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文康
被 告 莊仕勇
沈培弘
潘如瑜
共同訴訟代 王怡青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左肩疼痛至三軍總醫院求診,被告等為 骨科主治醫師,告知僅須半年門診之治療與復健,即可改善 症狀,惟半年後伊病情並未改善,毫無助益。嗣後訴外人花 世源即三軍總醫院骨科主治醫師,告知伊唯有手術治療,傷 勢始可改善,藥物治療已無助益。被告等因未明確具體告知 原告之傷勢實須實施手術治療始有改善之可能,診斷書內亦 未註明建議實施手術之字樣,延宕告知病情,身心均受痛苦 異常等情形。因未開立處方箋,而無資料登錄於病歷內,以 致伊喪失刑事權利救濟之機會,非伊之故意、過失造成等語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並提出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X光檢查 報告、核磁共振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聲明:(一)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依當時原告左肩疼痛之情況,並無肌腱破裂或其 他重大之情事,依當時原告之病況給予藥物與復健之治療, 係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無任何疏失等語以資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訴係以其經被告三人半年門診治療及復健後,其 病症未改善,嗣改由三軍總醫院骨科主治醫師花世源告知惟 有實行手術方有改善可能性,藥物治療已無助益,而認被告 三人有醫療過失云云,僅以花世源醫師之診斷為據。惟查依 原告提出被告沈培弘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時係左 肩旋轉肌袖破裂,並無左肩韌帶斷裂或肌腱破裂等其他重大 之情事,被告等依原告當時之病況予以藥物與復健之治療, 希望幫助原告身體之自癒功能,自行將旋轉肌袖破裂情形修 復。在能夠不開刀就儘量不開刀,先以藥物及復健治療,待 藥物及復健無法治癒之情形下,不得已才以動手術治療之療
程,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被告三人治療時,原告之 病況是否已達非開刀不可之病況,原告雖稱花世源醫師有此 醫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 三人治療半年之後,原告始轉由花醫師治療,花醫師得知原 告前已經被告三人治療半年未改善,依此療程而判斷藥物及 復健治療已無法改善,因而告知原告須手術治療才能改善。 自不能以之後花醫師之診斷即可認被告三人有何醫療疏失。 蓋若無被告三人之前之療程以供花醫師判斷。花醫師亦可能 採取藥物及復健治療。病痛之治療雖為醫療專業,惟醫療方 法非僅一端,採取何種治療方法,係由醫師依其醫療專業決 定,只要符合醫療常規,即不能指醫師有何疏失。病痛之治 療,最後接手治療之醫生常能採取最合適之治療方法,係因 之前之治療之結果,使其得以排除較無效之治療,自不能以 最後之醫生治癒,即指前手之醫師有何醫療疏失。(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之醫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原告之指述,即認被告等有何侵權責任 ,從而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