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87年度,11023號
TPEV,87,北簡,11023,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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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梁以珩
  被   告 陳珍年
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一0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子慶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通   譯 俞揚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二十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止, 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共記帳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另有 利息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違約金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循環超額手續費一千三 百一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朱子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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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