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開平
相 對 人 張進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 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 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雖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票更一字第4 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尚查無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至相對人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假扣押,惟該假扣押程序僅屬保全執行程序,於核發假扣押 執行命令後,雖發生暫時扣押效力,惟後續並無須再為其他 之強制執行程序,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亦無停止之必 要,況假扣押執行僅係保全將來債權人之本案強制執行,並 無就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自無有何難以回復原狀 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請求即不能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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