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梁忠誠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游嘉於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記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地 或居所地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上,並 未載明付款地及發票地,故應以票據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 所在地為付款地,而原告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保留原告簽名之空白本票一紙,但票據 上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發票日民國99年2 月8 日 等事項均非原告記載,係由被告變造,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 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0 67號裁定准許。惟98年間與被告間之借貸皆已還款完畢,系 爭本票乃98年間因原告急需資金周轉,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 供一紙填載姓名、蓋印,其餘如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均為 空白之本票,以便被告幫忙原告向他人商借資金周轉,然事 後被告並未順利自其友人取得借款,被告並未給付原告50萬 元,因系爭本票本屬無效,被告也因此未返還原告。原告從 未授權被告填載金額或發票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 顯屬無效。被告也無法就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原告曾有授權 填載提出證明,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均是經原告確認後,原 告才簽名及蓋手印。原告身為兆豐金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 德分公司之專業經理人,本身具備票券法律常識,原告顯不
可能於未確認票據內容前,即任意簽發「空白簽章本票」交 付他人。且原告自稱向被告借貸「已還款」(被告否認)後 ,未取回系爭本票,核原告所陳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更違 反其身分職務所應具備之常識,顯屬無稽。原告既已自認兩 造有借貸關係,且經被告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則原 告抗辯本票遭變造,應自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 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雖經本院 於102 年2 月4 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獲准 ,業經調卷確認。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授權被告於系 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確有確認利益。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自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惟否認授 權被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等,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未還,被告將已 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本票,經由原告確認後始簽名蓋印 等語置辯。本院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理由 如下:
㈠查原告係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之經理,有分公 司資料查詢在卷(本院卷第18頁),被告則自認曾任職於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堪認兩造對於簽發票據均具備票券法律常 識。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如今分手後進入民事訴訟程序 ,仍應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舉證責任,本院並不因兩造 之身分或職務而為舉證責任之倒置,先予敘明。 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 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而 本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列事項,並由 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支票者,依上 開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被告自 認系爭本票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金額」及「發票日」等 並非發票人即原告填載,而係執票人即被告所為,原告主張 其係交付被告空白票據,從未授權被告填載完成發票行為, 則被告應就其有得到授權或代理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依據民法第531 條提出書面授權之證明,依法 自非有效之授權。被告雖辯稱其係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後,始 交付原告確認後簽名蓋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 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之。則原告主張並未授權被告 填寫金額或發票日等語,應予採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未 完成發票行為,復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則系爭本票因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票據。
㈢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積欠借款未還,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固然提出兩造於99年8 月7 日、99年10月21日之電子郵 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6至28頁),然而遍查電子郵件之內 容,均無記載借款高達50萬元未還之內容,實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且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 貸放款項於原告之資金往來證明,自難認定被告借款50萬元 為真,被告既未能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即不得持系爭 本票請求原告付款。
六、綜上所述,持票人即被告未就票據之真正(即經授權完成發 票行為)或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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