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008號
TPEV,102,北簡,3008,2013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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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
原   告 劉葉金妹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熊尚毅 
被   告 陳振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屆 滿,因被告要求再續租3個月,原告遂同意將租約延期至99 年3月31日,後被告再以搬遷處未蓋好,再要求續租3個月, 原告遂再與被告於99年3月31日另行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租期自99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被告於前開租賃契 約到期前,再以搬遷需時間為由,要求再延長租賃期間,原 告基於同理心遂同意將租賃契約延長至99年10月3日,又被 告於租約屆期前,再要求將租約延至100年1月3日,原告又 再同意,並註記於原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嗣原告與被告於99 年11月30日再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 3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後再經雙方同意,將租賃契約延長 至100年5月3日止,且於租期屆至前,又再延長租約至100年 8月3日止,最後雙方再同意將租約延長1個月至100年9月3日 。因原告已不想再將系爭房屋延長期限租予被告,但被告仍 以各種理由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搬 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01年2月1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承諾101年4月21日止要全部搬遷清空,惟被告逾期仍 未搬離,原告百般無奈,繼續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 於101年8月8日又切結於101年9月31日會搬遷,惟被告仍未 搬離,原告乃以岡山郵局100年11月15日第590號存證信函、 101年12月25日第607號存證信函、102年1月2日第1號存證信



函、102年1月16日第4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102年1月 15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期限早已屆滿,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81年間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至今,20多年從 未積欠租金,且租金給付均由原告委託受託人前來收取租金 。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同意租約延長至100年5月3日止,而 於100年5月3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更於100年4月1日委託訴 外人周萱華前來收取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租金共 計45,000元,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兩造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切結書係 原告打好字強迫被告簽立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不能排斥民法 第451條法定租約默示更新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15,000元,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嗣 經雙方同意,將租賃契約延長至100年5月3日止,被告於101 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 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年5月3日租期屆滿後,未為 反對表示且收受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之租金, 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依 被告於101年2月10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內容:「我陳振作 ...向劉葉金妹女士租賃房屋:台北市○○街00號,租期



已在100年8月3日到期。屋主已不再出租此房屋,要收回 此房屋自行使用...。本人承諾到101年4月21日止要全部 搬遷清空完。...」等語(見證物四),足認兩造有系爭 租約延長至100年8月3日終止之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表 示不再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並承諾於101年4月21日搬遷甚 明,是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已即為 表示反對之意思乙情,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系 爭切結書之內容不符,要非可採;被告另稱系爭切結書係 原告打好字強迫被告簽立與事實不符乙節,然被告係有智 識之成年人,倘非認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豈有任意簽名 同意之理,且其所辯係原告強迫簽立,亦未舉證證明,其 空言否認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正,亦不足採。是原告以系 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兩造之租約已延長至100年8月3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 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7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15,000元之不 當得利,亦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年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20 元
合 計 18,8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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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