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460號
TPEV,102,北簡,4460,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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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460號
原   告 栢啟盛
被   告 吳孟玲
訴訟代理人 姚舒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為律師報酬事件,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律師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提出判決 確定證明書案號96年度北小字第6490號判決於97年2月19日 確定,故從97年2月19日起,被告即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但原告至102年2月份才收到聲請執行的執行命令,已 經過5年的時間,被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27號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96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 鈞院96年度北小字第6490號判決於97年2月19日確定,依民 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本件執行名義消滅時效期間延長為5 年,應於102年2月18日始屆滿。被告於102年1月30日聲請強 制執行,並未超過時效,被告於時效期間內請求強制執行並 無不法,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於96年間接受原告委任擔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簡上字第239號之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45,000元,原告僅給付23,000元,尚有餘款22,000元 未給付,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經本院於97年1 月23日以96年度北小字第6490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 告22,000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97年2月19日確定,被告於102年1月30日以上開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2年司執字第14527號給付委任報酬等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就原告對第三人景文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命令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6490號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102年度司執 字第14527號給付委任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本院96年度 北小字第6490號民事判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消 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律師之報酬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 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即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6490號民 事判決於97年2月19 日確定,依前揭民法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新起算延長為5年,即系爭委任報酬債 權請求權時效自97年2 月19日起算5年,時效期間至102年2 月18日始屆滿。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本件請 求權時效僅2年,時效已經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於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6490號民事確定判決 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27號給付 委任報酬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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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