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異 議 人 乙○○
被 異議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
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處分 (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P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因酒精濃度過量遭罰鍰六千 元,並吊扣駕照六個月,惟臨檢時曾作酒精測試兩次,第一次是0‧三九MG/L, 第二次是0‧三一MG/L,二次測試時間僅差距一分鐘,因認酒精測試儀器並不準 確,經要求在第二張測試結果報表上簽名並測試第三次時均遭拒云云。二、經查: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警員甲○○證稱:當時確有測 試兩次,惟因第二次之測試之結果與第一次相同,並為節省報表紙,故將酒測儀 器上螢幕所顯示之結果給異議人確認過後,即將測試儀器關閉,使測試結果不能 印出,且異議人並未要求測試第三次等語;又經前開證人當庭操作當日臨檢所使 用之酒精測試儀器為異議人測試酒精濃度,該酒精測試儀器,確可於測試後立即 關閉,使報表無法列印,且異議人雖曾一度表示警員當日幫其測試時,手上有按 一個按鈕,第一次按比較久,第二次按比較短等語,但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該 酒精測試儀器係由二部份合成,一部分為可更換吹口之酒測器,一為列印報表及 顯示操作程序之儀器,前者由警員持於手中,其上除歸零之按鈕外,並無其他按 鈕後,異議人即未表示與臨檢時程序上有何不同;此外,經比對花蓮縣警察局所 函覆觀音派出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儀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及玉里分 局所函覆之觀音派出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儀器各部分照片共七紙,觀音派出所所使 用之前開酒精測試儀器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檢定合格,且該檢定結果至九十年 十一月前均為有效。綜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既已證明儀器之準確,又排 除人為操作之失當,實難認定有何違誤,異議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