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2975號
TPEV,102,北簡,2975,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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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975號
原   告 賴昇濱
訴訟代理人 莊淑茹
被   告 張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併主張因借款及票據涉訟,經查其票據付款地均 係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有支票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 年 12 月23 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 號碼AB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於100 年11月28日向伊借款 500,000 元之擔保,伊將該借款匯入被告所指定其妻施彥伶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詎屆期後於101 年11 月16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雖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亦分別明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非法所不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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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