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722號
TPEV,102,北簡,4722,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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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722號
原   告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大正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因稅捐機關之課稅
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
訴訟標的價額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查報本件
訴之聲明系爭訴訟標的,即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一樓
房屋,其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鑑定格式以
提供法院執行處者即可,一般鑑定價格約新臺幣肆仟元內,如超
逾該金額,請先與本院確認)或其他足以證明其交易價格之證據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於扣除先前
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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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