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彭牧宇
被 告 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群福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旺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祺
丁清和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 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 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 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 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網元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元公司)應給付三陽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陽工業公司)生產之機種名稱RV250 EVO全 新機車乙台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錫陽公司)應給付三陽工業公司生產之機種名稱 RV250 EVO全新機車乙台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2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網元公司應 給付三陽工業公司生產2011年出廠RV250 EVO之機車1台予原 告。㈡備位聲明:被告錫陽公司應給付三陽工業公司生產 2011年出廠RV250 EVO之機車1台予原告。核其聲明變更部分 ,僅為確認請求標的之生產年份,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無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 方式起訴備位聲明部分,此係基於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基於 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且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 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既 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 ,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許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本 訴,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網元公司應給付三陽工業公司生產2011年出 廠RV250 EVO之機車1台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錫陽公司應給付三陽工業公司生產2011年出 廠RV250 EVO之機車1台予原告。
二、陳述:
㈠先位被告網元公司乃購物平臺「GOMY.com.tw購買網」之經 營者,網元公司於101年9月間於前揭購物平台刊登商品名稱 「開學季~RV250 EVO雙燈版2011年全新出廠車未領牌新車 (下稱系爭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要約 。原告認其為廠商特惠,不疑有他,乃於101年9月16日上午 3 時許,下單購買系爭機車乙台,並同時以信用卡線上刷卡 方式給付價金。詎料,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先位被告網元 公司未徵求原告同意,竟聲稱「因合作供貨廠商(即備位被 告錫陽公司)疏忽造成RV250 EVO雙燈版特定機種,發生錯 誤標價情形,GOMY購物網已針對此爭議商品作下架並取消此 商品交易訂單」云云,片面寄發取消訂單通知,斷然拒絕給 付系爭機車,嗣後並寄來函略謂:「…因內部作業疏失,致 使原建議售價17萬5千元,誤植為優惠價1萬6千元…」云云 ,仍然拒絕給付系爭機車。
㈡按「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 進行下單。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內 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 為契約成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9月16日上午3時許購買系爭 機車時,業已信用卡線上付款完成,視為契約成立,要不因 先位被告網元公司嗣後辦理信用卡刷退作業而有礙於契約之 生效,先位被告網元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系爭機車。 ㈢先位被告網元公司固以「…即使超過2天,業者仍可依民法 第88條的錯誤意思表示撤銷訂單…」等語置辯,惟上開主張 委無可採,蓋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權之成立,厥以「非由 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前提,倘意思表示錯誤係由表意人之
過失所致者,自不得撤銷之。查先位被告網元公司雖稱係備 位被告錫陽公司作業疏失所致,惟網元公司授權任由備位被 告錫陽公司於「GOMY.com購物網」填寫價金金額,無異為先 位被告網元公司之告知使用人、代理人、或表現代理人,則 縱使意思表示錯誤由備位被告作業疏失所致,亦應認屬先位 被告網元公司自己之過失,自不得撤銷系爭契約,網元公司 自應給付系爭機車。
㈣若鈞院認先位被告網元公司僅屬交易平台,系爭契約存在於 原告與備位被告錫陽公司間,錫陽公司仍有給付義務,不得 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先位被告網元公司固謂系爭機車於GOMY購物網之銷售資料網 頁下方均有免責聲明,且屬網路交易之媒介平臺,故原告與 先位被告間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惟觀諸系爭機車於 GOMY購買網之銷售資料,實未曾出現合作供應商即備位被告 錫陽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相關必要資料,消費者 由上開網頁觀之,僅能認GOMY購買網之經營者即網元公司為 出賣人。且上開買賣價金係給付予網元公司,訂單通知上記 載「您的信用卡對帳單上的請款商店是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均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先位被告網 元公司間。
㈡先位被告網元公司所謂系爭機車價格純屬誤植,為有意購買 機車消費者所知云云,原告謹否認之。雖系爭機車於網元公 司銷售網頁上建議售價為175000元,卻於緊鄰下方記載「網 路價NT$16000元」,尤有甚者,更提供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 金,且分期付款必經精細計算,價額均貼近網路價16,000元 ,足證網元公司所謂價格誤植云云,顯屬飾詞。況前揭銷售 網頁明確記載:「未領牌新車只有一臺黑色」,而廠商跳樓 拍賣、賠本售出以求變現或商品促銷手段,以賠本價格售予 消費者,造成搶購風潮,事屬常有。而系爭機車只有1臺, 限量促銷,必造成搶購風潮,上開網路價格既為促銷手法, 自無所謂價格誤植。被告不得撤銷。至被告所謂網頁消費者 留言內容,原告未曾閱覽,應係被告臨訟製作,原告謹否認 其形式與實質上真正。
㈢先位被告網元公司固謂付款程序未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尚未 成立云云,惟本件買賣非屬高單價商品,無庸再經發卡銀行 徵信,至檢核欄如何記載,在所不論。況原告訂購單下方之 聯合信用卡中心資料方於「回應訊息欄」記載「成功交易 369599」,交易既然成功,則應視原告已付款,不得撤銷契 約。退步言之,縱需發卡銀行通過方認屬付款,惟未經檢核
原因乃先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辦理刷退作業,理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既已 生效,先位被告網元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系爭機車。 ㈣另被告主張原告明知消費者網頁留言與「MOBILE01」機車版 主題「RV250EVO雙燈版2011年全新出廠機車2萬有找」相關 發言討論下載記錄,屬權利濫用云云,原告僅否認之,並否 認前揭證物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云云。
貳、先位被告網元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先位被告網元公司並非系爭機車之出賣人,兩造間並無買賣 關係存在:
系爭機車於GOMY購物網頁下方免責聲明記載:「GOMY線上購 物網所展售的商品皆由合作供貨廠商所提供及委託刊載,針 對商品價格、內容、圖片等,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概 由合作供貨廠商負責,GOMY線上購物網不提供任何保證,並 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等語,已明示銷售商品係受合作供 貨廠商提供及委託刊載銷售,並由合作廠商針對商品之價格 、內容、圖片等其真實性、準確性及合法性負相關法律責任 ,以上責任依社會通念,應屬出賣人責任。是網元公司經營 之GOMY購買網不過一網路交易購物平台,相關商品之進口、 經銷、生產與網元公司無關,網元公司並非系爭機車之出賣 人,原告於閱覽前揭銷售網頁時應知之甚詳,故網元公司與 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應向備位被告錫陽公司請 求供貨方是。
㈡次查,現國內機車新車銷售價格,單以排氣量50CC之輕型機 車之售價即不低於5萬元,更遑論排氣量達250CC之重型機車 ,其歷來售價從未低於15萬元以下,而原告先前於調解程序 中自承其目前使用三陽RV180機車,新車售價亦達8萬元以上 ,是一般機車消費者對系爭機車標價為1萬6千元,應屬標價 錯誤乙節,均應知之甚詳。GOMY線上購物網有關系爭機車銷 售網頁之產品內容及售價,為備位被告錫陽公司人員所製作 ,其原本應鍵入之出賣價格為160,000,僅限黑色機車1輛, 然事後該網頁出現出賣價格為16,000元,雖不知原因為何, 以事後研判,最大可能性如非網頁製作系統異常,即為於鍵 入價格時,少鍵一個「0」所致,故價格會相差10倍,系爭 機車於網頁銷售價格之標示顯有錯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退步言之,原告於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於閱覽國內 經驗交流網站「Mobile01」機車版有關系爭機車網頁價格討
論才至網元公司網站下訂,而系爭機車於101年9月14日中午 上架,9月15日已有消費者討論該標價屬誤植,足供閱覽之 消費者有該標價確屬誤植之認識,如趁機強行下單,雖可錯 價利益,然該利益並非正當,造成網元公司產生同金額之錯 價損失。原告明知系爭機車於網頁之銷售價格16,000元為誤 載,仍於101年9月16日凌晨3時3分許加入網元公司會員,於 同日凌晨3時9分許完成下訂,欲取得不正當之錯價利益,此 舉顯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而無保護必要,其主張無理由 。
㈣再依原告自承於101年9月16日凌晨3時9分許完成下單,而網 元公司於同日下午6時9分即通知價格錯植,其間隔不過15小 時,且原告信用卡付款程序尚未完成,網元公司與原告間買 賣契約尚未成立,依經濟部公告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網元公司自得主張價格錯標而 拒絕原告之下單。衡量兩造之利益即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存在等情狀,暨本諸錯誤之理論係在調和表意人與相對 人之利益的規範目的觀點,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 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如未能撤銷者,原告此舉有違誠信,且 屬權利濫用而無保護之必要,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參、備位被告錫陽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錫陽公司為系爭機車之出賣人,其餘陳述與先位 被告同。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本院依雙方陳述與證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先位被告網元公司為購物平臺「GOMY.com.tw購物網」之經 營者,網元公司於101年9月間於前揭購物平台刊登商品名稱 「開學季~RV250 EVO雙燈版2011年全新出廠車未領牌新車 (下稱系爭機車)只有1台黑色、網路價$16,000元」之網頁 ;原告於101年9月16日凌晨3時09分許,下單訂購系爭款式 機車乙台,並同時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給付價金,有GOMY 購物網系爭機車銷售網頁、原告訂購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11頁)。
㈡101年9月16日下午6時09分許,先位被告網元公司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聲明致歉稱「因合作供貨廠商(即備位被告錫陽公 司)疏忽造成RV250 EVO雙燈版特定機種發生錯誤標價情形, GOMY購物網已針對此爭議商品作下架並取消此商品交易訂單 」,同日下午6時24分許,網元公司之GOMY.com.tw購物網客 服中心再寄發通知原告:訂單已取消,不需繳付任何費用, 信用卡分期已辦理刷退等語,有電子郵件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3頁)。
㈢備位被告錫陽公司透過先位被告網元公司於101年9月18日上 午11時許發表致歉聲明稿及補償方案,內容略為:因內部作 業疏失,致使原建議售價175,000元,誤植為優惠價16,000 元…,補償方案A為,針對訂價錯誤期間下單,並已網路條 款於2日內完成付款(含ATM、分期付款、線上刷卡)之消費 者,如有意續為購買,可享有以13萬元之優惠價格,購買系 爭款式之機車;補償B方案為錫陽公司及GOMY購物網提供訂 價錯誤期間下單,不論付款成功與否的顧客,提供系爭款式 機車1輛進行抽獎,有原告提出網元公司101年10月2日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14-17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機車於GOMY購物網銷售之出賣人為先位被告網元公司或 備位被告錫陽公司?
㈡系爭機車之出賣人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機車之 買賣契約?
㈢原告於網路下單購買系爭機車及請求履行契約,有無違反誠 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電子商務乃是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從事商業行為,將買 賣商品或服務的流程透過使用網際網路及其它數位科技的電 腦化數位交易來達成。其營運模式,如依交易對象作為區分 標準,可分為企業對企業(B2B)、企業對消費者(B2C)、 消費者對企業(C2B)、消費者對消費者(C2C);如依網站 服務功能則可區分為仲介網站、廣告刊登網站、資訊媒介網 站、銷售商網站、製造商網站、連屬網站、社群網站、訂閱 服務網站、公用服務網站;依獲利型態可區分為仲介型、社 群型、客戶代理型、市場拍賣型、賣方代理型、原廠直銷型 等。而所謂仲介型網站,是藉由提供資訊或整合買賣雙方資 訊以促成買賣雙方完成交易,或是代理消費者搜尋產品相關 資訊的網站。依先位被告網元公司提出銷售頁面中「免責聲 明:GoMy線上購物網所展售的商品皆由合作供貨廠商所提供 及委託刊載,針對商品價格、內容、圖片等,其真實性、準 確性和合法性概由合作供貨廠商負責,GoMy線上購物網不提 供任何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先位被告 網元公司所經營之GoMy購物網屬於前揭分類中仲介型及賣方 代理網站,提供一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供網路交易使用,並代 廠商受理訂單及收取貨款開立發票,殆無疑義。原告雖主張 上開免責聲明未曾出現合作供應商之名稱、地址、聯絡電話
等相關必要資料,僅能認為網元公司為系爭商品出賣人云云 ,惟網元公司既已在免責聲明中表明銷售商品係由合作供貨 廠商提供,且商品價格、內容等買賣必要條件,均由供貨廠 商負責,網元公司不負出賣人責任,可徵先位被告網元公司 僅係提供仲介平台並代理合作廠商即備位被告錫陽公司接受 訂單及貨款,並非以出賣人之地位出售系爭機車,又備位被 告錫陽公司已自認為系爭機車之出賣人,是系爭機車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為備位被告錫陽公司,網元公司並非系爭機車之 出賣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先位被告網元公司為系爭機車 之出賣人云云,應有誤認。
㈡先位被告網元公司既非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請 求先位被告網元公司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機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先位被告網元公司並非系爭機車之出賣人,已如前述。而被 告錫陽公司為系爭機車之出賣人,已據被告錫陽公司自認在 卷,堪信為真實。
㈡查網元公司提供系爭機車銷售頁面有2個網頁,其中1個網頁 標題為「『開學季』特賣會~RV250 EVO雙燈板2011年全新 出廠車未領牌新車只有一台黑色」,另一個網頁內容相同但 沒有限定只有1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MY購物網系爭 機車銷售網頁可參(見本院卷第55、137頁),又目前國內 機車新車銷售價格,排氣量50CC之輕型機車之售價不低於5 萬元,原告所使用三陽RV180機車,新車售價達8萬元以上,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商人本以營利為目的,縱商業實務上偶 有促銷手段,亦必衡量成本,且採取「限量給付」之方式, 以避免重大虧損影響營業。系爭機車為知名品牌之250CC重 型機車,依被告於網頁上刊登之建議售價為175,000元,其 歷來售價從未低於15萬元以下,於網頁上標示價格16,000元 ,連管銷成本尚且不足,更不論商品成本,顯有違一般交易 常情,且其中一網頁並未限制數量,衡情被告錫陽公司應不 會因促銷商品而冒重大虧損及動搖營業之風險,被告錫陽公 司於GOMY購物網就系爭機車之標價顯有錯誤,應可認定。被 告抗辯系爭機車網路標價16,000元,係因網站售價之阿拉伯 數字漏填1個「0」,以致產生10倍價差之錯誤等情,堪值採 信。
㈢被告錫陽公司係因自己(或使用人)之過失,就系爭機車之 銷售價格標價錯誤,應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至於該條所謂「過失」之判斷標準為何?按 錯誤之發生,鮮有不由於過失者,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 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未免過苛;如解為重大過失, 則表意人恣意撤銷,有害交易安全;故應調和兩者,採取「 具體輕過失」之判斷標準,較為合理。換言之,表意人之錯 誤,如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者,即不得撤 銷;反之,即得撤銷。本件錯誤係因被告錫陽公司人員於網 站售價漏鍵1個「0」,此項數字之錯誤於日常中雖屬常見, 惟被告錫陽公司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而出賣商品之價格及 商品內容,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商品標價自不得輕 忽,被告錫陽公司就系爭機車標價自承係因自己(或使用人 )之過失造成錯誤標價之情事,被告錫陽公司顯有欠缺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就此錯誤標價顯然有過失,依 前開規定,被告錫陽公司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明知系爭機車網路標價錯誤,仍利用該錯誤標價下單購 買並請求交付系爭機車,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 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 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錫陽公司於 GOMY購物網就系爭機車售價標示錯誤之時間為101年9月14日 中午,而國內經驗交流網站「Mobile01」機車版自101年9月 15日21時55分許起,即有關於系爭機車網路標錯售價之討論 文章,引發網友廣泛討論並爭相訂購以圖利益,有被告所提 出「Mobile01」網站關於系爭機車標價錯誤之討論文章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8-114、139-147頁)。又原告係因看到 「Mobile01」網站上關於系爭機車標錯售價之討論資料後, 始於101年9月16日凌晨3時09分許至先位被告網元公司經營 之GOMY購物網站之銷售網頁下單訂購系爭機車之事實,已據 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而網元公 司提供系爭機車銷售頁面有2個網頁,其中一個網頁標題為 「『開學季』特賣會~RV250 EVO雙燈板2011年全新出廠車
未領牌新車只有1台黑色」,另一個網頁沒有限定只有1部機 車,原告雖於未限定數量之網頁下單訂購系爭機車,然原告 於「Mobile01」網站之討論資料,已知悉被告就系爭機車之 特賣限定1台,且於網站之售價有誤植之錯誤情況,已造成 數千人訂購,被告可能無法出貨甚或倒閉之情況,猶利用被 告於網站之標價錯誤,於101年9月16日凌晨3時9分許下訂購 買,顯屬惡意以圖利自己,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原告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自不符交易之公平正義,應屬權利濫用而 不得主張其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車,委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網元公司給 付三陽工業公司生產RV250EVO,2011年出廠之機車1台,及 備位請求被告錫陽公司給付三陽工業公司生產RV250 EVO 2011年出廠之機車1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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