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魏偉峰
羅玠瑜
崔婷琬
被 告 劉諭澐(原名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2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 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027元,及自 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債 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又翊
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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