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78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謝璿全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78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8日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 (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2年3月3日止,共欠 新臺幣(下同)144,460元及其中78,855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65,605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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