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27號
TTDM,90,交聲,27,200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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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異 議 人 乙○○
  被 異議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東監理站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九一八二三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曾遺失皮包,本人認為放在皮 包內之駕照亦已遺失,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申請補照,後於八十六年間北上 台北整理物品方發現原本認為遺失之駕照,乃將該張駕照一併放入皮包中,嗣於 八十六年九月間發生車禍,異議人遭開單舉發違規左轉,駕照亦遭查扣,因事冗 並未處理該違規事件,後異議人又遺失皮包,欲辦理補照及駕籍移轉時,方得知 遭臺東監理站以矇領駕照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然異議人並非故意換 補駕照,而且亦未辦理易處吊扣之業務,何需矇領駕照,更何況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本件係八十六年九月間發生,已逾三個月,本件裁決顯 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請求依法撤銷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使用 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經查,證人即臺東監理站第二股股長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初異議 人乙○○第一張汽車駕照是在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出來,後來又在八十五年 八月十六日以遺失名義又申請補發一張汽車駕駛執照,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異議人 在台北被舉發違規,異議人拿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那張汽車駕照,給台北交裁所 吊扣,而不是拿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那張駕照,所以交通裁決所才會認為是矇領 駕照,這樣的話異議人拿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那張駕照就可以在全國通行無阻, 不會被發現有違規的情形,可以從卷附異議人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的駕照管轄編 號末六碼(就是駕照發照日期)與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列印異議人駕照資料管轄編 號末六碼不同,就可以查到異議人乙○○有矇領駕照的情形。」等語,參諸卷附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所示,異議人當時所 出示駕照之管轄編號末六碼為八五0八一六號,而遭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吊扣之異 議人駕照管轄編號末六碼為八五0五一四號,足證異議人確有二張駕照無訛,而 異議人在未能確定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所發之駕照是否確已遺失,即於八十五年 八月十六日申請補發駕照,是其主觀上認為縱原本之駕照未遺失,亦要申請補發 新的駕照,換言之,異議人對於其可能有矇領駕照之情事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應認異議人對於矇領駕照具有間接故意。再者,異議人既發現自 己有二張駕照,理應將原本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所發給之駕照繳回監理站或不再 使用,方為正途,詎異議人不知為此,竟將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所發之駕照交予 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易處吊扣,並持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補發之駕照繼續駕車,益 證異議人確有矇領駕照之間接故意。末查,異議人矇領駕照屬行為之繼續,迄今



仍屬違規行為之繼續狀態,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自行為終了 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異議人認為依該規定本件違規不得舉發云云, 容有誤會。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無 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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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