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934號
原 告 王潮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昭楨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3內向本院(臺
北市○○路 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