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2年度,229號
TPEV,102,北補,22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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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29號
原   告 賴沈月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海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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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