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313號
TPEV,102,北簡,3313,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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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313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張逵  
      陳唯凌(原名陳虹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逵陳唯凌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逵於86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 被告陳唯凌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 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貸款總額新臺幣(下 同)529,080 元,自86年12月23日起至88年10月23日止,每 月1 期、每期攤還本利和12,960元,最末期於88年11月23日 繳款231,000 元,計分24期全數清償後,移轉標的物所有權 予被告。惟被告張逵自87年1 月23日起即有逾期繳款之情, 總計亦僅繳納142,560 元,嗣系爭車輛(牌照號碼P8-1735) 經出賣人取回拍賣得款246,000 元,仍不足抵償所受損失。 又訴外人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前揭債權依民法第29 5 條規定讓與原告。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第28條立法理由,與系爭合約第7 條第10 款約定,原告得對被告之遲延給付,致系爭車輛價值減少或 減損,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可參);次按民 法第740 條、系爭合約第11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唯凌就該損害賠償與被告張逵負連帶



清償之責,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移轉通知,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2,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 明書、繳款明細、分期件付款紀錄查詢、桃園南門郵局存證 信函第570 號、中壢忠義郵局存證信函第1833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88年5 月3 日桃院華民執三字第4055號函、超值車 城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規則暨拍賣投標書等件為證。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 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明細、分期件付款紀 錄查詢、桃園南門郵局第570 號及中壢忠義郵局第1833號存 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5 月3 日桃院華民執三字第 4055號函、超值車城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規則暨拍賣投標 書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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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