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108號
TPBA,100,訴,2108,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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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何美萱
 陳又嘉
 陳以雯
上二、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上一、二、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葛睿麟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
國100 年11月4 日衛署訴字第10000188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 ,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6 條第1 項 後段則明文「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足見行政處分若 於訴訟救濟程序中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在訴訟 程序上得由提起撤銷訴訟變更為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 但仍以提起撤銷之訴合法為前提,此程序上之審查要件原告 並無爭議(參見本院卷p.288 ,原告所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之訴需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所爭議之原處分於起訴後已執行完畢(起訴時為10 0 年12月20日,而原處分執行完畢日為101 年1 月31日,參 本院卷p.189 )。而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本 案原告何美萱陳又嘉陳以雯等三人並未進行訴願程序( 原告鄭鴻興即遠東牙醫診所部份,另為判決),業經訴願機 關(行政院衛生署)函覆確認(參見本院卷p.365 ),原告 亦無爭議(參見本院卷p.388 ),足見渠等提起撤銷之訴已 非合法,自無再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而為訟爭之必要 ;既渠等三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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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