林國長之繼承人交付 特定財產,應認被告亦不得逐一審查林國長之遺產內容,主 張該等遺產具有「不能為給付或權利移轉之情形」,進而拒 絕原告之抵繳申請。鈞院在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時,亦只需整 體確認系爭遺贈請求權得否透過辦理抵繳、債權讓與之方式 移轉予被告即國庫,應毋須逐一檢視林國長各特定遺產之現 況,方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
㈣被告辯稱依財政部96年3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6480 號 令修正發布之「債權、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骨董、藝術品等審查 及抵繳注意事項」(下稱抵繳注意事項)規定,原告申請抵 繳遺產稅時,必須提供繼承人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據、繼承 人簽名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證明文件及切結書云云,實 屬無據:
⒈原告通知債務人之證明: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648號判決意旨,被告只要同意原告讓與系爭遺產價值請求 權,該債權即移轉於國庫,發生抵繳效果。被告只需再通知 遺贈義務人即林國長之繼承人,使債權讓與對其發生效力, 就可以向繼承人行使系爭遺贈請求權。換言之,依民法第29 7 條債權讓與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並非債權讓與之成立要件 ,只是系爭讓與事實能否對抗債務人之要件,被告一旦同意 原告之抵繳申請,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此時本應由準備 行使系爭遺贈請求權之被告自行通知債務人,顯然毋須強制 要求由原告負責通知債務人。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已通知債 務人之證明,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理由。 ⒉債權證明文件:依據抵繳注意事項之規定,若由稽徵機關逕 依資金流向核定之債權,應由稽徵機關自行提出證明債權之 文件。本案最初係由被告自行將系爭遺贈請求權列入林朱佩 芳之遺產總額內課徵遺產稅,顯然被告係依職權調查後認定 該項債權之存在,依法本應由被告自行提出證明文件,斷無 由原告提供之理。
⒊原告應提出切結書,承諾在債務人拒絕給付或給付不能、不 完全給付或主張抵銷時,立即以現金或提供其他實物抵繳, 補足差額:
⑴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已指明被告不應 要求原告提出債務人同意給付之文書,被告依此理由駁回 原告之抵繳申請,顯然違法等語。抵繳注意事項要求申請
以債權抵繳之當事人必須提出切結書,承諾在債權不能實 現時將補足差額,含有保證債權實現、債務人必將履行給 付之性質,形式上等同要求納稅義務人提出債務人同意給 付之文書,顯然有違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抵繳注意 事項要求納稅義務人提出切結書,邏輯上亦有違租稅法理 ,蓋作為抵繳標的之債權若屬於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一旦 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或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 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 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狀況,本不應計入遺產總額內。 換言之,若申請抵繳標的之債權等同於課徵標的物,一旦 該債權無法行使、不能實現,依法自不應課徵遺產稅。被 告要求原告提出此等切結書,形同針對不得列入遺產總額 之標的課徵遺產稅,已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 ⑵最高行政法院曾在96年度判字第1344號判決,針對以課徵 標的物作為抵繳客體之情形有所闡釋,實物抵繳之法理, 源於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遺產稅確有困難時,國家容許 改以課徵標的物辦理抵繳,蓋課徵標的物業經稽徵機關在 核定遺產總額過程中予以量化,確認具有價值並可作為稅 基,若以之辦理抵繳,對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無影響,自 應予准許。是以在納稅義務人以課徵標的物辦理抵繳之情 形下,若抵繳客體並無「不能為給付或權利移轉之情形」 ,稽徵機關本負有同意抵繳之義務。若容許稽徵機關事後 反悔,改認定作為抵繳客體之債權無法實現,不但前後立 場不一、令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更形同抵繳申請自始未 辦理完竣,猶給予稽徵機關翻異立場、再向納稅義務人追 償遺產稅之機會,足見抵繳注意事項該款規定之不合理。 ⑶被告一再辯稱系爭遺贈請求權已經消滅、無法准予抵繳。 若原告依據抵繳注意事項之規定出具切結書,承諾若債務 人拒絕對被告為給付時,原告將立即補足差額云云,則原 告如何期待被告在取得系爭遺贈請求權後,將確實向林國 長之繼承人行使債權?原告如何確認被告已實際並積極向 債務人追償、卻仍未獲給付?又如何確認被告所稱「債務 人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主張為真?由此可知,抵繳 注意事項要求納稅義務人出具切結書之規定,形同要求納 稅義務人負擔保證義務,擔保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有違 實物抵繳之法理。一旦原告出具此等切結書,恐將給予被 告怠於向第三人追償、不願積極行使債權之藉口,並任意 回頭再向原告主張債務人給付不能、原告必須補足差額云 云,實難以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⒋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及債權證明文
件云云,牴觸抵繳注意事項規定,本不可採。至於抵繳注意 事項另要求納稅義務人應提出切結書,承諾在債務人拒絕給 付或給付不能時將補足差額之規定,有違實物抵繳法理,蓋 稽徵機關一旦同意辦理抵繳,即等同於確認抵繳客體並無「 不能為給付或權利移轉之情形」,且可變現為等值稅基之現 金,有助於國家稅捐債權實現;若此時猶容許稽徵機關事後 改認定作為抵繳客體之債權無法行使,形同自始未辦理完成 抵繳手續,更可能縱容稽徵機關怠於積極向債務人行使權利 ,架空實物抵繳制度之精神。故抵繳注意事項要求納稅義務 人提出切結書之規定,應不予適用。縱仍有保留必要,應認 至少在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即債權辦理抵繳時,不 應予以適用,此時稽徵機關只能同意納稅義務人之抵繳申請 ,不得事前要求納稅義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債務人履行給 付,亦不得事後片面主張債權無法行使,而要求補足差額。 ㈤「系爭遺贈請求權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後並未消滅」, 為兩造在鈞院遺產稅本稅事件成立和解之重要前提及基礎, 應具有拘束力,被告不得為相反主張:
⒈在本件遺產稅本稅部分即鈞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遺產 稅事件,被告一再主張因相關當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家上更㈡字第2 號案件和解筆錄中,一致承認林國長之遺囑 為真正,因此「被繼承人林朱佩芳有應取得林國長37.5% 之 遺產債權」等語;被告在本稅部分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時 ,也在鈞院102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案件和解筆錄,被繼 承人林朱佩芳已取得對林國長遺產37.5% 之遺贈請求權」之 事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在遺產稅本稅案件中之立場 ,自始均為「林國長遺囑經當事人和解後承認為真正→故林 朱佩芳已取得對林國長遺產之遺贈請求權」,被告自不得在 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中,故意再為相反主張,甚至主張系爭 遺贈請求權已因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而消滅云云。 ⒉本件遺產稅本稅事件之所以發生爭議,係因臺灣高等法院在 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案件和解筆錄,一方面令當事人就 林國長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一方面卻在和解成立內容記 載「兩造同意林國長之遺囑為真正」等文字,導致依據真正 之林國長遺囑內容,林朱佩芳已取得遺贈請求權,但依據具 有確定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林朱佩芳卻未分得任 何遺產,此時被告究竟能否認定林朱佩芳取得系爭遺贈請求 權而課徵遺產稅,即有疑義。在遺產稅本稅事件之審理過程 ,因兩造各自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有利部分互為主張 ,經兩造試行和解、各自退讓後,原告乃主動表明願意承認
林朱佩芳已取得遺贈請求權,且該請求權在和解後仍然存在 ,被告則願意減少認定林朱佩芳取得之遺贈比例及本稅金額 。觀諸和解協商過程可知,兩造在遺產稅本稅事件中成立和 解共識之一,即為一致承認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後,系 爭遺贈請求權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故「系爭遺贈請求權在 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後並未消滅」實為遺產稅本稅事件成 立和解之重要前提,應獲得當事人之承認及尊重,不得再為 相反主張。兩造基於定紛止爭,同意系爭遺贈請求權在臺灣 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後仍然存在之基礎事實,進而獲致原告仍 需繳納、被告仍得課徵部分遺產稅之結論,被告自應受到和 解基礎及結論之拘束,方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如今被告 一反其在遺產稅本稅事件之立場,改而主張系爭遺贈請求權 已因臺灣高等法院和解而消滅云云,形同被告又回復到和解 前之原本立場,對和解結果棄之不顧、架空協商基礎。本案 因林國長遺產而生之相關訴訟,包括確認遺囑真正、分割遺 產、遺產稅及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均歷經多年纏訟,二度 促成訴訟上和解,實屬得來不易,被告應尊重和解前提及結 論,不宜一再變更主張。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成立和解前提 之一,為當事人「在成立和解時」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能 ,得自由為捨棄或進行和解。本案兩造在遺產稅本稅事件成 立和解,前提自然是兩造在102 年間協商和解時,系爭遺贈 請求權仍然存在,原告基於林朱佩芳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對 系爭遺贈請求權具有處分權,得與被告協商林朱佩芳取得之 遺贈比例及本稅金額,最後並以「按7 成比例減少計算遺贈 請求權數額」之方式成立和解。反之,若如被告所辯,系爭 遺贈請求權已在94年間因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而消滅,則 原告在102 年間依據鈞院勸諭協商和解時,已因訴訟標的消 滅而喪失處分權,原告如何能與被告協商、調整遺贈比例? 由此可知,當事人是否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而可成立和解 ,判斷時點應是成立和解之訴訟進行時,非過去相關事實發 生時。本案即意味被告承認系爭遺贈請求權在兩造102 年協 商和解時仍然存在,原告因而就遺贈請求權享有處分權。被 告辯稱系爭遺贈請求權在94年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時即已 消滅云云,不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 訴訟和解要件,更無法解釋何以能在102 年間與原告協商、 調整遺贈請求權比例,並成立和解。
⒋對於上開行政訴訟成立和解之前提要件,被告辯稱兩造在10 2 年間就遺產稅本稅事件協商和解時,係針對林朱佩芳在87 年間死亡時取得之林國長遺贈狀況,因相關當事人在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審理時成立和解,因此系爭遺贈請求權已經消滅 云云。惟當事人是否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而可以成立和解 ,判斷時點是成立和解之訴訟進行當下,若訴訟標的在協商 和解時已經滅失,或當事人喪失處分權能,即無可能成立和 解。本案不論林朱佩芳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成立和解時是否 取得林國長之遺產,但因兩造就遺產稅本稅爭訟甚久,嗣後 在102 年間以調整訴訟標的比例之方式達成和解,可知兩造 成立和解之基礎,為系爭遺贈請求權在102 年間協商和解時 仍然存在,並仍有調整比例之協商空間,不受臺灣高等法院 和解之影響。被告目前全盤否定上開和解前提,原告當時若 知悉被告嗣後將翻異立場,絕不會在遺產稅本稅事件與被告 試行和解,可知被告立場前後矛盾,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和解 結果之信賴。
㈥被告主張系爭遺贈請求權已因相關當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成 立和解而消滅云云,明顯牴觸其過去一貫立場,被告並曾在 遺產稅本稅事件中駁斥此一主張,自不得再以此理由拒絕原 告之抵繳申請:
⒈被告在102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又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之和解筆錄內容,林朱佩芳確未取得任何遺產,故系爭遺 贈請求權已經消滅云云。惟在遺產稅本稅事件中,原告原本 主張林朱佩芳自始未取得林國長遺囑所分配之遺贈請求權, 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後亦同,應不得列入遺產總額課徵 遺產稅;被告則主張相關當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中 承認林國長之遺囑為真正,顯示林朱佩芳已取得系爭遺贈請 求權云云。嗣後兩造各自退讓,不再堅持上開立場,而成立 訴訟上和解。詎料,被告竟在本件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持 原告在遺產稅本稅事件之攻防方法,指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和解筆錄內容,林朱佩芳未取得任何遺產云云,實令人無比 駭異,蓋被告曾在遺產稅本稅事件中嚴正駁斥原告此一主張 ,現被告反而支持其曾經強烈反對之主張,則被告之主張究 應以何者為是?
⒉本件爭議起源於臺灣高等法院之和解筆錄內容存有瑕疵,導 致被告一再擷取和解筆錄內「兩造同意林國長遺囑為真正」 之文字,主張林朱佩芳已取得系爭遺贈請求權。此觀被告在 遺產稅本稅部分之答辯狀,明確主張林國長在其遺囑中指定 林朱佩芳為受遺贈人,該遺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確認為真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承認為真 正,「顯示被繼承人林朱佩芳有應取得林國長37.5% 之遺產 債權」等語,即可察知「林國長遺囑經法院和解確認為真正 ,林朱佩芳因此取得系爭遺贈請求權,且該請求權在臺灣高
等法院成立和解後並未消滅」,實為被告之一貫立場,並為 兩造在鈞院就遺產稅本稅事件成立和解之重要前提。被告現 在辯稱系爭遺贈請求權已因臺灣高等法院和解而消滅云云, 不但前後矛盾,甚至是引用原告過去之攻防方法在本件主張 。被告只擷取對自己有利之觀點,卻無視於其中之矛盾歧異 ,更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稽徵機關所應為。 ⒊被告雖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內容,林朱佩芳未取 得任何遺產云云,但觀諸被告另在遺產稅本稅事件中,反覆 強調「林國長遺囑經確認為真正,故林朱佩芳已取得系爭遺 贈請求權」等語,則依據被告一貫訴訟上立場及行政機關禁 反言原則,應認定系爭遺贈請求權未因臺灣高等法院和解而 消滅,原告自得以之申請抵繳遺產稅。更有甚者,臺灣高等 法院成立和解之當事人之一,為趙璧芝、林朱佩芳之遺產管 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局亦在 和解筆錄承認林國長之遺囑為真正。被告目前主張系爭遺贈 請求權已經消滅,形同政府之左手在民事法院承認林國長遺 囑為真正、林朱佩芳已按比例取得遺贈,政府之右手卻先在 遺產稅本稅之行政訴訟主張遺贈請求權未消滅,嗣後又在申 請抵繳遺產稅事件改口主張該請求權已消滅,國家機關前後 主張南轅北轍、令人無所適從,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㈦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指明系爭遺贈請求權應 為課徵標的物後,被告100 年11月16日補充答辯狀已自承「 本案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請抵繳之實物為林朱佩芳對林國長 之遺贈請求權,該請求權業經被告將之計入林朱佩芳遺產總 額課徵遺產稅,故該請求權係本案課徵標的物無誤」等語。 因此,被告早已承認本件遺產稅之課徵標的物,即為系爭遺 贈請求權,現在卻一改立場,指稱遺贈請求權已經消滅、轉 換為和解債權云云,不但主張前後矛盾,且未具體敘明該「 和解債權」之內容為何、如何進行轉換。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已指明原告依法本得申請以課徵標的 物即「被繼承人林國長遺產遺贈」抵繳遺產稅,被告駁回原 告申請,顯然誤解系爭遺贈請求權之性質及效力,並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最高 行政法院廢棄前審判決之理由,不但應為鈞院判斷原處分合 法性之基礎,且具備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並具體指出系爭 遺贈請求權之抽象債權性質,以及本件以債權抵繳遺產稅之 流程,明確指摘被告在處理原告抵繳申請時適用法律之見解 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不但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被告更不得再在本件更審時提出歧異之意見,主張以系爭 遺贈請求權抵繳遺產稅無助於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云云。綜
上,本件課徵標的物即系爭遺贈請求權,性質上並非種類之 債或特定之債,係屬於得以金錢方式給付之普通債權,並無 不能為給付或不能移轉之情形,被告不得否准原告之抵繳申 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 2 項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98年1 月9 日申請事件, 應作成准許原告以「被繼承人林國長遺產遺贈」抵繳被繼承 人林朱佩芳遺產稅本稅及罰鍰共計185,861,718 元之行政處 分。
四、被告則以:
㈠實物抵繳者,是納稅義務人以移轉抵稅實物之所有權以代原 應以現金繳納之稅捐債務,性質上屬公法上之代物清償,為 要物契約,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即將他種給付之標的權利 移轉予相對人,始得成立代物清償。如抵稅實物於事實上或 法律上有不能為給付或權利移轉之情形,即無法成立代物清 償契約,以消滅稅捐債務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 第1648號判決參照)。是抵稅實物如有不能給付或權利移轉 之情事,代物清償之目的無法達成,亦無從生消滅稅捐債務 之效力,此時稅捐稽徵機關自難謂無審查之餘地。且實物抵 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結果與以現金繳納 同,為司法院釋字第343 號解釋所明釋。如抵稅實物實際上 無法由國家取得所有權或所取得之權利無法實現,國家藉由 處分抵稅實物以取得稅收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對納稅義務 人而言,無異於使納稅義務人將其對課徵標的物之損失轉嫁 於國家,此一結果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是以申請以實物抵 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亦為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所肯認。 而抵繳注意事項參二、㈠之規定,足證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債 權抵繳者,就債權之行使或受償,負擔保之責任。如債權抵 繳後不能行使或受償者,納稅義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惟如 債權明顯已無從行使或受償可能時,縱稅捐稽徵機關已核准 抵繳,納稅義務人必然因其擔保責任而負清償抵繳債權之義 務,使行政程序徒然耗費,更可能因嗣後納稅義務人經濟情 況變化或為避免事後之擔保責任,而刻意減少其積極財產, 將使國家債權有難以受償之虞。此時,實應肯認稅捐稽徵機 關為達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及確保國家債權之前提下,對顯然無從行使或 受償之債權抵繳,非無審查之餘地。
㈡系爭遺贈請求權為林國長於生前以遺囑分配其遺產37.5% 予 被繼承人林朱佩芳。嗣原告等就前揭遺囑提起確認訴訟,經 原告及訴外人林紹明、林命群、林命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等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 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上訴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另定分割 方式。故原告因前揭訴訟上和解而取得和解債權,系爭遺贈 請求權即受和解債權所取代而消滅。原告98年10月23日之行 政訴訟起訴狀亦多次主張「貳、臺灣高等法院之和解筆錄具 有形成效力及對世效力,已取代並消滅林國長65年12月22日 遺囑之效力,被告即應依據該和解筆錄內容認定林國長遺產 之分配方式及林朱佩芳之遺產內容,惟被告仍以已消滅、無 拘束效力之林國長遺囑核課遺產稅,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案件訴訟標的, 一部分為確認遺囑真正之確認訴訟,另一部分則為分割林國 長遺產之形成訴訟。嗣後當事人於更二審階段達成訴訟上之 全部和解,和解筆錄分別載明:『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 於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且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 在臺灣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以如下方式分割……』 ,可知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之形成力,已直接取代原本林國長遺囑中之遺產分 配方式,未來當事人均應以和解筆錄中記載之分配方式,各 自取得應得遺產。」「被繼承人林朱佩芳原本依據林國長遺 囑可取得其遺產37.5% 之遺贈權利,已被臺灣高等法院和解 筆錄之形成效力所消滅而不復存在;縱使系爭和解筆錄未記 載該受遺贈權利歸於消滅,但論理上林朱佩芳此時受遺贈權 利之內容,本應以法院和解筆錄重新創設之遺產分配方式為 準,無庸贅言。」故原告因前揭訴訟上和解而取得和解債權 ,系爭遺贈請求權亦受和解債權取代而消滅,因欠缺他種給 付之標的權利,已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契約,即無從准予抵繳 。
㈢所謂「權利濫用」乃指行使權利,以損及他人為主要目的。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被告前揭答辯,本為維護國家租稅公平 等公益,非以損及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實無涉於「權利濫 用」。原告已就本案遺產稅本稅核定之行政訴訟中,就林朱 佩芳對林國長遺贈請求權一再否認該請求權之存在,復又申 請以該請求權抵繳本案遺產稅。惟原告既認為該請求權不存 在,如何申請用以抵繳遺產稅。又實物抵繳之制度,本在救 濟現金繳納之不足,非用以作為遺產稅行政訴訟之訴訟手段 。故原告申請實物抵繳,亦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㈣遺產稅之核課,乃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價值為準。雖遺 產稅核定後遺產價值有所變動,仍不影響原核定之遺產稅。
本案遺產稅課稅處分與駁回抵繳處分,因處分作成時點有其 先後,核定價值之認定自可能有所不同,實不得遽謂時點相 異之兩事實間有所矛盾。原告稱被告於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27號準備程序中,就林朱佩芳已取得對林國長遺產37.5% 之 遺贈請求權之事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依據禁反言原則, 被告不得再就此事實為爭執或提出相反主張云云。惟本案遺 產稅課稅處分與駁回抵繳處分,因處分作成時點有異,原經 核定具財產價值之債權,自可能因事後因素而消滅(如原告 在本案遺產稅課稅處分之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遺贈請求權 因和解而消滅)。本案於核定遺產稅時,認定系爭遺贈請求 權存在;嗣於駁回抵繳時,認定系爭遺贈請求權因和解而消 滅,前揭事實非不能同時成立,亦無更為相反主張而與禁反 言原則有違。原告98年10月23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亦主張「 由此益證林朱佩芳就林國長遺產之37.5% 部分,在林國長死 亡後逾30年、各不動產遺產均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持有後,確 實並無收取或行使之可能,……」於本訴訟中卻主張以自身 認定無法收取或行使之遺贈請求權抵繳本案遺產稅,不啻更 有違誠信原則。
㈤原告主張若非被告於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遺產稅事件之 準備程序(102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同意林朱佩芳遺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