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瑀璇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劉善謙
被 告 高振維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高惟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高惟維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及利息費用等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高 惟維名下不動產反查所有權人時,乃發覺被告高惟維基於脫 產意圖,竟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振維 ,斯時被告高惟維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被告高惟維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高振維時,既對原告負 有債務,而被告高惟維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高惟維之行為 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等為兄妹關係,按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 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 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 ,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退萬步言,縱使
被告間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非無對價,惟被告高振維與被告 高惟維為兄妹,就被告高惟維負有債務之情狀,自無置身事 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高振維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 行為,並聲請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爰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高振維辯稱買賣價金為四百九十萬元云云,惟查內政部 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該標的附近成交價皆高於被告等買賣 金額,又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曾對系爭房地進行估價, 所評估之總價為六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故被告間之買賣 顯有賤賣之虞,侵害原告債權甚明。另被告高惟維之最新戶 籍地仍設於系爭房地中,可見被告間之關係親密,依此誠難 令人信服被告間買賣關係為真實。對被告匯款資料等證物形 式真正不爭執,實質請法院判斷。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影本各一件、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一件、 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一件、花旗(台灣)銀行法務預 估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振維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實乃基於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誠為有償行為,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要屬無據:
⑴原告陳稱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基 於親屬關係而為之無償行為,認被告二人之系爭行為侵害 原告對被告高惟維之二十萬元債權,進而依照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主張權利云云。然查,被告二人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其原因實乃基於被告二人間於 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 來,系爭契約之擬定、相關過戶程序及價金往來之處理, 均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因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確為有償行為。
⑵細觀系爭契約可知被告高振維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 為四百九十萬元。而該四百九十萬元給付方式得以細分為 :①被告高振維先行支付被告高惟維定金五十萬元,該五 十萬元,被告高振維即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日,由訴外人高
陳素珠代理而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高惟維所有之彰化銀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②被告高惟維對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存有之債務三百 七十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 押權,此一債務由被告高振維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代為清償,作為系爭房地買 賣之對價一部分,方取得華泰銀行簽具之「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職是之故,華泰銀行對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方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以清償為原因,為抵押權刪除登 記;③剩餘之七十萬元價金,因先前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被告高振維曾借予被告高惟維一百十萬元,被告高振維 基於兄妹情誼,故同意以對被告高惟維之一百十萬元債權 ,作價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七十萬元款項,故方於系爭 契約中載明「‧‧‧並積欠甲方(即被告高振維)柒拾萬 元整,由尾款中扣除。」。
⑶基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乃係被告二人成立之 系爭契約,誠為有償行為,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請求塗銷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要屬無據。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並無導致被告高惟維陷於無資力, 實未合乎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指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原告 援引該等法條予以起訴,要屬有誤:
⑴依照原告起訴陳稱:「‧‧‧乃覺被告高惟維基於脫產意 圖,竟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振維, 斯時被告高惟維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云云,而認自身具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撤銷權 。然查,被告二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係為有償行為,原告就被告高振維提出之系 爭房地價金給付紀錄及其相關證據並未提出有何虛假不實 之處,顯見雙方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款項之金額與支付並無 爭執,而被告高惟維係基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受有五十萬 元現金之利益、免除對華泰商業銀行三百七十萬元債務、 以及免除對被告高惟維一百十萬元債務。故被告二人間簽 立之系爭契約,縱使導致被告高惟維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 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也因此獲得五十萬元現金利益而增加 積極財產,以及免除共計四百八十萬元債務而減少積極財 產,故要無所謂因導致被告高惟維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 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
⑵再者,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以及其增訂理由可 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指撤銷權要非專為特定債權人
之特定債權而存在,縱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於對價支 付方法,導致他人對被告高惟維之其他既存債權,較原告 之債權先行予以受償,要非得謂有侵害原告債權一事存在 。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 因未導致被告高惟維陷於無資力,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 要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適用之空間。
㈢系爭契約成立,以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時點, 被告高振維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高惟維存有債權,更無可能 基於損害原告權益之意思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⑴被告二人雖為兄妹關係,然並無住在同一住所,且成年後 各自有各自之生活、交友、以及工作領域,被告兩人縱有 往來,被告高振維亦無法確切知悉被告高惟維之債務詳情 ,蓋此等情事涉及個人隱私甚鉅,且債信問題更影響被告 高惟維個人社會地位與信譽,縱使被告二人存有兄妹關係 ,亦無法期待被告高惟維會不顧他人眼光,而具體報告其 債務狀況,更無法期待被告高振維知悉被告高惟維之債信 狀況詳情。
⑵再者,縱使被告高振維知悉原告對於被告高惟維存有債權 一事(假設語氣),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振維與被告高 惟維締結系爭房地之相關法律行為,有損害原告系爭債權 之故意。蓋系爭房地之買賣存有合理之對價給付關係,縱 使兩造間存有兄妹關係,亦不足以影響系爭房地買賣之商 業交易行為性質。倘原告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二項行 使撤銷權,尚須就身為受益人之被告高振維存有「損害原 告系爭債權之故意」予以舉證說明。
㈣被告高振維就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給付,已提出 相關合乎「形式真正性」文書證據,並當庭提供正本供查驗 ,故業已佐證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存有對價給付而為真 正:被告高振維就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買賣,業已提出契約 書及價金給付之相關文書證據,且均有作成名義人簽名或用 印,相關匯款紀錄更有承辦匯款業務之銀行戳章,應認相關 文書證據具有形式真正性,更足以佐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 地買賣存有對價給付。上開文書證據既已具備文書證據之形 式真正性,且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價金給付過程,亦有相關 承辦銀行出具之文件,就一般常理而言要無造假之可能,自 足資證實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為真,且被告高振維業 已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給付,自無任何損害原告系爭債 權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主張撤銷系 爭房地買賣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原告所檢附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表,要「不足」以證實系爭
房地交易價格顯不相當而有賤賣之虞,茲分析如下: ⑴原告陳報狀所援引之房地交易價格表,其間三筆不動產價 值本即存有極大落差,相互間價值交叉比對後,落差平均 存有二百萬元,最大落差甚至高達四百多萬元(諸如:第 一筆不動產總價為一千零二十八萬元,第三筆不動產總價 為六百萬元,即相差四百二十八萬元整)。是以,原告所 選取之樣本本身即具有極大差異性,是否得作為系爭房地 價格之參考依據,尚有討論空間。
⑵且原告援引之三筆不動產,其房屋結構、土地使用分區、 屋齡、樓層、坪數等等影響不動產價值之條件均有所不同 ,在此等採取之樣本數迥異狀態下,要不得據此論斷系爭 房地遭被告高惟維予以賤賣。換言之,各個不動產之本身 價值因上開條件不同而有所差別,縱使系爭房地與原告所 陳報之三筆不動產位於附近區域,亦因其房地狀況條件之 差別,而去影響不動產買賣價格。因此,原告所檢附之房 地交易價格查詢表,其所採取之樣本數迥異,要「不得」 將該價格予以比附援引系爭房地之價值,進而論斷被告高 惟維有賤賣系爭房地給與被告高振維。
㈥原告所提系爭房地價值預估單,並無作成名義人簽名用印, 且係由原告一方自行製作,更未敘明估價之依據,是否得以 據此論斷系爭房地有遭賤賣,誠屬可議:
⑴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價值預估單,僅有以「電腦打字」方 式將估價師名義予以標示,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作成名義人 「簽名用印」,故其是否具有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尚 屬可議。故被告在此予以否認其形式真正性。
⑵縱認該預估單具有形式真正性(假設語氣),然就其預估 單上亦未予以敘明論斷系爭房地坪數單價為三十萬元之相 關依據及理由,且該預估單上亦載有「最終評估價格仍需 經過鑑價人員現場勘估」等語云云,足見該預估單實非經 過嚴謹程序以及專業分析而來者,故該預估單是否得以作 為系爭房地有遭賤賣之憑據,尚屬可議。
⑶末以,系爭房地坪數為二十點九一坪,買賣價金總額為四 百九十萬元,故坪數單價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 4,900,000/20.91),比較原告所陳報三筆不動產交易價 格查詢表,亦存有坪數單價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者,與系 爭房地坪數單價並無過大差距,何以被告二人間以坪數單 價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成交系爭房地係為賤賣,亦 未見原告予以敘明理由。
㈦戶籍遷移乃行政事務,要與系爭房地買賣之民法上法律關係 毫無關聯,實不足以據此論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虛假:
⑴戶籍遷移乃屬人口調查之行政事務,而且是否遷移取決於 被告高惟維之個人意願,實與系爭房地買賣之民法上法律 關係無關,自不得藉此論斷系爭房地買賣為虛假者,蓋系 爭房地買賣之價金給付誠有相關資料以供查詢,要無任何 造假之處。
⑵再者,戶籍所在地與日常生活往來之住所地,亦有所差別 。就目前一般社會常情,戶籍所在地「並非」日常生活往 來之住所所在,亦非難以想像者。故是否得據被告高惟維 戶籍仍在系爭房地所在住址內,而予以論斷系爭房地買賣 為虛假,尚屬可議。
⑶另戶籍遷移涉及被告高惟維個人自由意願,被告高振維實 無從強迫,亦無權力迫使被告高惟維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後,立即將其戶籍遷移他處。原告所述似乎認為「 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高振維應不顧兄妹情 誼,而不斷逼迫被告高惟維遷址他處」,如此論述實有違 一般常理。
㈧當初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高振維跟家人幫被告高惟維墊款, 被告高惟維只出一百多萬元;被告高惟維經濟狀況不好,不 太清楚其向被告高振維取得五十萬元定金款項後其使用該款 項之方式。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四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系 爭契約影本一件、華泰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高惟維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買賣移轉相關 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惟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惟維積欠其信用卡債務二十萬三千一百零四 元及利息費用等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為證,經核對證物原本相符,被告高惟維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高振維對此亦 無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是否實際上隱藏贈與移轉行為,原 告得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登記?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移轉行為縱屬真實,被告是否明知有損原告之權利,故原 告得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登記?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一項)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第二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 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三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四項)」。次按「債務已 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有害 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移轉行為隱藏贈與移轉行為,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主張權利,並無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等為兄妹關係,按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 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云云,非但 純屬推測之詞,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台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顯示,被告間為買賣行為後, 本屬被告高惟維承擔之華泰銀行抵押債務,由被告高振維向 合作金庫抵押貸款予以代償後,抵押債務轉由被告高振維承 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顯非無償移轉至明。
㈡更進一步言,被告高振維業已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四件、匯 款申請書影本二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華泰銀行借據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買賣移轉相關資料 ,均顯示被告高振維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為四 百九十萬元,包括被告高振維給付被告高惟維五十萬元,將 被告高惟維積欠被告高振維之債務作價七十萬元,被告高振 維並承擔三百七十萬元抵押債務,其抗辯為可信。 ㈢基上,被告高振維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 買賣移轉行為隱藏贈與移轉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四項規定主張權利,此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高振維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明知 將陷被告高惟維於無資力而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規定主張權利,亦無理由:
㈠原告提出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一件及花旗(台灣)銀 行法務預估單一件,主張系爭房地附近成交價皆高於被告等 買賣金額,又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曾對系爭房地進行估 價,所評估總價為六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云云。惟查:⑴ 系爭房地依原告提出不動產謄本之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空白 未記載,建物主要用途為「工業用」,原告所稱系爭房地附 近成交價,土地使用分區則明示為住宅區或商業區,欠缺與 系爭房地對照價格之相同基礎,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振維以顯 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⑵原告所提出花旗(台灣)銀 行法務預估單,不僅形式上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估價文件, 為被告高振維否認,難以逕予採信,實質上亦未見將建物主 要用途為「工業用」納入估價之評估項目,自難以此認定被 告高振維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
㈡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將陷被告高惟維於 無資力而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云云,惟查:⑴誠如被告高振 維所辯稱,被告高惟維基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受有五十萬元 現金之利益、清償對華泰銀行三百七十萬元債務、以及積欠 對被告高振維之債務作價七十萬元解決,縱使導致被告高惟 維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也因此獲得五十 萬元現金利益而增加積極財產,並解免前揭被告高惟維之債 務,難認因系爭房地之買賣致被告高惟維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⑵另一方面,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假設語氣),但原告以被告間為兄妹關係而 推測被告高振維「明知」被告高惟維處分系爭房地將有害債 權人之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主張權利。至於被告高惟維取 得五十萬元現金利益,為何不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致衍生 本件訴訟,則非本件所應審究。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將陷被 告高惟維於無資力而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主張權利,此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間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就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 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之土地及 其上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工業用, 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五層,層次二層,層次面積五八點六 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另有附屬建物陽台面 積十點五一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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