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5138號
TPEV,102,北簡,513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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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13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洪婕翎
被   告 鄒錫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萬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11月2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24,146元(本金121,843元、利息 2,30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 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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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