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62號
TTDM,90,易,162,200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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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院所認犯罪事實除於乙○○所受傷害之後補充「嗣經警方於隔日前往丁○○前 開住處,扣得其所有塑膠水管一支」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其母丙○○○訴由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之傷勢並非其造成,警 方調查程序顯有偏頗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及其母指訴歷 歷,並有證人即住於被害人住宅左近之羅信元結證稱:其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聽到 有人在爭吵與雨水有關的事情,後來聽到碰碰聲,就聽見小孩在哭等語詳實,復 觀諸分別附於審理卷及警卷之證人羅信元住所與被害人住所之相對位置照片、被 害人遭毆打之現場照片各三幅,證人羅信元住所與本案發生地確實相當接近,確 有聽聞事件經過之可能,另證人羅信元復稱:其係於員警甲○○前往其住宅查戶 口時,因好奇始主動向其提起此事,並詢問事件發展,並非員警為蒐證而專程前 往尋訪等語,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再者,扣案之塑膠管長度約五、六十公分,有 粗細二支套在一起,用於抽水(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塑膠 水管僅十公分有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以該器具之份量,縱如告訴人及 其母所言,被告僅打被害人一下,亦足以造成如證人即本案發生當晚長濱分駐所 處理員警王正義所證及國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直徑三、四公分紅腫外傷,又 該塑膠管係員警甲○○依被害人描述前往被告家中搜尋,並經被害人指認為兇器 後始扣案,亦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足見被害人指陳傷害係該器具造成,並非 憑空杜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有據,前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 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犯行應係一時氣憤所 致,且其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惟其犯後堅不認錯,反指責被害人誣陷,並無端 質疑證人所言不實,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水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稱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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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