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2年度,216號
TPEV,102,北補,216,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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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陳穎瑱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晋昇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2年5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租金10倍之 違約金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原告 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 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並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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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