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魯承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蓁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林程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0日以南港郵 局第4509號郵政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魯國榮之繼承人,依法於繼承魯國榮所得遺產限度內,對訴 外人魯國榮積欠被告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惟原告父母於96 年 5月11日已離婚,由母親即訴外人楊家蓁擔任原告之監護 人,訴外人魯國榮未支付原告分文生活費、生活費等,亦未 探視原告。訴外人魯國榮於 100年12月28日死亡時,原告年 僅12歲,喪事及遺產均由原告祖父母處理,故是否留有遺產 、遺產如何處置,原告均不知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因未取 得任何遺產,被告對魯國榮所欠債務,應由遺產第二順位繼 承人負責承受。被告來函,顯於法不合,爰起訴請求並提出 南港郵局第4509號存證信函為證,聲明:確認被告101年12月 10 日致原告南港郵局第 4509郵政存證信函,命原告代為清 償被繼承人魯國榮所欠之信用貸款新臺幣50萬元之債權法律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繼承任何財產,依法不會對原告之固有財 產求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
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176條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 11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述,其既未拋棄繼承,自應依法 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僅其繼承被繼承之債務時,依 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此均為 法律規定。原告既未拋棄繼承,自應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之債 務,其認為被繼承人魯國榮所欠債務,理應由第二順位繼承 人負責承受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且其所爭執者為法 律規定明確之事項,於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無法律上理由。原告雖依法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已,至於原告繼承多少遺 產,為事實問題,不能因目前未繼承到遺產,即否認被告非 其債權人,僅被告債權之行使受到法律之限制而已。被告目 前因未發現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無從行使,日後若發現被繼承 人之財產時,依法應由原告繼承,斯時被告自可行使其債權 。綜上所述,原告否認被告之本件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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