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0號
TTDM,89,訴,10,2001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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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天○○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偵
字第一二二三號、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午○○為借款人借據上之「午○○」、「丑○○」署名及印文;丑○○為借款人借據上之「丑○○」、「C○○」與「黃林金妹」署名及印文;丁○○為借款人借據上之「丁○○」、「黃金泉」與「羅金花」署名及印文;玄○○為借款人借據上之「玄○○」及「黃福成」署名及印文;地○○及黃○○為借款人借據上之「地○○」及「黃○○」署名及印文;辛○○為借款人借據上之「辛○○」署名及印文;林阿蓮為借款人借據上之「林阿蓮」及「羅金花」署名及印文;卯○○為領款人傳票上之「卯○○」署名;卯○○為借款人借據上之「戌○」署名;乙○○為借款人借據上「乙○○」、「王雅各」及「黃玉蘭」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午○○為借款人借據上之「午○○」、「丑○○」署名及印文;丑○○為借款人借據上之「丑○○」、「C○○」與「黃林金妹」署名及印文;丁○○為借款人借據上之「丁○○」、「黃金泉」與「羅金花」署名及印文;玄○○為借款人借據上之「玄○○」及「黃福成」署名及印文;地○○及黃○○為借款人借據上之「地○○」及「黃○○」署名及印文;辛○○為借款人借據上之「辛○○」署名及印文;林阿蓮為借款人借據上之「林阿蓮」及「羅金花」署名及印文;卯○○為領款人傳票上之「卯○○」署名;卯○○為借款人借據上之「戌○」署名;乙○○為借款人借據上「乙○○」、「王雅各」及「黃玉蘭」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午○○為借款人借據上之「午○○」、「丑○○」署名及印文;丑○○為借款人借據上之「丑○○」、「C○○」與「黃林金妹」署名及印文;丁○○為借款人借據上之「丁○○」、「黃金泉」與「羅金花」署名及印文;林阿蓮為借款人借據上之「林阿蓮」及「羅金花」署名及印文;乙○○為借款人借據上「乙○○」、「王雅各」及「黃玉蘭」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天○○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關 山儲蓄互助社(下稱互助社)司庫,負責該互助社存放款業務,丙○○(原名周 英德)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繼任為該社司庫,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該互助社借款之流程為借款人填妥申請書後,持向貸款委員申請,由貸款委員交 予理事會審核,如理事會同意貸款,則將該款項交由司庫轉交借款人;至退股之 流程為欲退股之社員直接向理事會申請退股,理事會同意後,會將退股金交予司 庫再交給退股之社員。詎丙○○利用其為司庫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並與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概括犯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
(一)庚○○原向互助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 日,向互助社借款換約時,由丙○○在新約上填寫為三十四萬五千元,交 庚○○簽名及捺印,完成借款手續,丙○○於扣除抵還原借二十五萬元後 ,取得九萬五千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該筆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於以侵占入己。
(二)丙○○天○○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未經午○○及丑○○之同意,偽 造以午○○為借款人,丑○○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向互助社借款五萬元 ,由天○○偽造午○○和丑○○之署名,並盜蓋午○○及丑○○寄放在黃 阿建處之印章於該借據上,表示午○○向互助社借款五萬元,丑○○為其 對保人,足以生損害於午○○、丑○○及互助社金融管理徵信之正確性, 並使互助社理事會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五萬元之借款,天○○取得五萬元 後,即將之交予丙○○花用。
(三)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為A○○辦理傷害保險理賠二萬元,詎 丙○○取得該二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該二萬元,僅交予A○○其中一萬元,另一萬元則代A○○償還借款本金 五千元,利息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後,餘款三千二百元侵占入己。 (四)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丙○○天○○未經丑○○、C○○與黃林金妹 之同意,偽造以丑○○為借款人,C○○及黃林金妹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 ,向互助社借款十八萬元,由天○○偽造丑○○、C○○及黃林金妹之署 名,並盜蓋丑○○、C○○及黃林金妹寄放在天○○處之印章於該借據上 ,表示丑○○向互助社借款十八萬元,C○○及黃林金妹為其連帶保證人 ,足以生損害於丑○○、C○○、黃林金妹及互助社金融管理徵信之正確 性,並使互助社理事會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十八萬元之借款,天○○取得 該筆十八萬元後,即將之交予丙○○花用。
(五)巳○○於八十六年間每月將其欲返還向互助社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二千元至 五千元交於丙○○,詎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各筆款項均未入帳而侵占入己。並唯恐遭人發現,明知巳○○所 繳交之本金及利息未入互助社帳戶,竟仍將各該筆本金及利息已入帳戶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巳○○互助社存款簿上,足以生損害 於巳○○及互助社金融管理徵信之正確性。
(六)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C○○欲向互助社借款十萬元,C○○於填妥借 據後,持交丙○○辦理申請貸款事宜,詎丙○○竟將偽造其上之借款金額 為三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C○○及互助社金融管理徵信正確性,並使 互助社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三十五萬元之借款,丙○○取得該三十五萬元 後,僅交予C○○十萬元,其餘十五萬元則據為己用。 (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丙○○天○○未經丁○○、黃金泉羅金花之同 意,偽造以丁○○為借款人,黃金泉羅金花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向互 助社借款十三萬元,由天○○偽造丁○○、黃金泉羅金花之署名,並偽 刻該三人之印章後,偽造該三人之印文於該借據上,表示丁○○向互助社



借款十三萬元,黃金泉羅金花為其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丁○○、 黃金泉羅金花及互助社金融管理徵信之正確性,並使互助社理事會陷於 錯誤,據以核發十三萬元之借款,天○○取得該借款後,即將之交予周育 伊當作天○○應付之會款。
(八)寅○○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互助社借款二十萬元,互助社核發後, 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僅將其 中十萬元交予寅○○,其餘十萬元則侵占入己。 (九)子○○○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互助社申請退股,經理事會同意後將該 退股金五千元交予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 上持有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未交給子○○○。 (十)甲○○前曾委託丙○○幫忙向互助社借款,丙○○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五日,替甲○○向互助社申請借款三萬元,經互助社理事會同意後,將三 萬元交予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持有之 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未交予甲○○。
(十一)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未經玄○○及黃福成之同意,偽造以楊 茂東為借款人,黃福成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向互助社借款三十萬元, 其偽造玄○○、黃福成之署名,並偽刻該二人之印章後,偽造該二人之 印文於該借據上,表示玄○○向互助社借款三十萬元,黃福成為連帶保 證人,足以生損害於玄○○、黃福成及互助社金融管理徵信之正確性, 並使互助社理事會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三十萬元之借款,丙○○取得該 借款後供已使用。
(十二)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未經地○○及黃○○之同意,分別偽 造以地○○與黃○○為借款人之借據,向互助社借款共計二十九萬九千 六百九十元,其偽造地○○、黃○○之署名,並偽刻該二人之印章後, 偽造該二人之印文於各該借據上,表示地○○、黃○○分別向互助社借 款共計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地○○、黃○○及互助 社金融管理徵信之正確性,並使互助社理事會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二十 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之借款,丙○○取得該借款後供已使用。 (十三)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未經辛○○之同意,偽造以辛○○為 借款人之借據,向互助社借款二十萬八千元,其偽造辛○○之署名,並 偽造辛○○之指紋於該借據上,表示辛○○向互助社借款二十萬八千元 ,足以生損害於辛○○及互助社金融管理徵信之正確性,並使互助社理 事會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二十萬八千元之借款,丙○○取得該借款後供 已使用。
(十四)未○○前曾委託丙○○幫忙向互助社借款二十萬元,丙○○遂於八十四 年十月十七日,替未○○向互助社申請借款二十萬元,經互助社理事會 同意後,將二十萬元交予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對於業務上持有之該筆款項中之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僅將其餘之十萬 元交予未○○。
(十五)B○○於八十五年間將其欲返還向互助社貸款之六萬元及退股金四萬五



千九百三十四元(用以償還貸款)交於丙○○,詎丙○○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均未入帳而侵占入己。 (十六)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欲返還向互助社貸款之本金五萬四 千八百元及利息五千二百元交於丙○○,詎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均未入帳而侵占入己。 (十七)丙○○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未經戊○○、羅金花之同意, 偽造以戊○○為借款人,羅金花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向互助社借款五 萬元,由天○○偽造戊○○及羅金花之署名,並盜蓋戊○○、羅金花寄 放在天○○處之印章於該借據上,表示戊○○向互助社借款五萬元,羅 金花為其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戊○○、羅金花及互助社金融管理 徵信之正確性,並使互助社理事會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五萬元之借款, 天○○取得該筆五萬元後,即將之交予丙○○花用。 (十八)壬○○○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其欲返還向互助社貸款之本金四萬 二千四百元、利息八百四十八元及股金三百五十元交於丙○○,詎周育 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均未入 帳而侵占入己。並唯恐遭人發現,明知壬○○○所繳交之本金及利息未 入互助社帳戶,竟仍將各該筆本金及利息已入帳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壬○○○互助社存款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壬○○○及 互助社金融管理徵信之正確性。
(十九)辰○○前向互助社借款五萬元,經互助社理事會同意後,丙○○於八十 六年九月十日,取得該筆借款五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 於業務上持有之該筆款項中之四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僅將其餘之一萬元 交予辰○○。
(二十)亥○○前向互助社借款三萬五千元,經互助社理事會同意後,丙○○於 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取得該筆借款三萬五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對於業務上持有之該筆款項中之一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僅將 其餘之二萬元交予亥○○。
(二十一)申○○前向互助社借款十萬元,經互助社理事會同意後,丙○○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得該筆借款十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對於業務上持有之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十二)宇○○前向互助社借款八萬元,經互助社理事會同意後,丙○○於八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取得該筆借款八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對於業務上持有之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十三)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未經卯○○同意,竟以卯○○名義 向互助社申請退股金九萬元,經互助社理事會同意後,丙○○遂於傳 票上偽造卯○○之署名及指紋,表示卯○○已收到該筆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卯○○及互助社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互助社陷於錯誤,將 該筆款項由丙○○領取花用。
(二十四)林雲安前經卯○○同意以其名義借款,林雲安乃請丙○○幫忙處理, 惟丙○○未經戌○同意,竟偽造戌○之署名於該借據上,表示戌○為



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戌○及互助社金融管理徵信之 正確性。
(二十五)丙○○天○○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未經乙○○、王雅各及黃玉蘭 之同意,偽造以乙○○為借款人,王雅各及黃玉蘭為連帶保證人之借 據,向互助社借款二萬元,先由丙○○偽填申請書之內容,再由黃阿 建偽造乙○○、王雅各及黃玉蘭之署名,並盜蓋乙○○、王雅各及黃 玉蘭寄放在天○○處之印章於該借據上,表示乙○○向互助社借款五 萬元,王雅各及黃玉蘭為其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乙○○、王雅 各、黃玉蘭及互助社金融管理徵信之正確性,並使互助社理事會陷於 錯誤,據以核發二萬元之借款,天○○取得該筆二萬元後,即將之交 予丙○○花用。
(二十六)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其欲返還向互助社貸款之三十萬元 及退股金二萬零五百八十元(用以償還貸款)交於丙○○,詎丙○○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遲至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記載還款十五萬元,其餘款項則均未入帳而侵 占入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天○○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共同被告丙○○供承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接替丙○○擔任互助社司庫之癸○○(現已卸任)偵查中之證詞,及各該被 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之借據在卷可稽,被告天○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 三)、(二十三)及(二十四)等犯行,然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則坦誠不諱,另辯 稱:A○○的部分伊有將三千二百元交予陳玉娥的先生;卯○○的部分係伊向卯 ○○借,經卯○○同意後,由卯○○在傳票上簽名領錢後交予伊;戌○的部分係 伊要林雲安找戌○溝通擔任保證人,借據上簽名雖係伊所為,但有經戌○本人蓋 指印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迭據被害人陳玉娥分別於偵審中 指述綦詳,況被告丙○○並無法提出已將三千二百元交予陳玉娥之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足證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次查,右揭犯罪事實(二十三)之 犯行,迭據被害人卯○○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且由卯○○在偵查中所應訊之筆錄 及提出之證物觀之,其並不會書寫自己之姓名,均以劃押來代替,則卷附卯○○ 領取退股金之傳票上「卯○○」之簽名顯非其所自行書寫當可認定,又該筆款項 係被告丙○○領取花用,則「卯○○」之簽名應係被告丙○○所偽造無疑,此外 ,衡諸被告丙○○與卯○○並無怨隙,果若如被告丙○○所言該筆九萬元係向卯 ○○所借,則卯○○大可依此向被告丙○○請求返還即可,何須否認,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再查,前揭犯罪事實(二十四)之犯行,業 據被害人戌○於偵查中指述在卷,由戌○所應訊之筆錄及提出之證物觀之,戌○ 亦不會書寫自己之姓名,甚至連借款人卯○○為何人均不清楚,此與一般借款常 情有違,況該借據上另一連帶保證人賴信全亦於偵查中證稱並不認識借款人卯○ ○及連帶保證人戌○,若戌○確係自願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焉有是理,



足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末查,被告丙○○坦承犯行之部分,核與 共同被告天○○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癸○○及各該被害人證述屬實,復有 被害人之借據、傳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丙○○於行為時擔任互助社司庫,負責互助社貸放款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核被告丙○○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八)、(九)、(十) 、(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 二)、(二十六)中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犯罪 事實一(二)、(四)、(六)、(七)、(十一)、(十二)、(十三)、( 十七)、(二十三)、(二十五)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五) 、(十八)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一(二十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先後所為多次業務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 、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之犯行,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所犯業務上侵占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 ,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 務上侵占罪,而此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核被告天○○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四)、(七)、(十七)、(二十五 )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先後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被告丙○○天○○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二)、(四)、(七)、(十七)、( 二十五)中,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在於不勞而獲;被告丙○○詐騙及侵占所得款項高達三百餘萬元,犯罪所生 之損害非輕;被告天○○詐騙所得之款項則為一百餘萬元;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天○○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且已返還所詐騙之金錢,有證人即互助社現任司庫洪惠雲證述屬實,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
五、午○○為借款人借據上之「午○○」、「丑○○」署名及印文;丑○○為借款人 借據上之「丑○○」、「C○○」與「黃林金妹」署名及印文;丁○○為借款人 借據上之「丁○○」、「黃金泉」與「羅金花」署名及印文;玄○○為借款人借 據上之「玄○○」及「黃福成」署名及印文;地○○及黃○○為借款人借據上之 「地○○」及「黃○○」署名及印文;辛○○為借款人借據上之「辛○○」署名



及印文;戊○○為借款人借據上之「戊○○」及「羅金花」署名及印文;卯○○ 為領款人傳票上之「卯○○」署名;卯○○為借款人借據上之「戌○」署名;乙 ○○為借款人借據上「乙○○」、「王雅各」及「黃玉蘭」署名及印文,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並分別如主文之諭知。六、公訴意旨另以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經己○○同意,偽造己○○名義 之借據向互助社詐得十萬元供己使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 犯行,辯稱:己○○有同意伊以其名義借款,借據上己○○簽名及印文均係己○ ○所為等語。經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第 六頁背面)知悉被告丙○○以其名義借款,借據上之印章亦為其所有等語,由此 可知,被告丙○○以己○○名義向互助社借款,係經己○○同意,則此部分即無 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述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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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