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457號
TPEV,102,北簡,6457,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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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457號
原   告 蔡博信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志即臺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
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拆除訴之聲明第一項所需費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第1 層、第2 層外牆之招牌及通風設置拆 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875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雖據繳納裁判費17,137元,惟原告並未表明拆除訴 之聲明第1 項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10日內提出拆除訴之聲明第1 項項所需費用之相關資 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拆除訴之聲明第1 項項所 需費用加上1,625,875 元之合計總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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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