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5318號
TPEV,102,北簡,5318,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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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31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張財寳(即張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80年8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 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該訴外人於民國 93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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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