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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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
度上國字第8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俊樂律師(事務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7)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楊俊樂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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